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49號
TNDM,100,訴,749,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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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8349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群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富群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止,係改制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 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富群明知逃逸 之外籍勞工於遣送出國前,除支付機票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85條規定所處之罰鍰外,無須繳納在臺灣工作所得之綜合 所得稅即可遣返出國,利用職務上辦理遣送印尼籍HARIANI 、DEWI MASITAH(下稱:DEWI)、HARTATI等三名逃逸外勞 出國,得與上開三名逃逸外勞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利用 三名逃逸外勞於遣送前均收容在收容所,人身自由受限制, 對於臺灣法令不熟悉且缺乏諮詢管道,又急於返國之殷切心 情,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4月間某 日,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所內,同時向HARIANI、DEWI謊稱 :你們兩人尚有所得稅未繳,不繳會關的比較久,兩人的所 得稅各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云云,使HARIANI、 DEWI陷於錯誤,一方面聯絡友人何詩莉籌措款項以便繳納稅 金,另一方面因不滿所得稅金額太高而向收容所陳情,臺南 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得知上開陳情事件後,乃於同年5月 間某日至收容所瞭解原委後,向陳富群表示:所得稅的事我 們不要管,不要跟外勞收所得稅,請仲介處理就好了等語。 詎陳富群仍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初,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 所內,再度對HARIANI、DEWI謊稱:DEWI的稅金只要繳1萬2 千元就好,不用繳1萬9千元,因為DEWI之前在臺北市工作, 所以稅金比較貴,HARIANI的稅金數額還在算,等算好了再 講云云,使HARIANI、DE WI陷於錯誤,請何詩莉代為籌措款 項以便繳納稅金。何詩莉於同年5月中旬向陳富群詢問稅金 數額,陳富群訛稱:繳完稅金後,HARIANI、DEWI就可以回



印尼,HARIANI要繳1萬2千元的稅金,DEWI要繳1萬2千多元 的稅金,二人繳完稅金後,就可以回印尼了,多餘的錢會退 還云云。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 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5月11日 ,向HARTATI詐稱:妳要補繳約1萬2千元的稅金,妳本來要 繳交更多稅金,但是我會跟政府講,讓妳少繳一點,至少要 準備1萬2千元,如果沒有把所有的費用都繳清,就不能回印 尼云云,致HARTATI陷於錯誤,積極請友人幫忙籌措上開款 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知悉上情,請 何詩莉配合辦案,何詩莉乃與陳富群約定於99年5月20日晚 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7- 11便利商店內,假 意交付陳富群HARIANI、DEWI索取之稅金2萬5千元,迨陳 富群取得上開2萬5千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門口之際,為在 場埋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 查員當場逮捕,並自陳富群身上扣得2萬5千元,故就㈠、㈡ 部分因而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 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㈡ 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5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2 段之7-11便利商店內,以HARIANI 、DEWI等二



名逃逸外勞需繳納所得稅為由,向該二名外勞之友人何詩莉 收取2 萬5 千元,嗣為埋伏之檢、警人員逮捕;亦曾於99年 5 月11日,向另一名逃逸外勞HARTATI 陳稱需準備1 萬2 千 元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為HARIANI 、DEWI等二名逃逸外勞 向其詢問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基於之前擔任外事警 察所得知之經驗,才向HARIANI 、DEWI等二人告知應先將所 得稅款繳納完畢,原先以外勞來台工作前6 個月、每個月需 預扣所得稅款3,168 元來計算該二名逃逸外勞應繳納之所得 稅款約1 萬9 千元左右,嗣因DEWI所屬仲介公司即菁華公司 之承辦人員李慧珍告知僅需繳納1 萬2 千元後,才向HARIAN I 、DEWI等二人改口稱僅需1 萬2 千元;另係因HARTATI 在 聽聞DEWI向其詢問所得稅款時,也向其詢問如何才能再來臺 灣工作,其才告知應準備1 萬2 千元繳納所得稅款,並未主 動告知應繳納所得稅款一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詳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第80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係改制前移民署臺 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 相關業務,曾於99年4 、5 月間處理HARIANI 、DEWI、HART ATI 等三人印尼籍逃逸外勞之遣送業務,案發後於99年6 月 7 