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88號
TPDV,99,重訴,1088,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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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2009全國性合約 第17條第6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㈠第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9,175,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116 頁),嗣於101 年5 月2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135,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246 至247 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家樂福賣場之經營者,原告為被告之家電供應商之一 ,所提供之商品包括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BenQ牌液晶電 視,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所生產之Vi zio 牌液晶電視。原告僅係負責為瑞軒公司之子公司瑞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處理銷售商品予大潤發與 被告兩大賣場事宜之代理商,並無從決定瑞軒公司相關產品 之售價、零售價格與是否出售相關產品。而兩造間之銷售契 約,以1 年為期,每年由被告提供空白制式之「全國性合約 」,經原告簽名後交還被告,原告除依雙方約定勾選合約內 提供之選項外,無從就該制式合約內之條款為協商或變更。 又兩造間並以簽立「該年度之全國性協議」方式約定,由被 告保證年度進貨金額,並依該額度之一定比例設定原告當年 度應提供予被告之贊助款數額,後再要求原告以暫借款方式 提供,故兩造之贊助款性質為借款,其支付方式則係以原告 指定月份,由被告分別自該月份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內預扣 ,用以抵銷商品服務費、端架促銷費等費用。倘若被告未能 達成其年度銷貨目標,因贊助款係依被告所保證之年度銷貨 目標計算,則上開商品服務費等費用係由實際銷貨金額計算 ,故被告實際可折抵之相關費用即會低於其以預扣方式向原 告暫借之贊助款,是被告每年即有溢扣贊助款之事實。 ㈡被告於97年度向原告保證進貨額3 億元,並以其中4 %即12 00萬元為贊助款;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同意被告分別於97年 1 至3 月各扣款200 萬元,再由被告以原告97年度未稅進貨 額之共同商品服務費2 %、端架促銷費2 %歸還,若被告於 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稅進貨額之4 %不足1200萬 元(未稅),被告同意以2008年全國性合約中他項條款還款 予原告。被告於97年度實際銷貨金額為158,191,194 元,被 告應扣贊助款為6,327,64 8元(計算式:158,191,194 ×0. 04=6,327,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97年度溢扣 應返還之贊助款為5,672,352 元(計算式:12,000,000-6, 327,648 =5,672,352 ),加計營業稅後為5,955,970 元。 又被告於98年向原告保證進貨2 億元,並以6 %即1200萬元 為原告之贊助款,原告同意被告自98年3 至5 月,以每月扣 款400 萬元之方式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商品上架服務費 、端架促銷費、分期暨安運贊助費各2 %扣抵。然查原告於 98年進貨金額為69,512,995元,但銷貨退回8,472,319 元應 予扣除後,被告98年之銷貨額僅有61,040,676元(計算式: 69,512,995-8,472,319 =61,040,676),故應扣抵之贊助



款為3,662,441 元(計算式:61,040,676×6 %=3,662,44 1 ),是被告98年度所溢扣而應返還之贊助款為8,337, 559 元(計算式:12,000,000-3,662,441 =8,337,559 ),加 計營業稅後為8,754,437 元。再查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無向 原告訂購BenQ牌電視,原告已無任何應交付被告之商品,而 兩造商業關係亦難繼續,因而終止契約,故請被告就其庫存 之Vizio 電視辦理退貨,並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共7,993,52 6 元(其中4,154,566 元,應於98年11月16日支付,而3,83 8,960 元則應於98年12月16日支付),再扣除被告因退貨所 得退還之貨款共3,568,798 元(詳下列㈢所述),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共計4,424,728 元(計算式:7,993,526 -3,56 8,798 =4,424,728 )。
