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 貳佰零柒元,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張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九十年六月│同上 │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CE │
│ │十五日 │ │百零七元 │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