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秉成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 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08-WL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市區○○路一段西向東行駛,途經環西路一段與南科 南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蔡季瑾 騎乘車牌號碼520-DVK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連秀凰同向直 行通過路口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遭施秉成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因碰撞力道甚猛,致蔡季瑾、 連秀凰人車倒地,蔡季瑾因而受有左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 傷害,連秀凰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季瑾、連秀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