㈢關於被告以退貨金額5,104,191 元為抵銷抗辯之部分: 被告以被證五之單據據以計算之退貨金額有所不實,應再扣 除1,535,393 元,包含:①計算錯誤之退貨金額94,659元、 ②原告未收到之退貨金額64,704元、③終止契約前之退貨金 額507,434 元、④退還貨品中有毀損、缺件或包裝不良之情 形,其價值合計868,596 元(計算式:94,659+507,434 + 64,7 04 +868,596 =15,535,393)。故被告此部分所能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3,568,798 元(計算式:5,104,191 - 1,535,393 =3,568,798 )。嗣經兩造於訴訟中對帳及協商 後,被告對於上開①計算錯誤之退貨金額94,659元、②原告 未收到之退貨金額64,704元之部分,均同意扣減,另就④退 還貨品中有毀損、缺件或包裝不良合計868,596 元之部分, 被告則同意扣減43萬元,惟關於③終止契約前之退貨金額50 7,434 元之部分,仍未能達成共識。惟兩造間契約關係係於 98年11月30日時終止,是於98年11月30日前,兩造間之退貨 僅係正常銷貨狀況下之退回,並非合約終止後所辦理之退貨 結算,從而,關於98年11月30日以前簽發之各紙退貨單,共 有26筆退貨紀錄,計507,434 元之部分,自不得予以抵銷。 ㈣關於被告以DM行銷贊助費用為抵銷抗辯之部分: 原告之所以於98年9 月2 日簽署2009全國性合約,乃因被告 之電器部門未能達到98年度保證進貨金額2 億元,與被告當 年度獲利目標,乃希望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增加該部門之營 業額,因此於98年9 月與原告約定以進貨金額之2.2%作為DM 行銷贊助費用,以補其獲利之不足,惟DM行銷贊助費用仍須 以被告確實將原告供應之商品刊載於其發行之廣告始可,此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㈡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 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



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可知,因原告 須以被告確實刊登廣告之收據與樣張始得將該等DM行銷贊助 費用列為營業費用,職是,如被告並未刊登廣告抑或更換該 項商品之供應商,原告自無支付該DM行銷贊助費用之義務, 否則該項費用無異係原告為他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於法 顯有未洽。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刊登廣告之原始單據憑證 ,抑且,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轉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BenQ品牌商品,因被告並未實際將原告供應之產品刊登廣 告,且被告嗣後亦未再向原告採購商品,甚且於原告簽署被 證7 之促銷協議並將採購之商品送達後取消訂單,原告自無 庸支付上開DM行銷贊助費用。縱使被告執被證28之DM,認其 已於諸多檔期刊載Vizio 及BenQ商品,然原告係於98年9 月 2 日簽署被證7 之全國性促銷協議,該協議自應自簽署日起 生效,但該等DM除無年份記載外,其日期亦多早於9 月2 日 ,自難援為被告已為刊登廣告之證明。
㈤關於被告以原告未交付37吋液晶電視,致被告受有4,537,62 6 元之損害及請求2 倍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8條之部分:
⑴本件係因瑞旭公司得知被告以每台1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37吋液晶電視後,拒絕出貨予原告,導致原告無從出貨予被 告。又原告於瑞旭公司拒絕出貨後,仍積極與瑞旭公司協調 ,請其出貨,可見原告並非故意不交付系爭37吋液晶電視。 本件被告固以原證7 號即被證九之多張後勤訂單為要約,向 原告訂購系爭37吋Vizio 牌液晶電視,惟原告既就該等後勤 訂單予以拒絕,雙方自無從就系爭液晶電視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即無交付系爭液晶電視之義務。又兩造所簽訂之全國性 合約乃被告用以與各供應商簽定之制式契約,原告僅得於簽 署後將原本擲回被告,並無從給予被告協商機會,故本件全 國性合約乃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本件原告 係因瑞旭公司拒絕交付系爭37吋Vizio 牌液晶電視致無從出 售,是縱認原告有依被告後勤訂單交貨之義務,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給付義務,詎被告竟就相同產 品重複下單,並以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與契約法理之全國 性合約第4 條逕課原告依被告訂單交貨之義務與懲罰性違約 金,顯係加重原告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主張 之違約金均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抑且,就缺貨違約金部分 ,被告乃就相同數量之系爭37吋液晶電視重複下單,藉資衝 高下單金額而據以對原告主張缺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重大 違反誠信,委無可取,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



