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克明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UA-201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路2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克明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姿螢騎乘車牌號碼ORN-02 6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擊 到吳姿螢,致吳姿螢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大醫 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10時10分不治死亡。朱克明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姿螢胞姐吳芝嫻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克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 姿螢胞姐吳宛倫、吳芝嫻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 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參見相驗卷第9至10 頁)各1份及照片2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姿螢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相驗卷第48至60頁)附卷足憑。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撞及被害人吳姿螢,造成被害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 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鄭炳仁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吳姿螢之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佳,暨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