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831號
TNDM,101,交簡,1831,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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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即民國101 年10月12修正發 布、同年月15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NJO -412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月(確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臺南市○區○○路2 段與同路2 段533 巷間之交岔 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於路面邊線外側行駛,適 有少年謝○霖(確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 南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左前方行駛,駛至 前開處所,擬右轉同路2 段533 巷,陳旭延因駛出路面邊線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 少年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 段533 巷時,業 已煞車閃避不及,使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上 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發生碰撞,致少年謝○霖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陳旭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黃 隆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旭延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前 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過失及撞及上開腳踏自行車之情形,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 生之地點,並未明確繪出車道之位置,被告乃因前揭處所車 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行駛;況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



地點,現已繪有機車專用道;另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 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所致,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攝有現場刮地痕之照片3 幀〔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度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3頁上、下、第20頁上方所貼照片〕,可知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 上開處所道路路面邊線東向延伸線之外側路面,留下由西 北西偏西方向朝東南東偏東方向延伸、長約12.4公尺之刮 地痕,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處所時,業已駛出路面邊線,在路面邊線外側行駛 ,以致與告訴人即少年謝○霖駕駛之上開腳踏自行車發生 碰撞後,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處所道路路面 邊線東向延伸線之外側路面,留下由西北西偏西方向朝東 南東偏東方向延伸、長約12.4公尺之刮地痕。其次,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告訴人原於被告之左前方行駛,業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於其後方行駛等語相符;又被 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告訴人右後方行 駛時,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應可及時發現告訴人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 段533 巷,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 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惟此仍為被 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告訴 人駕駛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 段533 巷時,業已煞車 閃避不及,使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上開腳 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明確繪出車 道之位置,被告乃因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 行駛;況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現已繪有機車專 用道;另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 所致,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6 幀(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下、第13頁上方、第 20頁上方所貼照片),可知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車 禍發生之地點,明確設有內側及外側車道各1 線,路面外 側邊緣並繪有線型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無車道規劃不 清等情。被告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明確 繪出車道之位置,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其抗辯:伊因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 行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之地點,現是否繪有機車專用道,與前揭處所車道 規劃是否不清,純屬二事,尚不能執此即謂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時,上開處所車道規劃有何不清之情形。另告訴人駕 駛之腳踏自行車乃於行進之際,而非於停止之際,與被告 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被告之角度觀之, 或可謂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行之際,為告訴人駕駛 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撞擊,然自告訴人之角度觀之 ,乃告訴人駕駛前開腳踏自行車右轉之際,為被告駕駛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撞擊;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則 為告訴人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右轉時,與被告所駕駛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以其個人之角度觀之,辯 稱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所致云 云,自不足採。被告另雖辯稱: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 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另前開車禍事故,經告訴人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旭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嗣告訴人之母傅春菊再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旭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鑑會南鑑字第1010016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臺 南市政府101 年6 月7 日府交運字第1010476169號函所附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佐,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 此認定;至臺南市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及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覆議鑑定委員 會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均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黃 隆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 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僅承認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車禍事故至今已近1 年,仍未賠 償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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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