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8349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群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富群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止,係改制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 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富群明知逃逸 之外籍勞工於遣送出國前,除支付機票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85條規定所處之罰鍰外,無須繳納在臺灣工作所得之綜合 所得稅即可遣返出國,利用職務上辦理遣送印尼籍HARIANI 、DEWI MASITAH(下稱:DEWI)、HARTATI等三名逃逸外勞 出國,得與上開三名逃逸外勞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利用 三名逃逸外勞於遣送前均收容在收容所,人身自由受限制, 對於臺灣法令不熟悉且缺乏諮詢管道,又急於返國之殷切心 情,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4月間某 日,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所內,同時向HARIANI、DEWI謊稱 :你們兩人尚有所得稅未繳,不繳會關的比較久,兩人的所 得稅各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云云,使HARIANI、 DEWI陷於錯誤,一方面聯絡友人何詩莉籌措款項以便繳納稅 金,另一方面因不滿所得稅金額太高而向收容所陳情,臺南 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得知上開陳情事件後,乃於同年5月 間某日至收容所瞭解原委後,向陳富群表示:所得稅的事我 們不要管,不要跟外勞收所得稅,請仲介處理就好了等語。 詎陳富群仍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初,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 所內,再度對HARIANI、DEWI謊稱:DEWI的稅金只要繳1萬2 千元就好,不用繳1萬9千元,因為DEWI之前在臺北市工作, 所以稅金比較貴,HARIANI的稅金數額還在算,等算好了再 講云云,使HARIANI、DE WI陷於錯誤,請何詩莉代為籌措款 項以便繳納稅金。何詩莉於同年5月中旬向陳富群詢問稅金 數額,陳富群訛稱:繳完稅金後,HARIANI、DEWI就可以回
印尼,HARIANI要繳1萬2千元的稅金,DEWI要繳1萬2千多元 的稅金,二人繳完稅金後,就可以回印尼了,多餘的錢會退 還云云。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5月11日 ,向HARTATI詐稱:妳要補繳約1萬2千元的稅金,妳本來要 繳交更多稅金,但是我會跟政府講,讓妳少繳一點,至少要 準備1萬2千元,如果沒有把所有的費用都繳清,就不能回印 尼云云,致HARTATI陷於錯誤,積極請友人幫忙籌措上開款 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知悉上情,請 何詩莉配合辦案,何詩莉乃與陳富群約定於99年5月20日晚 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7- 11便利商店內,假 意交付陳富群向HARIANI、DEWI索取之稅金2萬5千元,迨陳 富群取得上開2萬5千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門口之際,為在 場埋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 查員當場逮捕,並自陳富群身上扣得2萬5千元,故就㈠、㈡ 部分因而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 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㈡ 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5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2 段之7-11便利商店內,以HARIANI 、DEWI等二
名逃逸外勞需繳納所得稅為由,向該二名外勞之友人何詩莉 收取2 萬5 千元,嗣為埋伏之檢、警人員逮捕;亦曾於99年 5 月11日,向另一名逃逸外勞HARTATI 陳稱需準備1 萬2 千 元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為HARIANI 、DEWI等二名逃逸外勞 向其詢問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基於之前擔任外事警 察所得知之經驗,才向HARIANI 、DEWI等二人告知應先將所 得稅款繳納完畢,原先以外勞來台工作前6 個月、每個月需 預扣所得稅款3,168 元來計算該二名逃逸外勞應繳納之所得 稅款約1 萬9 千元左右,嗣因DEWI所屬仲介公司即菁華公司 之承辦人員李慧珍告知僅需繳納1 萬2 千元後,才向HARIAN I 、DEWI等二人改口稱僅需1 萬2 千元;另係因HARTATI 在 聽聞DEWI向其詢問所得稅款時,也向其詢問如何才能再來臺 灣工作,其才告知應準備1 萬2 千元繳納所得稅款,並未主 動告知應繳納所得稅款一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詳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第80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係改制前移民署臺 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 相關業務,曾於99年4 、5 月間處理HARIANI 、DEWI、HART ATI 等三人印尼籍逃逸外勞之遣送業務,案發後於99年6 月 7 日遭調離至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工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99年度聲羈更㈠卷第7 號第 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在處理HARIANI、DEWI、HARTATI 等三人印尼籍逃逸外勞之遣送業務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被告除於99年4 