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69號
TNDM,101,交簡,266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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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楊明寶」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明寳」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8月間已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 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並追撞李浚家所駕駛之汽車,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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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