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36號
TNDM,101,交簡,2536,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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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六行所載:「101年9月11日17時許」,更正為:「101年9 月10日17時許」及第十三行所載:「101年9月12日0時3分許 」更正為「101年9月11日0時3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英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途中更因 不勝酒力失控追撞被害人高偉昕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對 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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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