月間向HARIANI 、DEWI等二人收取機票及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所需繳納之罰鍰合計4 萬3 千元外, 曾先向HARIANI 、DEWI等二人告知所得稅款應各為1 萬9 千 元左右,後分別減為1 萬2 千餘元,經HARIANI 、DEWI委請 友人何詩莉交付上開款項後,何詩莉配合檢方辦案,於99年 5 月20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2段 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2 萬5 千元後,為埋伏之檢警人員逮 捕;被告亦曾於99年5 月11日向HARTATI 告知應準備1 萬2 千元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HARI ANI 、DEWI、何詩莉及HARTATI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下稱系爭3 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57-58 頁、第61-62 頁、 第25頁反面、第30-31 頁、第34-35 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反面、系爭3卷第48頁、第 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詳系爭3卷第111 頁、第215頁),足認上情非虛。
㈢其次,協助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並非臺南市專勤隊隊員業 務執掌範圍,業為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詳系爭3 卷第229 頁 、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臺南 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分隊長車世明及蘇君平等人具結證稱 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本院卷㈡ 第1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0 年1 月3 日移署專二南一中字第09 98287124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7日移署專 一念字第09800789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宗第20-21 頁、系爭3 卷 第150 頁),足見被告向本案中三名逃逸外勞告知要繳納所 得稅款,並向證人何詩莉收取HARIANI 、DEWI等二人所得稅 款2 萬5 千元乙節,並非其業務執掌之行為,惟其利用職務 上向該等逃逸外勞收取機票、罰鍰之機會向其等收取所得稅 款,顯係利用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收取款項無誤。 ㈣另由下述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就何以要HA RIANI 、DEWI、HARTATI 等三名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之原 因、經過,陳述顯有不一,已有疑義。
①於99年5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先陳稱:DEWI、HARIANI 等二 人之稅款分別為12,000元、11,000元,稅額係其主動聯絡二 人仲介公司之人員核算的,其承辦每件逃逸外勞遣送案件, 均會要求該名逃逸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核算所得稅額,此係 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是其業務執掌範圍;因為勞委會 對幫外勞完稅之仲介公司評鑑會比較好,所以大部分仲介公 司都會幫逃逸外勞完稅,因此,今年只有DEWI、HARIANI 等 二人需要幫他們繳納稅款,本來收了錢係自己要到國稅局幫 此二名外勞繳納所得稅,而去年亦曾1 次或2 次幫逃逸外勞 至南區國稅局繳稅所得稅;而HARTATI 的部分係跟她說如果 需要補繳稅款,仲介公司會處理,並沒有另外告知她是否需 要補繳稅款;因仲介公司告知所得稅款要在查獲地繳納,而 DEWI、HARIANI 等二人仲介公司人員在臺北不願意南下代繳 稅款,其才幫忙繳納稅款;向證人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時 未開立收據,係因已經下班,想便宜行事等語(詳系爭3 卷 第3-5 頁、第7-8 頁、第14-16 頁)。 ②又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HARIANI 之 仲介公司係民康公司、DEWI之仲介公司係菁華公司,係DEWI 、HARIANI 等二人之仲介公司以電話方式告知該二名外勞有
欠稅情形後,其請此二家仲介公司寄試算表過來,但該二家 公司均未寄送,原先係以每個月3,168 元,乘以6 個月的方 式告知DEWI、HARIANI 等二人應繳納之所得稅款係19,000元 ,因DEWI、HARIANI 等二人對金額不滿,才問仲介公司實際 上應繳納之金額應為每個月1 千多元,曾跟民康公司聯絡過 1 次,該公司亦曾打不知名之電話聯絡我,而與菁華公司係 聯絡過2 次,確實有跟民康公司之人員聯繫過等語(詳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13-17 頁)。 ③再於本院99年6 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係因DEWI、HA RIANI 告知想再來臺灣工作,乃告知依據臺灣法令必須繳納 完所得稅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依據移民署內部外僑居留資 料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此二人仲介公司電話後,向仲介公司人 員詢問後才告知該二名外勞應繳納之稅額,而依據電腦資料 跟民康公司聯絡時,所撥打之電話係空號,但過幾天後有一 位自稱民康公司之人員主動跟我聯絡,應該是外勞打電話給 民康公司,民康公司才跟我聯絡,民康公司告知HARIANI 應 繳納之所得稅款為11,000元,至於HARTATI 的部分也是她想 跟DEWI、HARIANI 一樣再來臺灣工作,在伊主動詢問的情況 下,才告知應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餘元等語(詳本院99年 度聲羈更㈠卷第7 號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 ④另於99年8 月16日偵查時陳稱:看了臺南市專勤隊長官提供 之公文,才知幫外勞完稅並非業務執掌範圍,又先稱係因DE WI 、HARIANI詢問要如何再來臺灣工作,其才幫忙向仲介公 司聯絡詢問稅額,後稱99年5 月20日偵查時之回答記不清楚 ,是HARIANI 向仲介公司請求幫忙完稅,該仲介公司才跟我 說要幫HARIANI 完稅,而DEWI的仲介公司沒有要求,甚至表 示不幫逃逸外勞完稅,不知就業服務法要幫外勞完稅之規定 何在,是之前在擔任外事警察時,在仲介公司服務之友人告 知,要幫外勞完稅後,該名外勞才能再度申請來臺灣工作, 迄今為止並沒有幫外勞至國稅局繳納過所得稅,只有HARIAN I 、DEWI此二人外勞要幫忙繳納所得稅款,但尚未繳納即被 查獲;跟外勞收取費用,會當場開立收據,99年5 月20日向 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後,因為忘記帶收據,才未當場開立 收據;之前之所以說曾幫外勞完稅一事,係因為原先該名外 勞或外僑的仲介公司不願意幫該名逃逸或逾期居留之外勞或 外僑完稅,在其要求下,始答應完稅一事,當時係其與外勞 、仲介公司人員一起至北門路之國稅局繳納稅款,當時人在 外面等,並沒有進去幫忙,其會到現場,係因該名外勞或外 僑害怕仲介公司人員等語(詳系爭3 卷第229-233 頁、第 234 頁、第235-238 頁)。
⑤復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DEWI、HARIANI 聲 稱事後願意幫伊當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始會答應其等二人 處理所得稅款完稅一事(詳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32頁反 面、第33頁反面)。另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係稱: 因本案中之三名外勞主動提及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 才為本案行為,而之前陪同遭查獲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至國 稅局繳稅,當時人在國稅局外面並未進入,且係好幾年前之 事,無法提供資料供法院參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7頁正面 、第68頁反面)。
⑥末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理時陳稱:係曾聽聞學長、姐提 及要幫逃逸外勞完稅,才為本案行為,至於哪一位學長、姐 ,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曾跟何詩莉提及到我上班處所繳 納稅款,以便領取蓋有官章之收據,惟何詩莉以不方便前來 為由,才改約在遭逮捕之超商收取稅款;而DEWI、HARIANI 等二人係主動提及要當線民,增加其查緝績效,其才會幫助 他們完稅,以利日後他們得以順利再來臺灣工作,並未聯絡 到民康公司,檢察官訊問時之說法,係隨口說的,實際上係 有人主動聯絡我,告知我係HARIANI 的仲介公司,應該是HA RIANI 自己跟民康仲介公司聯絡後,民康公司才主動聯絡我 ;曾承辦過幾百件外勞遣送案件,只有本案中三名外勞主動 提及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之前提及有幫外勞完稅之陳 述,係與仲介公司一起去的,並無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詳 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反面、第81頁正面、反面、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正面)。
㈤被告自84年間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迄至96年1 月1 日止均係 擔任警員之工作,嗣於96年1 月2 日止迄至99年5 月20日止 ,擔任臺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 籍勞工等相關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 88 頁 反面、第112 頁反面),其於99年5 月20日因本案遭 逮捕時,已是一從事警務工作約12年之資深警員及逃逸外勞 之查緝業務約3 年之公務人員,其應深知犯罪嫌疑人之筆錄 在偵辦刑事案件中之重要性,再參以本案事涉貪污治罪條例 之重罪,攸關已身權益甚重,其在回答檢、警人員或法官問 題時,焉有不為慎重之理。然觀之上述筆錄之記載,其就何 以向該三名外勞收取所得稅一事、與過HARIANI 之仲介公司 即民康公司人員聯繫過程、何以於99年5 月20日向何詩莉收 取2 萬5 千元後,未開立收據之原因等關鍵性問題,竟為前 後不一之陳述,已啟人疑竇。另被告遭檢調人員逮捕前,即 經由其直屬長官即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告知幫逃逸外 勞完稅並非專勤隊之業務範圍(詳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
,再經本院告知提供其前所承辦幫逃逸外勞完稅之證明時, 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辯稱:曾承辦過幾百 件外勞遣送案件,只有本案中三名外勞主動提及要如何才能 再來臺灣工作,之前提及有幫外勞完稅之陳述,係與仲介公 司一起去的等語,此已與其於99年5月20日為調查員當場逮 捕後第一次調查筆錄堅稱:其承辦每件逃逸外勞遣送案件, 均會要求該名逃逸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核算所得稅額,此係 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是其業務執掌範圍等語大相逕庭 ,倘被告自認向本案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額有其正當性 ,何以其歷次說詞均屬不同,且自相矛盾,是其辯稱:並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該等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款 乙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㈥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擔任外事警察之經驗,外事警察在遣返 逃逸外勞離境前,需處理外勞繳納所得稅云云。惟臺南市警 察局外事課與臺南市專勤隊二者機關組織不同,執掌亦不相 同,且課稅事宜係屬國稅局之執掌,被告能否越俎代庖已有 疑義。