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三連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三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三連(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X-A21 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51 巷5 弄5 號前 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乃因急於送貨,始先離 開現場;再員警如欲製單舉發,應於101 年7 月5 日製單舉 發;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曾陪同被撞車輛之所有人前往2 間修車廠就被撞車輛之修理費進行估價,第1 間修車廠估計 修理費為8,000 元,第2 間修車廠估計修理費為1 萬2,000 元,異議人央請被撞車輛之所有人再至第3 間修理廠進行估 價,惟被撞車輛之所有人堅持於第2 間修車廠修理;另員警 不應於同年7 月8 日要求異議人前往警署,責罵異議人,且 要求異議人與被撞車輛之所有人和解,並向異議人陳稱如和 解不成,即製單舉發,等於幫助被撞車輛之所有人恐嚇異議 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 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 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 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 ,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 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雖有明文,惟原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改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者,既 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接受道安講習之要件(交通部100 年1 月28日交 路字第09 90069356 號函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 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 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 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151 巷5 弄5 號前倒車時,撞及
案外人陳嘉香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3P-4472號自 用小客車左側頭燈及左側頭燈附近之引擎蓋;嗣異議人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告知他人其為肇事者,即駛離上開處 所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員警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香於員警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 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 幀在卷足據。又陳嘉 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始查 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並有員警呂柏賢制作之報 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以後,顯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 條規定處置,即將前開營業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從 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於前揭時日肇事以後,縱令急於送貨,亦非不得以 電話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告知附近之住戶其為肇事者, 委託附近住戶轉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如無 逃逸之意,豈有於以電話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告知他人其 為肇事者以前,即擅自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之理? 可見異議人應有趁無人知悉其為肇事者以前,將前開小貨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意甚明。異議人辯稱於前揭時日,乃 因急於送貨,始先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2.按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均無應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日製單舉發,逾期即不得 舉發之規定。員警雖於同年7 月8 日始製單舉發,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員警如欲製單舉發, 應於101 年7 月5 日製單舉發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3.異議人所辯其陪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嘉香前往修 理廠對於修理費進行估價之經過及承辦員警處理異議人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縱或屬實,對於異議人 於前揭時日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均不 足據為解免其因上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4.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作為解免其因上開違規行 為,所應受處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因異議人乃 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報表1 份在卷可按;於前開時日,則係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以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上開營業小 貨車違反處罰條例所定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並 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既依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而未吊扣其 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情形,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仍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有未洽。異議人 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予裁處,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 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 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