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88號
TNDM,100,訴,1388,2012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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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郭岳峰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何忠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宏何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郭岳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郭振宏曾於民國96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郭振宏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 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 月2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何忠憲曾於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 第2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振宏何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共同攜帶何忠憲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由郭 振宏騎乘機車搭載何忠憲至臺南市○○區○○街5 號公誠 國小後門處,趁王譽儒所有車號H6V-335 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由何忠憲持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 機車駛離該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二)郭振宏何忠憲另夥同郭岳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 許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51分許間之夜間某時,共同攜 帶郭振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長約 25.5公分、刀刃寬度約7 公分,未扣案),由何忠憲騎乘 上開竊得之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振宏郭岳峰 單獨騎乘向不知情之陳奕昇借得之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 車,一起前往林清池平時住居使用、日間亦供經營資源回 收場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街19號之住處(下稱林清 池之資源回收場),抵達後3 人由該處同仁街之側門侵入 至林清池之房間內,郭振宏郭岳峰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 之林清池,以手捂住其嘴並毆打其頭部,隨後將林清池拖 至其房間隔壁之客廳,以膠帶貼住林清池之嘴巴,及以電 線綑綁林清池之手,復繼續毆打林清池之頭部,郭振宏並 取出上開西瓜刀拍打林清池之頭部,逼問林清池財物之放 置處,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清池不能抗拒,指出 其放置在客廳冰箱上方及廚房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合計約4 萬元,任由何忠憲取走,郭振宏另在林清池房間內床上之 枕頭下發現5 萬元,林清池因人身自由遭制,亦任由郭振 宏將之取走。渠3 人強盜林清池合計約9 萬元得手後,復 由何忠憲騎乘上開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振宏郭岳峰單獨騎乘上開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2 車一起 離開臺南市麻豆區,嗣後返回郭振宏郭岳峰位在臺南市 新營區○○○街22巷9 號之住處分贓。
林清池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調閱案發前、後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研判歹徒係3 人分騎2 台機車前 後併行一起前往犯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後,再沿其逃逸 路線調閱案發前、後沿路2 台機車前後併行之監視錄影畫面 ,鎖定歹徒3 人係騎乘車號H6V-335 及HQ8-118 號重型機車 犯案,另將現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襯上採集之血跡送經鑑 定,檢出該血跡與郭振宏之DNA-STR 型別相同,循線查得郭 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涉犯本案,嗣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1 月6 日至何忠憲位在 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336 之1 號拘提何忠憲時,徵得其同意 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何忠憲所有、供其與郭振 宏共同竊取上開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T字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奕昇於100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憲於100 年1 月6 日警詢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岳峰暨其辯護人既然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 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陳奕昇、何忠 憲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 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陳奕昇何忠憲上開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 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陳奕 昇、何忠憲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郭岳峰而言,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奕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何忠憲暨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亦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且證人陳奕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 中之證述,檢察官復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 陳奕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證人陳奕昇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於被告何忠憲而言,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振宏何忠憲事實欄一之(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對其於事實欄一之(一)所述之時