況且證人即前於95年3 月份起迄96年1 月1 日止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事課擔任外事警察負責查緝、遣返逃 逸外勞,嗣於96年1 月2 日起在臺南市專勤隊擔任分隊長之 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外事警察長達9 個月期間 ,雖負責逃逸外勞之查緝及遣送業務,但並無幫逃逸外勞完 稅之舉,亦未聽聞同事說過需幫逃逸外勞完稅後,該名外勞 始能離境一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益證被告辯 稱:係因前擔任外事警察之經驗,始有幫本案中之三名逃逸 外勞完稅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DEWI、HARIANI 等二人因不滿被告所告知之所得稅額過高 ,而向收容所陳情,經臺南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指派車世明 前往瞭解,車世明即於99年5 月間至收容所與DEWI、HARIAN I 等人瞭解陳情事件之原委後,隨即向被告告知幫逃逸外勞 完稅並非專勤隊之業務範圍,要被告不要再管外勞完稅一事 等情,業據證人車世明具結證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㈡〈下稱系爭4卷〉第6-7 頁 、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而被告原告知 DEWI、HARIANI二人繳納之所得稅款係約1萬9千元,嗣因DEW I、HARIANI向臺南縣專勤隊反應何以僅有其等需繳納所得稅 ,經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前往與DEWI、HARIANI接洽 瞭解後,被告經車世明告知此事後,轉向DEWI、HARIANI二 人表示金額降至1萬2千元、1萬2千餘元等情,亦據證人DEWI 、HARIANI證述在卷(詳系爭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 第63頁),且由證人車世明在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至收容所瞭解上開陳情事件後,曾先後二次告知被 告不要再管外勞所得稅款繳納一事,交給仲介公司處理即可 ,被告聽聞後僅回答好,並未再提及其他事等語(詳本院卷 ㈠第147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在證人車世明告知向逃 逸外勞收取所得稅並非其業務執掌,不要再管外勞所得稅款 一事時,並未向證人車世明提出辯駁之語或其何以向逃逸外 勞收取所得稅款之緣由。倘被告辯稱係因為前擔任外事警察 時,有幫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始為本案行為乙節為真, 何以在車世明質疑其行為時,未替自己行為之正當性提出說 明,其所為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所稱在擔任外事警察時外 事警察有為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因一般外勞來臺灣工作時,需先預扣6 個月, 每月3,168 元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因此,原先係以上述計算 方式向DEWI、HARIANI 等二人告知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9 千餘元,嗣因菁華公司人員李小姐告知DEWI應繳納之數 額為1 萬2 千元後,才跟DEWI、HARIANI 等二人改稱應繳納 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2 千餘元云云。然證人即菁華公司人員 李麗珍具結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幫逃逸的看護工完稅,這 是第一次聽到,我沒有提供年度計算所得稅內容跟金額的證 明給陳富群,我大概用天數去計算,計算的內容只有外勞入 境當年度的稅金,我計算結果大概是新臺幣9 千多元,但是 因金額可能不正確。我在5 月初有在電話中告訴他大約是9 千多元,我不打算將試算的資料給他,因為這個邏輯很奇怪 ,為什麼要仲介公司幫他計算稅金,因為要不要繳稅是外勞 的事,而且以前我也沒有碰過專勤隊的科員要我幫他計算逃 逸外勞的所得稅,仲介公司如果沒有幫逃逸外勞完稅,並不 會影響仲介公司的評鑑。」等語(詳系爭3 卷第130 頁至第 133 頁),證人李麗珍之證述已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亦與其 於99年5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因為勞委會對幫外勞完 稅之仲介公司評鑑會比較好,所以大部分仲介公司都會幫逃 逸外勞完稅等語齟齬,益徵其向本案中三名逃逸外勞陳稱需 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餘元乙節,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自行捏造甚明。
㈧被告曾向DEWI、HARIANI 、HARTATI 等人告知:若不繳納所 得稅會關比較久乙節,業據DEWI、HARTATI 證稱明確(詳系 爭3 卷第61頁、第48頁),且HARIANI 亦證稱:伊有聽聞被 告向DEWI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元才能離境,被告並 陳稱伊之所得稅額尚在計算中等語(詳系爭3 卷第22頁); 另證人何詩莉亦證稱:DEWI、HARIANI 等二人向伊告知被告
向渠等原先陳稱需繳納1 萬9 千元所得稅款才能回印尼,後 來HARIANI 又告知因為她一直跟被告鬧,被告將她的所得稅 款降為1 萬2 千元,至於DEWI部分HARIANI 沒有說等語(詳 系爭3 卷第34頁),再參以證人何詩莉於99年5 月20日與被 告相約取款時所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記載:『女:對不起 ,要付什麼? 男:稅金。稅金一個1 萬兩千多,一個1 萬1 千多。「HARIANI 」1 萬1 千多,「DEWI」1 萬2 千多。女 :那總共多少?男:你跟他拿2 萬5 ,等於1 個1 萬3 、1 個1 萬2 ,剩下的幾百塊我會還給他。女:好,那這樣的話 可以趕快回去了嗎?男:下個禮拜,我只能這樣講,因為現 在班機不好訂。』