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50毫克,騎乘機車搭載妻女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