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18行中「證人蔡正峰」 更正為「證人蔡政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 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 鑑,猶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侵入對向車道致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63號
被 告 陳宏州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577巷2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 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西港區港東里八份57號與友人飲用蔘茸藥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H89--391號重型機車離開,沿南47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577 巷 2弄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前開道路3.1 公里處路 段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 侵入對向車道,與蔡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KW5--686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兩人皆因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救護 人員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醫治,經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州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參考德國、日本等國 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 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 般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9 日20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之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在 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蔡 正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 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