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何詩莉表達 DEWI、HARIANI 等二人所得稅款繳納之後,即可於下個星期 返回印尼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 第7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向DEWI、HARIANI 等人陳稱需 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返回印尼等語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並 未向該等三位逃逸外勞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始得遣返,係 本案三位逃逸外勞主動詢問如何得以再回臺灣工作,伊始告 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在到臺灣工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外國人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中華 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而連 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該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及 第74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其再入國向該會申請工作許可,該會將依法不予 核發許可,並限令出國,有該會101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 100003677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0-91 頁), 依上開函文意見,外國人因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遣返之後,根本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此攸關外勞權益甚 深,衡情外勞來臺灣工作之時,仲介公司當會予以告知,此 由證人即DEWI仲介公司即菁華公司人員李麗珍具結證稱:逃 逸外勞根本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等語足資佐證(詳系爭3 卷 第132 頁),故DEWI、HARIANI 、HARTATI 等人來臺灣工作 之時,當明知渠等若有逃逸行為已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因 此,渠等急忙請友人籌湊所得稅款項之原因,自不可能係因 被告告知要繳納所得稅後才能再來臺灣工作。足見被告辯稱 係本案三位逃逸外勞主動詢問要如何得以再回臺灣工作,伊 始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就能再到臺灣工作乙節,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向本案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 款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㈨逃逸外勞無須繳納所得稅款即可遣返,業據證人即臺南市專 勤隊隊長林志鴻、分隊長車世明、蘇君平等人證述在卷(詳
本院卷㈠第113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反 面、第22頁反面),然被告卻向DEWI、HARIANI 、HARTATI 等人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回印尼,已如前述,而DEWI 、HARIANI 等二人聽聞被告告知要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回印 尼後,向證人何詩莉尋求幫忙,要求證人何詩莉代為籌湊, 另HARTATI 亦預備向至收容所探視之友人借款以便支付此筆 款項,業據證人DEWI、何詩莉、HARTAT I等人證述在卷(詳 系爭3卷第58頁、第61-62頁、第34頁、第48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DEWI、HARIANI、HARTATI 等 人陷於錯誤無訛。
㈩按誘捕偵查,不論係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抑或是機 會提供型的「釣魚辦案」,皆因國家偵(調)查機關之主動 積極介入,而使原無犯罪意思,或有重大犯罪嫌疑之行為人 ,因此具體化該犯罪活動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有別者, 在於前者係屬違法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無容許性可言 ,後者則為合法之誘捕偵查,並因取證方法有無違背法定程 序,而異其是否適用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衡酌證據能力有 無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DEWI向證人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款項以便支付被 告所要求之所得稅款過程中,證人何詩莉向警界友人「吳先 生」詢問逃逸外勞是否需先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遣返,因該 「吳先生」察覺有異後,要求證人何詩莉配合辦案後因而查 獲,業據證人何詩莉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第 66頁正面),然依證人DEWI、HARIANI 前開㈨之證述可知, 係被告先向DEWI、HARIANI 等二人告知要繳納所得稅款後, DEWI、HARIANI 等二人才向證人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稅款, 而被告在證人何詩莉聯絡願意代DEWI、HARIANI 等二人繳納 稅款後,即配合證人何詩莉之要求,與之約定交付之地點、 時間,並進而向證人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足認被告本即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非證人何詩莉或檢 、警人員施以引誘,始生犯意,是檢警人員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被告,屬合法之「釣魚辦案」,非「陷害教唆」,檢 警人員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違法,因而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此,依前開判決見解,本案雖有 「釣魚辦案」之情形,但所涉及僅是因之取得之證據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詐欺罪之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無涉 。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 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 欺未遂罪責,蓋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