權予以核減。
⑵另被告辯稱因原告為限制轉售價格而斷貨,致受有另行採購 液晶電視所受3,568,346 元之損害與因加送DVD 播放器或給 與代替品並延長保固所受887,500 元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 非Vizio 牌液晶電視之製造商,未因轉售價格而受有利益, 本件實係製造商瑞軒公司與子公司瑞旭公司為維持轉售價格 而拒絕出貨予原告所致,此由瑞軒公司員工費志清及兩造間 多次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可知,故原告就未能提供被告系爭Vi zio 液晶電視,實無可歸責,系爭液晶電視乃瑞軒公司生產 並交由瑞旭公司銷售,如瑞旭公司不願交貨,則市場上無人 能取得該項產品,是以大潤發、愛買、全國、燦坤等通路均 未銷售系爭液晶電視,至於好市多則為瑞旭公司直接交貨, 但型號與被告訂購者完全不同,自無法用以交付予被告,原 告實已陷於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定之給付不能,自應依民 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依全國性 合約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或缺貨罰款債權。又大潤發週年慶 之期間為9 月30日至10月7 日,被告週年慶期間則為10月6 日至10月19日,而因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前須先建立庫存,故 大潤發向原告採購相同型號之液晶電視實早於被告,原告於 被告訂購相同型號之液晶電視前亦已將大潤發訂購之液晶電 視全數交付,被告不明就裏,以原告同時為瑞旭公司銷售液 晶電視予被告及大潤發賣場,即謂原告可取得相同型號之液 晶電視用以交付,實有時空錯置之誤。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就 「型號370M液晶電視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1,153 元,另就型 號420E液晶電視則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2,933 元」負賠償責 任,然本件被告銷售之液晶電視既非由原告提供,原告自無 庸依約提供上開實銷補助,此益凸顯被告為解免責任而巧立 名目主張抵銷之意圖。且被告事後透過順利國際有限公司向 瑞旭公司購買液晶電視之價格,又較向原告購買之價格為低 ,原告前因瑞旭公司拒絕出貨而無法交貨予被告,自未使被 告受有任何損失。
⑶被告於98年10月間辦理週年慶活動,乃與原告協商以特惠價 格提供促銷商品,而系爭37吋電視經原告與瑞旭公司協商後 ,同意被告以18,888元銷售,詎被告竟於宣傳單及店內標牌 上登載其將以18,000元銷系爭37吋電視(俗稱破盤),故瑞 旭公司乃拒絕向原告交付系爭37吋電視,致原告無法交貨予 被告,而經原告協調後瑞旭公司同意若被告於10月15日前更 改系爭37吋電視之廣告傳單及店內標價牌售價為18,888 元 ,瑞旭公司即恢復供貨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依約更 改標價,是瑞旭公司遂繼續暫緩出貨予原告。至於瑞旭公司



事後透過順利國際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乃被告多次與瑞旭 公司交涉之結果,瑞旭公司改變主意、決定出貨予被告,實 與原告無涉,且瑞旭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476號缺訂判決認定其應就惡意不出貨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失乙節,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指摘原告「係配合原廠對 被告斷貨以達限制轉售價格目的」,實無可採。本件原告無 從決定零售價格,且於原廠即瑞軒公司及瑞旭公司因抵制被 告破盤行為而採取斷貨措施時,亦因瑞旭公司直接交貨,致 無從向瑞旭公司取得被告訂購之液晶電視,是原告就未能交 付系爭液晶電視予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之情形。