、地,共同持上開何忠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 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上開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之事 實坦承不諱,且其彼此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譽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 92至93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 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詢 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王譽儒於99年11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方於100 年1 月6 日在被告何忠憲之住處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及扣案T字型一 字螺絲起子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1、94、 96、151 、152 頁,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第97至102 頁), 復有被告何忠憲所有、供其與被告郭振宏共同竊取車號H6V- 335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以佐 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就事實欄一之(一 )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郭振宏、何 忠憲事實欄一之(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固坦承渠2 人有於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之時、地,騎乘渠2 人上開所竊得之車號H6V-33 5 號重型機車至前揭被害人林清池所居住之資源回收場, 與另1 名男子結夥3 人,共同持上開被告郭振宏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於夜間侵入該資源回收 場強盜被害人林清池之事實,惟被告郭振宏辯稱:伊與被 告何忠憲並非夥同被告郭岳峰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清池,與 渠2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清池之另1 人係綽號「大胖龍」 之男子,且「大胖龍」所騎乘前往作案之機車係伊與「大 胖龍」另外竊得之贓車,並非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 伊與證人陳奕昇並不認識,亦不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另 渠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僅4 、5 萬元云云;被告何忠憲則辯 稱:前往作案時渠3 人並非騎乘2 部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 林清池前揭資源回收場,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振宏騎乘上 開竊得之贓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時,另1 名男子已經先行 抵達,惟因該名男子戴著安全帽,伊不知道其是否為被告 郭岳峰,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 ,伊後來沒有再遇到該名男子云云;被告郭岳峰則矢口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均在臺南市新營區○ ○○街22巷9 號家中,未曾出門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 :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林清池、陳奕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忠憲之供述為被告郭岳峰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論據



,惟上開證人之說詞容有疑義,實難以此認定被告郭岳峰 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共同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為被 告郭岳峰辯護。
(二)認定被告3人共犯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之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池於事實欄一之(二)所述之時、地, 遭3 名男子於夜間由其資源回收場同仁街之側門侵入其房 間,其中2 名男子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之證人林清池,以 手捂住其嘴並毆打其頭部,隨後將其拖至其房間隔壁之客 廳,以膠帶貼住其嘴巴,及以電線綑綁其手,復繼續毆打 其頭部,此時壓制其之2 名男子中之1 人並取出1 把全長 約25.5公分之刀子拍打證人林清池之頭部,逼問其財物之 放置處,證人林清池因疼痛不堪,指出其放置在客廳冰箱 上方的百元紙鈔、硬幣及其廚房長褲口袋內之約數萬元之 千元紙鈔,任由3 人中未壓制其之歹徒取走,歹徒另在其 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發現其藏於該處之千元紙鈔5 萬元, 亦將之取走,嗣後3 名歹徒一起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清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 ),核與被告郭振宏自承:案發當時係伊拿西瓜刀,刀刃 長度大概與證人林清池所述刀子的全長相當,刀刃寬度約 7 公分,伊與另1 名男子押制並毆打證人林清池,係伊用 電線綁證人林清池的手,並與另1 名男子用膠帶貼證人林 清池嘴巴,證人林清池冰箱上方及長褲口袋內之財物,好 像係被告何忠憲搜得,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下的現金,則 是伊所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正面);及與被告 何忠憲自承: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係伊搜出來的 ,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底下之現金伊並未搜得,伊對證人 林清池所述強盜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正面)相符。且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 襯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檢出該血跡與被告郭振宏之DN A-STR 型別相同,有99年11月2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11210 06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0 年11月10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南市警鑑 字第1002200054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 8 號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少連偵字第8 號卷 二第85頁),復可證明被告郭振宏曾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又證人林清池案發後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求診,其傷勢為臉皮挫傷,有該院99年12月8 日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第133 頁) ,亦與證人林清池所述遭歹徒毆打頭部之情節相符。綜合 上述,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夥同另1 名男子於事實欄一之



(二)所述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盜證人林清池得逞 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郭振宏雖辯稱渠等強盜證人林清 池所得之財物合計不超過5 萬元云云;惟同案被告何忠憲 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強盜3 萬7 千餘元,另外還有1 包 零錢,總共加起來4 萬多元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號 卷二第5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找到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的錢係伊去搜出來的,枕頭下面 的錢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正面),可知 僅被告何忠憲在冰箱上及長褲口袋內所搜得之財物合計已 有3 、4 萬元,加以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能確定歹徒拿走放在枕頭底下之現金為5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本件證人林清池遭強盜之金額 約達9 萬元,應可認定,被告郭振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何忠憲雖稱其不知被告郭振宏另有在證 人林清池枕頭下方搜得5 萬元乙節,且其嗣後分贓所得之 財物亦僅1 萬餘元云云,似未計入被告郭振宏另外搜得之 5 萬元,惟渠等當晚係前往強盜證人林清池,對被告郭振 宏搜尋財物之行為,被告何忠憲與另1 名男子自有犯意聯 絡,被告郭振宏之行為既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何忠 憲及另1 名男子對此應有預見,自應對被告郭振宏所為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另1 名男子強盜證人林清池之 金額合計約9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認定被告郭岳峰即為上述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共犯本件 加重強盜案之另1 名男子之理由:
