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03號
TPDV,99,重訴,703,201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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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承當訴訟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蔡慶壽已出境,國.
      蔡慶哲
被   告 彭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
被   告 蔡純純
      蔡淑英
      黃晶綬
      沈晶祥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已出境,國.
      黃真吉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哲鋒
被   告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沛翎
被   告 曾少弘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被   告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
      陳毓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武雄
            樓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十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王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棲雲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思博
      王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榮
參 加 人 蔡慶雲
      蔡慶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庭期前對附件所示之事項補充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
一、被告抗辯原證一蔡張煉印文之真正,則該印文係何人所蓋, 請原告說明之。
二、84年1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84年12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86年4月11日補充協議書是否由原告擬定?如均由原告 擬定,則被告在其上用印,可否認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何以 三者均無原告用印,原告僅否認86年4月11日補充協議書之 真正?如均先由被告用印後,再交回原告,原告在84年1月 11日及84年12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未用印,原告主張該 等買賣契約成立,然原告卻主張未用印之96年4月11日補充 協議書不成立,原告之論理是否相互矛盾?
三、前開買賣契約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其法律效力為何 ?又參加人於99年4月23日表示優先承買之意,其法律效力 為何?
四、兩造於86年間、98年間均一再就遺產登記與是否代墊遺產稅 乙事協商,該等事實是否足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之意思?如是,退萬步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原告之損害,據原告所提「變更97年10月制作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89地號等22筆土地都事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案」,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後可分配之利益為2億3329萬2501 元,如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成立,則不計其他損害,已逾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被告對之有無意見,如有意見,被告是 否能證明該可分配之利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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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