㈥綜上,爰依兩造間上開全國性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年度、98年度之溢扣贊助款各5,955,970 元、8,754,43 7 元及上開貨款4,424,728 元,共計19,135,135元(計算式 :5,955,970 +8,754,437 +4,424,728 =19,135,135)。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98年度被告保證進貨額為2 億元,以其中6 %即1, 200 萬作為贊助款,並約定被告以98年未稅進貨額之商品上 架服務費2 %、端架促銷費2 %、分期暨免安裝贊助2 %, 合計6 %之費用退還。依被告內部紀錄所示,被告98年向原 告進貨之未稅額69,512,995元,扣除98年度1 月至11月之銷 貨退貨額6,957,312 元後,98年度之進貨額共為62,555,638 元,而98年度贊助款1,200 萬元,扣除進貨未稅額之6 %即 3,75 3,338元(62,555,638×6%=3,753,338 )後,被告98 年應退回之贊助款額應為8,246,662 元(1200萬-3,753,33 8 =8,224,662 )。而原告主張銷貨退回之金額為8,472,31 9 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且無發票號碼可供核對,致 被告無法核對勾稽,是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按原告對被告雖尚有貨款7,993,526 元未領,與上開97、98 年度溢扣之贊助款合計22,654,593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如 下款項,被告並主張抵銷:
⑴退貨款5,104,191 元:依兩造簽訂之2009年全國性合約書第 5 條之約定,原告為可接受退貨廠商,且於契約提前終止後 ,被告亦得退回庫存商品。本件被告退回原告商品共5,104, 191 元,此有被證5 之退貨單可證,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取退 貨。嗣經兩造於訴訟中對帳及協商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 開退貨金額中應再扣除①計算錯誤之退貨金額94,659元、②



原告未收到之退貨金額64,704元之部分,均不再爭執,而同 意扣減,另就原告主張退還貨品中有毀損、缺件或包裝不良 合計868,596 元之部分,被告則同意扣減43萬元,惟原告另 主張上開退貨中,於98年11月30日前共有26筆退貨紀錄,並 非兩造間契約終止後所為之退貨,自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抵銷 之依據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確有上開退貨,則不論退貨係 在98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前或後,被告均得就該退貨請求原 告退還貨款,原告如欲主張重複扣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以合計507,434 元部分之退貨,係屬98年11月30日 契約終止前之退貨,辯稱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洵無理由。 ⑵物流費147 元:依兩造簽訂之2009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 條之 約定,原告應按合約附件二給付統倉費用,被告就上開物流 費已開立JW00000000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持向國稅局松 山分局申報為進項,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此有國稅局松山 分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01986號函 文可稽。原告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既已核對並確 認該發票相符而申報為進項,且申報後亦從未通知被告該進 項發票內容有何錯誤,或要求被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並因申報此進項發票而獲取稅務上利益,應已承認其應給 付被告本項費用。
⑶節慶贊助費328,417 元:依兩造簽訂之2009全國性合約第12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以98年全年進貨金額0.5%計算之「 家樂福在台20週年慶特別贊助」。98年度被告向原告進貨69 ,512,995元(未稅),扣除退貨金額6,957,312 元(未稅) ,故98年度之進貨額應為62,555,683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65,683,467元,故原告尚積欠節慶贊助費328,417 元(計 算式:65,683,467元×0.5%=328,417 元)。且依上開國稅 局松山分局函文可證明原告收受被告就上開節慶贊助費所開 立之JW00000000發票後,確已申報為進項,用以扣抵其銷項 稅額,得因此少繳稅捐,而營業人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依法 應即時核對載明事項是否相符,並據以記帳或退回作廢另開 ,如申報扣抵後始發現進項發票內容錯誤時,更應進行相關 更正程序,故原告應已承認其應給付被告本項費用。 ⑷贊助忠實客戶積點卡費用19,195元:依兩造所簽訂之98年全 國性合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按總進貨金額0.5% 計算之忠實客戶積點贊助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12 月16日支付其貨款3,838,960 元(含稅),故以上開進貨金 額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忠實客戶積點贊助費用19,195元( 計算式:3,838,960 元×0.5%=19,19 5元)。且原告收受被 告就上開忠實客戶積點贊助費所開立之JW00000000發票後,