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 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本 案係因證人何詩莉係配合檢警人員辦案而查獲,顯見證人何 詩莉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輝雲到庭,證明在移民 署96年成立之前,有外勞需完稅後始能遣返之作業流程,然 如前所述,被告對移民署成立之前,擔任外事警察期間,是 否曾幫逃逸外勞完稅,且該完稅規定係依據法令或聽聞仲介 友人或學長、姐告知等節,前後陳述不一,縱曾有外勞需完 稅後始能遣返之作業流程,是否為其所確知,已非無疑,其 既無法自圓其說,更遑論證人邱輝雲到庭作證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因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輝雲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前後不一,或與卷內資料不符, 或與常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 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於99年4 、5 月間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 效。其中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 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 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 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 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 下者,亦同。」,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增列,亦修
正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 同。」,此亦僅為純文字修正,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變 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適用。從而,均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 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改制前臺南專勤隊之隊員,負 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業務,因此,得與 HARIANI 、DEWI、HARTATI 等三名逃逸外勞有接觸之機會, 並得向此三名逃逸外勞收取機票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 規定所處之罰鍰等款項。而向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並非臺 南市專勤隊隊員之職務範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 ㈡第110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臺南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證 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12 頁正面),詎被告仍利用職務上 得向逃逸外勞收取款項之機會,向此三名外勞訛稱需另外繳 納所得稅款後始能遣返,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 取財物無疑。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向被害人DEWI 、HARIANI等二人訛稱應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遣返,係以一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被 害人DEWI、HARIANI等二人委託交付款項之人何詩莉已知悉 係遭被告詐欺,並未陷於錯誤,雖證人何詩莉於帶同檢警人 員逮捕被告之前,業已交付被告2萬5千元,但證人何詩莉既 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 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自屬未遂無訛;因此,被告 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另被告雖向DEWI、HARIANI、HARTATI等三人訛稱應繳納所得 稅款後始能遣返,惟在此三人交付財物前,仍於101年5月11 日帶同HARIANI、HARTATI至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進行遣返 作業,業據證人HARTATI證述在卷(詳系爭3卷第51頁),並 無因而故意拖延遣返程序之進行,衡之被告犯罪情狀,其情 節尚屬輕微,各次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另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為 一己私利,對身處異鄉、賺取辛苦勞力報酬之外勞詐取財物 ,實屬不該,且有辱官箴,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 法紀,並於案發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兼衡其向每位 外勞詐取之財物僅約1 萬2 千餘元,且並未得手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宣告褫奪 公權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