日遭調離至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工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99年度聲羈更㈠卷第7 號第 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在處理HARIANI、DEWI、HARTATI 等三人印尼籍逃逸外勞之遣送業務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被告除於99年4 月間向HARIANI 、DEWI等二人收取機票及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所需繳納之罰鍰合計4 萬3 千元外, 曾先向HARIANI 、DEWI等二人告知所得稅款應各為1 萬9 千 元左右,後分別減為1 萬2 千餘元,經HARIANI 、DEWI委請 友人何詩莉交付上開款項後,何詩莉配合檢方辦案,於99年 5 月20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2段 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2 萬5 千元後,為埋伏之檢警人員逮 捕;被告亦曾於99年5 月11日向HARTATI 告知應準備1 萬2 千元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HARI ANI 、DEWI、何詩莉及HARTATI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下稱系爭3 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57-58 頁、第61-62 頁、 第25頁反面、第30-31 頁、第34-35 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反面、系爭3卷第48頁、第 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詳系爭3卷第111 頁、第215頁),足認上情非虛。
㈢其次,協助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並非臺南市專勤隊隊員業 務執掌範圍,業為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詳系爭3 卷第229 頁 、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臺南 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分隊長車世明及蘇君平等人具結證稱 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本院卷㈡ 第1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0 年1 月3 日移署專二南一中字第09 98287124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7日移署專 一念字第09800789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宗第20-21 頁、系爭3 卷 第150 頁),足見被告向本案中三名逃逸外勞告知要繳納所 得稅款,並向證人何詩莉收取HARIANI 、DEWI等二人所得稅 款2 萬5 千元乙節,並非其業務執掌之行為,惟其利用職務 上向該等逃逸外勞收取機票、罰鍰之機會向其等收取所得稅 款,顯係利用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收取款項無誤。 ㈣另由下述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就何以要HA RIANI 、DEWI、HARTATI 等三名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之原 因、經過,陳述顯有不一,已有疑義。
①於99年5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先陳稱:DEWI、HARIANI 等二 人之稅款分別為12,000元、11,000元,稅額係其主動聯絡二 人仲介公司之人員核算的,其承辦每件逃逸外勞遣送案件, 均會要求該名逃逸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核算所得稅額,此係 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是其業務執掌範圍;因為勞委會 對幫外勞完稅之仲介公司評鑑會比較好,所以大部分仲介公 司都會幫逃逸外勞完稅,因此,今年只有DEWI、HARIANI 等 二人需要幫他們繳納稅款,本來收了錢係自己要到國稅局幫 此二名外勞繳納所得稅,而去年亦曾1 次或2 次幫逃逸外勞 至南區國稅局繳稅所得稅;而HARTATI 的部分係跟她說如果 需要補繳稅款,仲介公司會處理,並沒有另外告知她是否需 要補繳稅款;因仲介公司告知所得稅款要在查獲地繳納,而 DEWI、HARIANI 等二人仲介公司人員在臺北不願意南下代繳 稅款,其才幫忙繳納稅款;向證人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時 未開立收據,係因已經下班,想便宜行事等語(詳系爭3 卷 第3-5 頁、第7-8 頁、第14-16 頁)。 ②又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HARIANI 之 仲介公司係民康公司、DEWI之仲介公司係菁華公司,係DEWI 、HARIANI 等二人之仲介公司以電話方式告知該二名外勞有



欠稅情形後,其請此二家仲介公司寄試算表過來,但該二家 公司均未寄送,原先係以每個月3,168 元,乘以6 個月的方 式告知DEWI、HARIANI 等二人應繳納之所得稅款係19,000元 ,因DEWI、HARIANI 等二人對金額不滿,才問仲介公司實際 上應繳納之金額應為每個月1 千多元,曾跟民康公司聯絡過 1 次,該公司亦曾打不知名之電話聯絡我,而與菁華公司係 聯絡過2 次,確實有跟民康公司之人員聯繫過等語(詳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13-17 頁)。 ③再於本院99年6 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係因DEWI、HA RIANI 告知想再來臺灣工作,乃告知依據臺灣法令必須繳納 完所得稅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依據移民署內部外僑居留資 料動態管理系統查詢此二人仲介公司電話後,向仲介公司人 員詢問後才告知該二名外勞應繳納之稅額,而依據電腦資料 跟民康公司聯絡時,所撥打之電話係空號,但過幾天後有一 位自稱民康公司之人員主動跟我聯絡,應該是外勞打電話給 民康公司,民康公司才跟我聯絡,民康公司告知HARIANI 應 繳納之所得稅款為11,000元,至於HARTATI 的部分也是她想 跟DEWI、HARIANI 一樣再來臺灣工作,在伊主動詢問的情況 下,才告知應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餘元等語(詳本院99年 度聲羈更㈠卷第7 號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 ④另於99年8 月16日偵查時陳稱:看了臺南市專勤隊長官提供 之公文,才知幫外勞完稅並非業務執掌範圍,又先稱係因DE WI 、HARIANI詢問要如何再來臺灣工作,其才幫忙向仲介公 司聯絡詢問稅額,後稱99年5 月20日偵查時之回答記不清楚 ,是HARIANI 向仲介公司請求幫忙完稅,該仲介公司才跟我 說要幫HARIANI 完稅,而DEWI的仲介公司沒有要求,甚至表 示不幫逃逸外勞完稅,不知就業服務法要幫外勞完稅之規定 何在,是之前在擔任外事警察時,在仲介公司服務之友人告 知,要幫外勞完稅後,該名外勞才能再度申請來臺灣工作, 迄今為止並沒有幫外勞至國稅局繳納過所得稅,只有HARIAN I 、DEWI此二人外勞要幫忙繳納所得稅款,但尚未繳納即被 查獲;跟外勞收取費用,會當場開立收據,99年5 月20日向 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後,因為忘記帶收據,才未當場開立 收據;之前之所以說曾幫外勞完稅一事,係因為原先該名外 勞或外僑的仲介公司不願意幫該名逃逸或逾期居留之外勞或 外僑完稅,在其要求下,始答應完稅一事,當時係其與外勞 、仲介公司人員一起至北門路之國稅局繳納稅款,當時人在 外面等,並沒有進去幫忙,其會到現場,係因該名外勞或外 僑害怕仲介公司人員等語(詳系爭3 卷第229-233 頁、第 234 頁、第235-238 頁)。




⑤復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DEWI、HARIANI 聲 稱事後願意幫伊當查緝逃逸外勞之線民,始會答應其等二人 處理所得稅款完稅一事(詳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32頁反 面、第33頁反面)。另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係稱: 因本案中之三名外勞主動提及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 才為本案行為,而之前陪同遭查獲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至國 稅局繳稅,當時人在國稅局外面並未進入,且係好幾年前之 事,無法提供資料供法院參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7頁正面 、第68頁反面)。
⑥末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理時陳稱:係曾聽聞學長、姐提 及要幫逃逸外勞完稅,才為本案行為,至於哪一位學長、姐 ,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曾跟何詩莉提及到我上班處所繳 納稅款,以便領取蓋有官章之收據,惟何詩莉以不方便前來 為由,才改約在遭逮捕之超商收取稅款;而DEWI、HARIANI 等二人係主動提及要當線民,增加其查緝績效,其才會幫助 他們完稅,以利日後他們得以順利再來臺灣工作,並未聯絡 到民康公司,檢察官訊問時之說法,係隨口說的,實際上係 有人主動聯絡我,告知我係HARIANI 的仲介公司,應該是HA RIANI 自己跟民康仲介公司聯絡後,民康公司才主動聯絡我 ;曾承辦過幾百件外勞遣送案件,只有本案中三名外勞主動 提及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之前提及有幫外勞完稅之陳 述,係與仲介公司一起去的,並無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詳 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反面、第81頁正面、反面、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正面)。
㈤被告自84年間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迄至96年1 月1 日止均係 擔任警員之工作,嗣於96年1 月2 日止迄至99年5 月20日止 ,擔任臺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 籍勞工等相關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 88 頁 反面、第112 頁反面),其於99年5 月20日因本案遭 逮捕時,已是一從事警務工作約12年之資深警員及逃逸外勞 之查緝業務約3 年之公務人員,其應深知犯罪嫌疑人之筆錄 在偵辦刑事案件中之重要性,再參以本案事涉貪污治罪條例 之重罪,攸關已身權益甚重,其在回答檢、警人員或法官問 題時,焉有不為慎重之理。然觀之上述筆錄之記載,其就何 以向該三名外勞收取所得稅一事、與過HARIANI 之仲介公司 即民康公司人員聯繫過程、何以於99年5 月20日向何詩莉收 取2 萬5 千元後,未開立收據之原因等關鍵性問題,竟為前 後不一之陳述,已啟人疑竇。另被告遭檢調人員逮捕前,即 經由其直屬長官即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告知幫逃逸外 勞完稅並非專勤隊之業務範圍(詳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



,再經本院告知提供其前所承辦幫逃逸外勞完稅之證明時, 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辯稱:曾承辦過幾百 件外勞遣送案件,只有本案中三名外勞主動提及要如何才能 再來臺灣工作,之前提及有幫外勞完稅之陳述,係與仲介公 司一起去的等語,此已與其於99年5月20日為調查員當場逮 捕後第一次調查筆錄堅稱:其承辦每件逃逸外勞遣送案件, 均會要求該名逃逸外勞之仲介公司人員核算所得稅額,此係 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是其業務執掌範圍等語大相逕庭 ,倘被告自認向本案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額有其正當性 ,何以其歷次說詞均屬不同,且自相矛盾,是其辯稱:並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該等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款 乙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㈥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擔任外事警察之經驗,外事警察在遣返 逃逸外勞離境前,需處理外勞繳納所得稅云云。