確已申報為進項,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
⑸固定優惠退佣310,955 元、附條件退佣3,839 元,共計314, 795 元:依兩造簽訂之98年全國性合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按總進貨金額8.1%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及按總 進貨金額0. 1% 計算之附件條退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98年12月16日支付其貨款3,838,960 元(含稅),故以上開 進貨金額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固定優惠退佣310,956 元( 計算式:3,838,960 元×8.1%=310,956元),及附條件退佣 3,839 元(計算式:3,838,960 元×0.1%=3,839元)。依卷 附之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開固定優惠 退佣、附條件退佣所開立之JW00000000、JW00000000發票後 ,確已申報為進項,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故原告應已承認 其應給付被告本項費用。
⑹經國店改裝開幕贊助費21,000元:原告簽有被證六之扣款同 意書,同意給付被告改裝開幕贊助每店20,000元(未稅、含 稅金額21,000元),故原告就被告經國店改裝開幕,應給付 贊助費21,000元。本件被告之經國店自98年9 月起即已進行 裝,此有相關工程報價單可稽,並於98年11月4 日驗收完成 ,故經國店係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即已改裝完成開幕,原告自 應給付被告本項費用。
⑺資訊費18,900元:依兩造簽訂之98年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 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服務費9,450 元(含 稅)。又依上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第13條之約定,任 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須於3 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查原 告從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合約,且被告於98年11 月30 日收受之原告終止系爭全國性合約之律師函,已包括 終止上開服務管理系統合約,然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亦應於 3 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故原告尚積欠被告98年11月及12月 資訊費共18,900元。
⑻DM行銷贊助費1,445,036 元:依照原告所簽訂之「全國性促 銷協議」,同意給付被告按98年度總進貨額之2.2%(未稅) 計算之DM行銷贊助費用,而98年度被告向原告進貨69,512,9 95元(未稅),扣除退貨金額6,957,312 元(未稅),故98 年度之進貨額應為62,555,683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5,6 83,467元。故原告尚積欠DM行銷贊助費1,445,036 元(計算 式:65,683,467元×2.2%=1,445,036元)。此筆贊助費依約 定係按2009年度總進貨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按廣告刊登 次數計算該費用,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實際刊登廣告之原始單 據為由,主張其無須給付該費用,洵無理由。且於被告之DM 諸多檔期均有刊載原告供應予被告賣場販售之Vizio 、BenQ



