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85號
TNDM,101,交簡,2485,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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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18行中「證人蔡正峰」 更正為「證人蔡政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 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 鑑,猶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侵入對向車道致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63號
被 告 陳宏州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577巷2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 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西港區港東里八份57號與友人飲用蔘茸藥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H89--391號重型機車離開,沿南47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577 巷 2弄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前開道路3.1 公里處路 段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 侵入對向車道,與蔡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KW5--686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兩人皆因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救護 人員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醫治,經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州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 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參考德國、日本等國 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 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 般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9 日20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之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在 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蔡 正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 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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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