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車號862-DUN 號」更正為「車號862-DUW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業 據被告洪俊豪在卷」增載為「業據被告洪俊豪供述在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許素蓮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