等商品,原告指稱被告未實際將其供應之產品刊登廣告云云 ,並非事實。又於98年10月以後,因原告斷貨而致被告未能 向原告進貨,導致98年度總進貨額減少,原告因此所應支付 之DM行銷贊助費用,亦相對減少,故並無被告未向原告進貨 而原告仍須支付DM行銷贊助費用之問題,原告以被告嗣後未 再向其採購商品為由,主張其無庸支付約定之DM行銷贊助費 用,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交付37吋液晶電視,以其所受損害4,537, 626 元及之部分: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98年全國性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於促銷 期間就被告所下訂單數量應百分之百交貨;且兩造間對被告 於98年10月間進行之20週年慶促銷活動,已合意以型號V370 M-TW及V420E-TW等2 款液晶電視為促銷商品,並由原告依實 際銷售數量,就型號V370M-TW每台補助1153元、型號V420E- TW每台補助2933元,此有原告人員廖志輝之電子郵件可稽, 故原告自應於週年慶促銷期間,就上開型號液晶電視,依被 告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交付商品。原告就被告所下訂單數 量並未交貨,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
⑵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537,626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被告因原告未交貨,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調貨,因此受有損害 3,568,346 元:
按原告就被告週年慶促銷活動,同意就型號370M液晶電視依 實銷數量每台補助1,153 元,另就型號420E液晶電視則依實 銷數量每台補助2,933 元。被告因原告斷貨,遲遲無法交貨 予已訂購之消費者,不得不另向順利國際有限公司調貨型號 370M共750 台;型號420E共50台 ,若原告依約交貨,被告 本可取得原告所承諾之依實銷補助之金額,即原告就型號37 0M液晶電視應補助864,750 元(計算式:1153元×750 台=8 64,750元);就型號420E液晶電視應補助146,650 元(計算 式:2,933 元×50台=146,650元) ,以上共1,011,400 元( 計算式:864,750 元+146,650元=1,011,400元) 。又原告若 就被告所下訂單交貨,依兩造簽立之全國性合約第8 條、第 11條、12條第⑴款、第⑶款之約定,原告就訂單數量之進貨 金額,應給付被告8.1%之固定退佣、0.5%之20週年慶贊助、 0.5%之服務費、0.5%之TG Fee、0.5%之忠實客戶積點贊助, 並依原告另簽之DM行銷贊助書面協議,就訂單數量之進貨金 額,給付被告2.2%之DM行銷贊助費;另就原證4 所示6% 贊 助,因年度進貨金額增加,亦應不用歸還上開進貨金額6%款 項,故原告若依被告所下訂單交貨,被告就進貨金額,除物



流費外,應可取得上開進貨金額之18.3% 之費用。而被告因 原告斷貨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調貨共計750 台型號370M之液晶 電視,依被告向原告所下訂單每台單價20,761元計算,進貨 金額為15,570,750元(計算式:20,761元×750 台=15,570, 750 元),故被告本可取得之18.3% 費用,計2,849,447 元 (計算式:15,570,750元×18.3%=2,849,447 元);另外, 被告因原告斷貨而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調貨共50台之型號420E 液晶電視,依被告向原告所下訂單每台單價31,131元計算, 進貨金額為1,556,550 元(計算式:31,131×50台=1,556,5 50元) ,被告本可取得之18.3% 費用,計為284,849 元(計 算式:1,556,550 元×18.3% =284,849 元),以上合計為 3,134,296 元(計算式:2,849,447 元+284,849元=3,134,2 96元)。按被告另向第三人調貨之購買價格較被告向原告所 下訂單單價為低,故就750 台型號370M液晶電視可減省成本 570,720 元,就50台型號420E液晶電視可減省成本176,550 元。故被告向第三人調貨所減省之成本合計為747,270 元( 計算式:570,720 元+176,550元=747,270 元) 。綜上,被 告因此受有金額3,398,425 元之損害(計算式:1,011,400 元+3,134, 296 元-747,270元=3,398,425元),加計營業稅 後為3,568,346 元。
②另行提供替代機種供消費者換購之損失265,000元: 告為弭平消費者不滿,所提供之上開替代方案之機種規格及 價格,均高於系爭缺貨商品,否則衡諸常情,消費者不會同 意此替代方案。而被告提出以其他較高規格品牌即「聲寶LM 37V616液晶顯示器」及「兆赫LM37C1M 3 HiHD液晶顯示器」 作為代替之方案供不願再等候之消費者選擇後,有40名消費 者選擇「聲寶LM37V616液晶顯示器」、13名消費者選擇「兆 赫LM37C1M3 HiHD 液晶顯示器」,此有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出 具之延長保固證明書可稽。查消費者曾於網路上留言稱:「 『兆赫LM37C1M3』P 拍(按指:PCHOME拍賣)或Y 拍(按: 指Yahoo 拍賣)都賣23,000左右」等語。另「聲寶LM37V616 液晶顯示器」之建議售價則為每台25,900元,而被告就系爭 缺貨之Vizio 液晶電視,原係以售價18,000元出售予消費者 ,故保守估計,被告每台至少有5,000 元之銷售差額損失( 所失利益)。按被告提供替代機種「兆赫LM37C1M3」與「聲 寶LM37V616液晶顯示器」計53台,故被告至少因此受有265, 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X53 台=265,000元)。 ③替代機種之延長保固費用65,880元:
