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
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妨害公 務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雅慧告訴被告蔣治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