⑴就前往及離開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 宏及何忠憲固坦承係由被告何忠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H6 V-335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 回收場並以相同方式離開,然為掩飾被告郭岳峰即為與渠 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 名男子,渠等就另1 名共犯 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宏謂:該名男子係 騎乘另外竊得之贓車前往,並非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 ,伊根本不認識證人陳奕昇,亦未曾向證人陳奕昇借過機 車云云;被告何忠憲則謂: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振宏騎乘 上開竊得之贓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時,另1 名男子已經先 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 云云。惟查:
①本件警方鎖定車號H6V-335 號及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 車為涉案車輛,係因警方接獲被害人林清池報案後,調



閱案發前、後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之喬登美語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案發時間前、後均有3人分乘2台機車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一同離開(見本院卷二第 174 至 176頁上方照片),研判為作案歹徒,嗣調閱沿路監 視錄影畫面,查知該3人騎乘2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 ○○路沿臺19甲線逃逸(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7 6頁 下方照片),復依喬登美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歹徒離去 時間根據行車速度調閱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有2台機車1前1後經過(見本院卷第82頁照 片),再根據該畫面攝得之時間往前調閱臺19甲線贓車 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9日凌晨 0時51分56秒許,清楚攝得車號H6V-335號及HQ8-118 號 重型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 頁照片),且因案發地點位處鄉間,案發時間又係深夜 ,前後併行經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機車僅前揭 2台機 車,而確認經過喬登美語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 2台機車 車號即為H6V-335及HQ8-118號;又為確認該 2台機車是 否亦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 2台機車,警方復調閱 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下營往麻豆方向於99年11月18 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1分 9、10秒許,車 號H6V-335號重型機車後跟著車號後3碼前2碼數字為「 11」之重型機車進入麻豆地區(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0 頁照片),再依該 2台機車經過之時間,調閱附近時間 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下營往麻豆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11時30分 1秒許清楚攝得車 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車號後4碼「V-335」號及與之前 後併行之另1台機車車號為HQ8-118號(見本院卷二第20 0至202頁照片),確認車號H6V-335及HQ8-118號重型機 車案發前亦一起前後併行沿臺19甲線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因而鎖定車號H6V-335號及車號HQ8-118號重型機車為 涉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仲正及案發後負責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之麻豆派出所警員李清寶到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第232頁反面 至第234 頁反面),並有證人郭仲正提出之喬登美語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卷附臺南市○○區○○路柳 屋建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74至 176、87 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往新營方向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臺19



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下營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 附近往麻豆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卷 二第203至220頁)、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麻豆方向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及案 發地點與監視錄影器相關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57 頁 )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證人郭仲正提 出交付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附件),復與上述情節吻合,前、後人數、人 物特徵亦均屬相同,是車號H6V-335號及車號HQ8-118號 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由相同之人騎乘搭載併行一起前 往案發現場附近並一起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均承認案發當晚渠2 人係以被告何 忠憲騎乘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之方 式,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而案發地點位處偏僻 ,案發時間又係深夜,騎乘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之 人若非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相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附 近並一同離開,其所騎乘之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與 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騎乘之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 於相同時間由相同路線前後併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後, 再於相同時間行經相同路線前後併行離開案發地點附近 之機率,實在微乎極微;且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 起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止,進入及駛出麻豆轄區之 機車,僅車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乙節,復據證 人李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 反面),可排除案發當晚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往強 盜證人林清池之另1 名共犯係騎乘贓車前往之情形;又 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劉沛津所有,平日由其 與其子即證人劉宥助使用,99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證 人劉宥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奕昇,證人陳奕昇於翌 日(19日)凌晨4 時許方將該機車歸還證人劉宥助乙節 ,業據證人劉沛津劉宥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第53至56、44至47、51至52頁) ,證人陳奕昇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案 發當晚伊將向劉宥助借得之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借 給被告郭振宏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第55頁, 本院卷二第143 頁),審酌證人陳奕昇與被告郭振宏並 無仇怨,當無設詞污陷之理,加以車號HQ8-118 號重型 機車案發當晚又確實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騎乘之車 號H6V-335 號重型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並一起離開,故證人陳奕昇案發當晚確實將車號HQ8-11 8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乙節,堪認屬實。