惟臺南市警 察局外事課與臺南市專勤隊二者機關組織不同,執掌亦不相 同,且課稅事宜係屬國稅局之執掌,被告能否越俎代庖已有 疑義。況且證人即前於95年3 月份起迄96年1 月1 日止在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事課擔任外事警察負責查緝、遣返逃 逸外勞,嗣於96年1 月2 日起在臺南市專勤隊擔任分隊長之 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外事警察長達9 個月期間 ,雖負責逃逸外勞之查緝及遣送業務,但並無幫逃逸外勞完 稅之舉,亦未聽聞同事說過需幫逃逸外勞完稅後,該名外勞 始能離境一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益證被告辯 稱:係因前擔任外事警察之經驗,始有幫本案中之三名逃逸 外勞完稅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DEWI、HARIANI 等二人因不滿被告所告知之所得稅額過高 ,而向收容所陳情,經臺南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指派車世明 前往瞭解,車世明即於99年5 月間至收容所與DEWI、HARIAN I 等人瞭解陳情事件之原委後,隨即向被告告知幫逃逸外勞 完稅並非專勤隊之業務範圍,要被告不要再管外勞完稅一事 等情,業據證人車世明具結證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㈡〈下稱系爭4卷〉第6-7 頁 、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而被告原告知 DEWI、HARIANI二人繳納之所得稅款係約1萬9千元,嗣因DEW I、HARIANI向臺南縣專勤隊反應何以僅有其等需繳納所得稅 ,經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前往與DEWI、HARIANI接洽 瞭解後,被告經車世明告知此事後,轉向DEWI、HARIANI二 人表示金額降至1萬2千元、1萬2千餘元等情,亦據證人DEWI 、HARIANI證述在卷(詳系爭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 第63頁),且由證人車世明在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至收容所瞭解上開陳情事件後,曾先後二次告知被 告不要再管外勞所得稅款繳納一事,交給仲介公司處理即可 ,被告聽聞後僅回答好,並未再提及其他事等語(詳本院卷 ㈠第147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在證人車世明告知向逃 逸外勞收取所得稅並非其業務執掌,不要再管外勞所得稅款 一事時,並未向證人車世明提出辯駁之語或其何以向逃逸外 勞收取所得稅款之緣由。倘被告辯稱係因為前擔任外事警察 時,有幫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始為本案行為乙節為真, 何以在車世明質疑其行為時,未替自己行為之正當性提出說 明,其所為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所稱在擔任外事警察時外 事警察有為逃逸外勞繳納所得稅款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因一般外勞來臺灣工作時,需先預扣6 個月, 每月3,168 元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因此,原先係以上述計算 方式向DEWI、HARIANI 等二人告知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9 千餘元,嗣因菁華公司人員李小姐告知DEWI應繳納之數 額為1 萬2 千元後,才跟DEWI、HARIANI 等二人改稱應繳納 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2 千餘元云云。然證人即菁華公司人員 李麗珍具結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幫逃逸的看護工完稅,這 是第一次聽到,我沒有提供年度計算所得稅內容跟金額的證 明給陳富群,我大概用天數去計算,計算的內容只有外勞入 境當年度的稅金,我計算結果大概是新臺幣9 千多元,但是 因金額可能不正確。我在5 月初有在電話中告訴他大約是9 千多元,我不打算將試算的資料給他,因為這個邏輯很奇怪 ,為什麼要仲介公司幫他計算稅金,因為要不要繳稅是外勞 的事,而且以前我也沒有碰過專勤隊的科員要我幫他計算逃 逸外勞的所得稅,仲介公司如果沒有幫逃逸外勞完稅,並不 會影響仲介公司的評鑑。」等語(詳系爭3 卷第130 頁至第 133 頁),證人李麗珍之證述已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亦與其 於99年5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因為勞委會對幫外勞完 稅之仲介公司評鑑會比較好,所以大部分仲介公司都會幫逃 逸外勞完稅等語齟齬,益徵其向本案中三名逃逸外勞陳稱需 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餘元乙節,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自行捏造甚明。
㈧被告曾向DEWI、HARIANIHARTATI 等人告知:若不繳納所 得稅會關比較久乙節,業據DEWI、HARTATI 證稱明確(詳系 爭3 卷第61頁、第48頁),且HARIANI 亦證稱:伊有聽聞被 告向DEWI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1 萬2 千元才能離境,被告並 陳稱伊之所得稅額尚在計算中等語(詳系爭3 卷第22頁); 另證人何詩莉亦證稱:DEWI、HARIANI 等二人向伊告知被告



向渠等原先陳稱需繳納1 萬9 千元所得稅款才能回印尼,後 來HARIANI 又告知因為她一直跟被告鬧,被告將她的所得稅 款降為1 萬2 千元,至於DEWI部分HARIANI 沒有說等語(詳 系爭3 卷第34頁),再參以證人何詩莉於99年5 月20日與被 告相約取款時所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記載:『女:對不起 ,要付什麼? 男:稅金。稅金一個1 萬兩千多,一個1 萬1 千多。「HARIANI 」1 萬1 千多,「DEWI」1 萬2 千多。女 :那總共多少?男:你跟他拿2 萬5 ,等於1 個1 萬3 、1 個1 萬2 ,剩下的幾百塊我會還給他。女:好,那這樣的話 可以趕快回去了嗎?男:下個禮拜,我只能這樣講,因為現 在班機不好訂。』