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易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1298—WU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217巷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及此而擦撞同向在旁由蘇錦荔所騎乘之車號ORW-271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蘇錦荔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股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邱宏易於駕車肇事致蘇錦荔受 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 未協同配合將蘇錦荔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路人目擊記下之車號及調閱監視器 過濾後,通知邱宏易到場說明而悉上情(邱宏易涉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邱宏易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邱宏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錦荔於 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復已具狀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17、23、34頁)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