綜 合上述,足以認定案發當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與另1 名男子係騎乘車號H6V-335號及車號HQ8-118號重型機車 前後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作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 之事實,故被告郭振宏謂案發當晚與渠等共同強盜證人 林清池之另1 名男子係騎乘另外竊得之贓車前往,並非 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其不認識證人陳奕昇,亦未 曾向證人陳奕昇借過機車云云;及被告何忠憲謂案發當 日其與被告郭振宏抵達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時,另 1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 車離開資源回收場云云,顯然均非實情,容無足採。 ⑵被告郭岳峰雖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與其指定 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何忠憲自本院聲羈訊問後 段即改口表示無法確認與其及被告郭振宏共犯本件加重強 盜案之另1 名男子是否為被告郭岳峰云云;被告郭振宏更 一再稱與其及被告何忠憲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 人係 綽號「大胖龍」之男子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奕昇於10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係將車號HQ8-118 號重型機車借 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 峰「2 兄弟」前來將機車交還,且案發前1 個多月左右 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兄弟」曾分別與伊前往證人林清 池之資源回收場各1 次,要伊向老闆詢問店內賣什麼東 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被告郭振宏另曾帶伊 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1 次,但該次伊並未進到資源回收 場問老闆問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二第55頁、第 93頁)。被告郭岳峰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奕昇於 100 年9 月19日偵查時已表明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否 係案發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人,於本院 作證時又表示其只能確定被告郭振宏案發當晚有前來借 機車,當時因為天色昏暗,其因近視視力不佳,無法確 定由被告郭振宏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來向伊借機車之人 是誰,係因警方告知才認定被告郭岳峰乃案發前向其借 車之另1 人,不僅可知證人陳奕昇無法確定是否認識被 告郭岳峰,更可見其說詞反覆,不足以其上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郭岳峰成立本案強盜犯行之依據,為被告郭岳 峰辯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陳奕昇為上開偵查中證述後,雖另於 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 否係案發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人云云(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78頁),復於本院作證時表示:伊只 能確定被告郭振宏案發當晚有前來借機車,當時因為天 色昏暗,伊因近視視力不佳,無法確定由被告郭振宏騎 乘機車搭載一同前來向伊借機車之人是誰,係因警方告 知才認定被告郭岳峰乃案發前向伊借車之另1 人,而於 案發前曾偕同伊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 題之人,除被告郭振宏外,尚有1 位伊之前從未謀面、 素不認識、不知姓名之男子偕同伊前往,該男子並非被 告郭岳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至147 頁反面 ),惟證人陳奕昇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謂:案發當晚 僅被告郭振宏1 人前來向伊借車,伊於案發前僅與被告 郭岳峰前往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1 次云云,經被告郭岳 峰之指定辯護人以其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詰問 證人陳奕昇為何與今日不符時,復辯解係因為之前沒有 想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 ,然於本院同日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奕昇再次質疑其本日 證述與先前不符時,證人陳奕昇又改為上開證述,就案 發當晚前來與其借車及案發前載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 源回收場之人數而言,同日之證述已相互矛盾,且又無 法對上開證述與其於10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 查中證述不符之處為合理之解釋,其嗣後所為之證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奕昇於100 年2 月21日 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得知所述2 名案發前與其前 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及案發當晚向其借機車之男 子即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時,更證稱:伊在警察局時 警方有提供照片供伊指認,且伊在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押 解被告郭振宏郭岳峰給伊看,確實係渠2 人無誤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二第93頁),可以證明證人陳奕 昇偵訊時係可明確辨認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即為其上開 所述之2 名男子,方為前揭證言,佐以證人陳奕昇於本 院審理時復坦言:伊於警詢中曾說伊於案發前前往證人 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郭振宏郭岳峰輪流以機 車載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可知證 人陳奕昇與案發前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 2 名男子均係近距離接觸,更可證明其上開偵查中之指 認實無錯誤之可能;更何況依證人陳奕昇於100 年1 月