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何詩莉表達 DEWI、HARIANI 等二人所得稅款繳納之後,即可於下個星期 返回印尼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 第7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向DEWI、HARIANI 等人陳稱需 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返回印尼等語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並 未向該等三位逃逸外勞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始得遣返,係 本案三位逃逸外勞主動詢問如何得以再回臺灣工作,伊始告 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在到臺灣工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外國人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中華 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而連 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該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及 第74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其再入國向該會申請工作許可,該會將依法不予 核發許可,並限令出國,有該會101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 100003677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0-91 頁), 依上開函文意見,外國人因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遣返之後,根本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此攸關外勞權益甚 深,衡情外勞來臺灣工作之時,仲介公司當會予以告知,此 由證人即DEWI仲介公司即菁華公司人員李麗珍具結證稱:逃 逸外勞根本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等語足資佐證(詳系爭3 卷 第132 頁),故DEWI、HARIANIHARTATI 等人來臺灣工作 之時,當明知渠等若有逃逸行為已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因 此,渠等急忙請友人籌湊所得稅款項之原因,自不可能係因 被告告知要繳納所得稅後才能再來臺灣工作。足見被告辯稱 係本案三位逃逸外勞主動詢問要如何得以再回臺灣工作,伊 始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就能再到臺灣工作乙節,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向本案三位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 款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㈨逃逸外勞無須繳納所得稅款即可遣返,業據證人即臺南市專 勤隊隊長林志鴻、分隊長車世明、蘇君平等人證述在卷(詳



本院卷㈠第113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反 面、第22頁反面),然被告卻向DEWI、HARIANIHARTATI 等人告知需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回印尼,已如前述,而DEWI 、HARIANI 等二人聽聞被告告知要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回印 尼後,向證人何詩莉尋求幫忙,要求證人何詩莉代為籌湊, 另HARTATI 亦預備向至收容所探視之友人借款以便支付此筆 款項,業據證人DEWI、何詩莉、HARTAT I等人證述在卷(詳 系爭3卷第58頁、第61-62頁、第34頁、第48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DEWI、HARIANIHARTATI 等 人陷於錯誤無訛。
㈩按誘捕偵查,不論係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抑或是機 會提供型的「釣魚辦案」,皆因國家偵(調)查機關之主動 積極介入,而使原無犯罪意思,或有重大犯罪嫌疑之行為人 ,因此具體化該犯罪活動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有別者, 在於前者係屬違法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無容許性可言 ,後者則為合法之誘捕偵查,並因取證方法有無違背法定程 序,而異其是否適用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衡酌證據能力有 無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DEWI向證人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款項以便支付被 告所要求之所得稅款過程中,證人何詩莉向警界友人「吳先 生」詢問逃逸外勞是否需先繳納所得稅款後才能遣返,因該 「吳先生」察覺有異後,要求證人何詩莉配合辦案後因而查 獲,業據證人何詩莉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第 66頁正面),然依證人DEWI、HARIANI 前開㈨之證述可知, 係被告先向DEWI、HARIANI 等二人告知要繳納所得稅款後, DEWI、HARIANI 等二人才向證人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稅款, 而被告在證人何詩莉聯絡願意代DEWI、HARIANI 等二人繳納 稅款後,即配合證人何詩莉之要求,與之約定交付之地點、 時間,並進而向證人何詩莉收取2 萬5 千元,足認被告本即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非證人何詩莉或檢 、警人員施以引誘,始生犯意,是檢警人員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被告,屬合法之「釣魚辦案」,非「陷害教唆」,檢 警人員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違法,因而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此,依前開判決見解,本案雖有 「釣魚辦案」之情形,但所涉及僅是因之取得之證據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詐欺罪之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無涉 。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 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 欺未遂罪責,蓋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



