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YH-5375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 至堤頂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其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王榮聰駕駛車牌號碼 1807-QP號自小客車,沿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榮聰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葉俊賢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榮聰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賢固坦承有駕駛上揭車牌號碼YH-5375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聰榮所駕駛之1807-QP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撞到我有問他有無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是 隔天作筆錄時他脖子有貼藥膏,他才說他的脖子有受傷。」 、「對於過失責任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受傷為何不是當 天就講,請法院調查告訴人受傷是否車禍有關。」云云。經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即被害人王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且被告葉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確有違轉灣車未讓真行車先行之規定,為 本件肇事之主因,即確有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一節應無疑義。此有爭執 者乃被害人之傷害究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查被害人王聰榮 確係於101年2月22日即至醫院門診就醫,復於同年3月19日 又就醫複診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載明。是以,被害人確係緊接於車禍處理後,當天即至醫 院就醫診治,並無拖延就醫之情形,其間尚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害人尚有何遭傷害之事故,且其傷害係脖子挫傷與頭部外 傷,與一般車禍因驟烈撞擊所造成之傷害無異。核與被害人 之指述情節相符。又車禍是否確遭傷害,本應以就醫後醫師 之專業診斷為據,至不能以現場時,被告曾詢問被害人是否 受傷或須否叫救護車?等情為據。被告辯稱其懷疑被害人之 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尚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安明路一段與堤頂路口時貿然左轉,因而導致 告訴人因對向車道汽車突然左轉,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被 告既係左轉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其駕駛行為有過 失甚明。況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灣車未讓真行車先行,為 本件肇事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南市交鑑 字第101050541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益徵被 告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害人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為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 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次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
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另被害人 於本院初次審理程序中,雖請求將鑑定意見書,送覆議云云 ,但查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其過失傷害犯行即足以認 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請求送覆議。本院認已無 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傷是否本 車禍所致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 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詳警卷第2頁 )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 前無犯罪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