6 日之證述,其復可指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為「兄弟 」關係(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二第55至56頁),足資證 明證人陳奕昇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有一定之認識,可 以佐證證人陳奕昇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係因警方誤導而 為10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偵查中之證述云云,並 不足採。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奕昇於10 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②依卷附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現場配置圖及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58至79頁),該資源回收場外觀係L 型 類似三合院之平房(同仁街側並無護龍),房屋內外雜 物隨處堆置,有如拾荒者居所,與一般鐵皮屋搭建之資 源回收場外觀並不相似,且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看過本案被告3 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可知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並未自己實地訪查、詢問證人林清池其資源回收 場營業狀況及證人林清池之作息,惟倘若如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言,渠2 人案發前僅一起前往該資源回收場 勘查地形1 次,實難以得知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關 門後屋內會擺放大量現金,但被告郭振宏等人竟能知悉 上情而於夜間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強盜證人林清池,更足 認證人陳奕昇供述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案發前曾輪流偕 同其至該資源回收場詢問證人林清池店內賣什麼東西、 何時關門及回收物價格多少乙節,確屬實情。郭岳峰之 指定辯護人雖再以:證人陳奕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為 上開證述,然被告3人自始均稱不認識證人陳奕昇,且 同案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實無必要 就是否認識證人陳奕昇之細微末節為虛偽陳述,又證人 陳奕昇證稱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均係以公共電話撥打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惟觀諸卷內通聯 紀錄,並無上開門號與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亦無被告 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持用之門號與證人陳奕昇上開 門號通聯之紀錄,證人陳奕昇是否認識被告3人實非無 疑為由,為被告郭岳峰辯護。惟車號HQ8-118號重型機 車為本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交通工具,且案發 當晚證人劉宥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奕昇後,證人陳 奕昇復於翌日凌晨返還,未曾遺失,被告郭振宏又確實 為案發當晚前往強盜林清池之歹徒,均如前述,若證人 陳奕昇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並不認識,證人陳奕昇並 未將車號HQ8-118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被 告郭振宏等人實無取得車號HQ8-118號重型機車為作案



交通工具之可能;且縱然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陳 奕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公共電話 、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持用之門號通聯之紀錄 ,惟證人陳奕昇認定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係以公共電話 與之聯絡,可能係因來電未顯示號碼而誤認渠等係持公 共電話與之聯繫,而目前行動電話大多具備隱藏發話號 碼之功能,加以一般人持用眾多門號於現今社會已非少 數,何況犯罪者為規避警方查緝,持用人頭或他人名義 門號聯繫,更屬尋常,是縱無上述通聯紀錄,仍無從推 翻證人陳奕昇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認識之事實;且本件被 告郭振宏何忠憲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關於本案使用 前往作案之機車及夥同前往作案另1名歹徒之交通方式 等若干細節,均未吐實,亦如前述,而此均利害相關於 被告郭岳峰是否有罪之認定,更足認渠2人有為迴護被 告郭岳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由此亦不足以動搖證 人陳奕昇於10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所為其認 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案發當晚其有將車號HQ8- 118 號重型機車借給渠2人,且案發前被告郭振宏郭岳峰 曾輪流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證述之憑信 性。
③證人陳奕昇上開於100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21日偵查 中之證述,就案發前證人陳奕昇曾至證人林清池資源回 收場3 次及詢問證人林清池問題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清 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證人陳奕昇於 案發前曾3 次至伊資源回收場問伊收購回收物的價格, 最後1 次前來時,尚有問伊資源回收場何時關門等語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第69頁,少連偵字第8 號卷二第81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佐以車號HQ 8-118 號重型機車為本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交 通工具,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奕昇於案發當晚將車號HQ 8-118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使用,嗣後 由被告郭振宏郭岳峰還車,且案發前證人陳奕昇曾與 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分別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 向證人林清池詢問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 少等問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郭岳峰之指定辯護人 雖另以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奕昇係於案 發前1 週內3 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及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奕昇係於案發前約10天內前來其資 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參照同案被告何忠憲於準備 程序供稱本件係其在案發前1 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可



知證人陳奕昇應係在案發前10天至1 周內3 次至證人林 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惟此段期間被告郭岳 峰均不在臺南,足以證明證人陳奕昇證稱案發前曾由被 告郭岳峰偕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 題乙節為不實,為被告郭岳峰辯護。惟按證人之證述, 係依憑證人之記憶複製、重現過去之事實,然而人之記 憶有其侷限,在無輔助工具之情形下,對於特定日期、 時間久暫、距離長短等情事之主觀認知,常會與事實有 所出入,是縱然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奕 昇係於案發前1 週內3 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 問題,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奕昇係於案發前約10天內 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非即能確定證人陳 奕昇確係於案發前10天至1 週內前來詢問上開問題,況 且證人林清池復曾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奕昇係於案發前 約1 個月內前來詢問上開問題(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一 第68頁),更可見證人林清池之對此特定時間之記憶並 非可靠;又同案被告何忠憲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 係其在案發前1 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反面),惟其不僅另曾於偵查中證稱:係於作 案前1 、2 天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見少連偵字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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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