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 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本 案係因證人何詩莉係配合檢警人員辦案而查獲,顯見證人何 詩莉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輝雲到庭,證明在移民 署96年成立之前,有外勞需完稅後始能遣返之作業流程,然 如前所述,被告對移民署成立之前,擔任外事警察期間,是 否曾幫逃逸外勞完稅,且該完稅規定係依據法令或聽聞仲介 友人或學長、姐告知等節,前後陳述不一,縱曾有外勞需完 稅後始能遣返之作業流程,是否為其所確知,已非無疑,其 既無法自圓其說,更遑論證人邱輝雲到庭作證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因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輝雲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前後不一,或與卷內資料不符, 或與常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 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於99年4 、5 月間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 效。其中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 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 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 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 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 下者,亦同。」,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增列,亦修



正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 同。」,此亦僅為純文字修正,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變 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適用。從而,均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 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改制前臺南專勤隊之隊員,負 責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業務,因此,得與 HARIANI 、DEWI、HARTATI 等三名逃逸外勞有接觸之機會, 並得向此三名逃逸外勞收取機票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 規定所處之罰鍰等款項。而向逃逸外勞收取所得稅,並非臺 南市專勤隊隊員之職務範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 ㈡第110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臺南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證 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12 頁正面),詎被告仍利用職務上 得向逃逸外勞收取款項之機會,向此三名外勞訛稱需另外繳 納所得稅款後始能遣返,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 取財物無疑。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向被害人DEWI 、HARIANI等二人訛稱應繳納所得稅款後始能遣返,係以一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被 害人DEWI、HARIANI等二人委託交付款項之人何詩莉已知悉 係遭被告詐欺,並未陷於錯誤,雖證人何詩莉於帶同檢警人 員逮捕被告之前,業已交付被告2萬5千元,但證人何詩莉既 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 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自屬未遂無訛;因此,被告 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另被告雖向DEWI、HARIANIHARTATI等三人訛稱應繳納所得 稅款後始能遣返,惟在此三人交付財物前,仍於101年5月11 日帶同HARIANIHARTATI至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進行遣返 作業,業據證人HARTATI證述在卷(詳系爭3卷第51頁),並 無因而故意拖延遣返程序之進行,衡之被告犯罪情狀,其情 節尚屬輕微,各次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另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為 一己私利,對身處異鄉、賺取辛苦勞力報酬之外勞詐取財物 ,實屬不該,且有辱官箴,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 法紀,並於案發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兼衡其向每位 外勞詐取之財物僅約1 萬2 千餘元,且並未得手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宣告褫奪 公權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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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