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05號
TNDM,101,交簡,260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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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瑞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7 日下 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71號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2 瓶,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UOG-368 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上10時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簡易法庭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瑞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在卷(見警詢卷第11頁 、第12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 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4 ,則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另參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 及詢問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形,且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之結果,亦有「手 腳部顫抖」等情,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件 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騎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 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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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