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安
法定代理人 陳○廷
法定代理人 賴○芬
被 告 晶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強群
訴訟代理人 傅貴英
葉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至新北市泰山區京華城 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拜訪友人,並於1樓交誼廳 之桌球間打球,原告父母則在旁聊天,因系爭社區中庭有住 戶放置大型瓷器花瓶,原告滑倒被瓷器割傷右後大腿,經縫 合後又做第二次植皮手術。在等待救護車期間,系爭社區主 委有拍照,並表示被告會處理,但被告事後則不聞不問,後 來經社區友人告知系爭社區:被害人要走法律途徑,才請系 爭社區之總幹事打電話、約時間談賠償事宜,之後取得共識 後,系爭社區主委又告知:經由開會後住戶認為被害人不是 社區住戶,不需理賠等語。系爭社區主委辯稱該花盆已經放 置一段時間,且原告是自撞受傷。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被告在公共區域具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被告縱 容住戶隨意放置危險物品於公共區域內,導致有人受傷,不 能因為無法證明該花瓶為那一戶所有,而推託責任。又原告 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住院醫療費16,735元、受傷期間 無法下床須專人照顧,於第二次植皮手術須約60日才能皮膚 長成是請求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又 原告僅12歲,因受傷面積過大導致心理自卑,預估施作其他 美容手術費用80,000元、且原告為籃球隊校隊,受傷後無法 正常訓練,看到瓷器都會害怕而惡夢,影響心理甚鉅,故慰 撫金求償200,000元,共計為368,7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3 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原 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盡舉證章任,其起訴主張更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應負賠償之義務。況就原告起訴 主張過失傷害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訴外人即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蔡鑫安「容許放置花 瓶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 分;再以被告早於事發前即曾公告要求勿於中庭打球、踢球 或玩耍,以免造成人員受傷,原告就自身傷害猶起訴主張, 顯無理由;且該花瓶有繩子綁住,未阻礙通道,也已經放在 該處5、6年,事發現場父母也在場,跌倒當時父母也在現場 ,依民法第1084條父母未盡教養責任,原告自係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遭放置於該處之瓷器割傷右後大 腿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地點位於系爭社區中庭, 被告對之有管理處分權限等節,均不爭執,足認系爭社區中
庭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 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 就晶華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告妥為保管、維 護共用部分(中庭)之職務,若係因被告未善盡保管、維護 之責,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仍得選擇以晶華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 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 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 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未盡其管理、維護責任而生危險,致 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依前揭義務所欲防免之危險所造成,故 構成侵權行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導致原告受傷之花瓶雖擺放於系爭社區之中庭內,然 放置地點並非位於阻礙供往來通行之步道上,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社區中庭照片標示位置可知,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該花瓶有繩子綁住,並 未阻礙通道,也已經放在該處5、6年等語,足徵該花瓶擺放 於中庭之事實對於往來人員之通行並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即危險),是被告雖有容任花瓶放置之行為,惟該容任 行為既未造成法所不許之危險,則縱有原告跌倒致遭該花瓶
割傷之結果事實,亦難認被告不作為之容認行為有何侵權行 為之侵害性可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容認花瓶擺放該處而 未盡其管理維護責任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難謂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73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