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興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100年少連偵字第213 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應履行 期間內僅履行7小時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興邦於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8分許及同日 凌晨1時56分許至58分許,與其餘多人,駕駛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1段與北門路2段路口及穿越臺南市○區○○路 開元橋,而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訴 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通知,於101年4月 24日下午14時,至該署參加「緩起訴被告行政說明會」;再 依該署指定於101年5月7日上午9時,至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 小漁光分校進行整理環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4月6日南檢欽護強字第197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職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 刑人均已按通知之時間前往履行無誤,並無不履行義務勞務 之情事。嗣受刑人接獲臺南市101年第A2141梯次陸軍常備兵 徵集令,而入伍服兵役,亦有該常備兵徵集令附卷足憑。按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 依法律規定入伍服常備兵役,乃盡其憲法規定之國民義務, 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情形。此外,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10 1年7月27日函所示,受刑人於新兵結訓後撥交其他單位時, 可由撥交單位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乙節,復經該函說明在卷。 因此,殊難認受刑人入伍盡服兵役義務而暫不能履行勞務義 務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