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易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1298—WU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21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保持兩車安 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及此而擦撞同向在旁 由蘇錦荔所騎乘之車號ORW-271號重型機車,致蘇錦荔人車 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股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邱宏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錦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邱宏易於駕車肇事致蘇錦荔受傷後,竟未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蘇錦荔送醫救 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路 人目擊記下之車號及調閱監視器過濾後,進而獲悉上情。二、案經蘇錦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宏易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錦荔、證人彭升富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16至18頁、 偵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5幀、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警卷第20至40、 4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且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經判決 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應嚴懲,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台幣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全數履行賠償責 任,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卷附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 卷第17、23、34頁)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