被告因遲遲無法交貨予訂購商品之消費者,不得不於98年11 月底,提出以其他較高規格品牌即「聲寶LM37V616液晶顯示



器」及「兆赫LM37C1M3 HiHD 液晶顯示器」作為代替之方案 ,供不願再等候之消費者選擇,且因消費者原購買之系爭商 品即Vizio 牌液晶電視為5 年保固,而上開替代品牌之保固 年限僅有3 年,故由被告負擔延長保固之保費,給予消費者 延長保固之優惠,故被告因此額外增加負擔之延長保固保費 ,共計65,880元,。
④加贈消費者DVD費用638,400 元:
又依消費者於「被證二」網路留言,可知被告因未能交貨予 訂購消費者,為補償等待之消費者,乃贈送家樂福自有品牌 BLUESKY DVD 播放器以為補償。查上開DVD 播放器每台售價 為798 元,被告自第三人順利國際公司調貨系爭液晶電視共 計800 台,故被告至少已補償800 台DVD 播放器予等待之消 費者,因此至少受有損害638,400 元(計算式:798 元×80 0 台=638,400元)。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2 倍進貨金額即166,270,316 元懲罰性違約 金及100萬元:
依兩造所簽訂之98年全國性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於促銷 期間應就被告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交付商品,否則應支付 未送貨數量2 倍進貨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於週年 慶促銷期間向原告所下之訂單數量,原告並未交貨,上開訂 單之進貨金額為83,135,158元,故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 告2 倍進貨金額即166,270,316 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兩造 簽訂之98年全國性合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供應商聲明其 未違反包括公平交易法等相關其他法令,違反者應給付被告 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被告一切損害及損失; 查本件原告為限制被告轉售價格而對被告斷貨,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8條規定,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查被告因原告未交貨而無法交付商品予訂購之消 費者,引起消費者客訴及於網路上紛紛留言交相指責被告, 眾多消費者表示不再相信被告或不再到被告賣場購物、甚至 有消費者懷疑被告根本沒貨,卻故意以低價吸引消費者上門 、甚至憤指被告係擺爛不理、簡直是詐欺等語,嚴重影響被 告商譽;且系爭商品為被告20週年慶之促銷商品,刊載於廣 為散發之DM等文宣廣告品,促銷期間就廣告上之促銷商品缺 貨,除導致眾多消費者不滿及客訴外,亦極易遭消費者向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廣告不實 ,此觀被告前因促銷期間缺貨,致遭消費者檢舉而數度接獲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調查即可得證。更何況,被告若 因缺貨被認定為廣告不實而遭受處分,金額動輒數百萬元起 跳,以往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廣告不實而處被告及



關係企業罰鍰計444 萬元、300 萬元、214 萬元等實例,如 98年3 月間公平會因認定被告廣告不實而處罰被告及關係企 業合計3 百萬元罰鍰,即可得知被告因缺貨所負擔之可能風 險確實甚鉅,故原告未依約交付商品,除致被告蒙受無可彌 補之商譽傷害外,亦造成營業損失及可能遭主管機關處巨額 罰款之風險,故兩造就缺貨及供應商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㈣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不當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 原告明知其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其供應被告之商品 ,不得限制被告之轉售價格,卻因被告於98年10月間舉辦之 週年慶促銷活動中以1 萬8 千元優惠價格銷售37吋Vizio 品 牌液晶電視,乃藉全面斷貨方式,壓迫被告須將銷售價格調 高為18,880元,其限制被告轉售價格,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8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其既與被告簽訂全國性 合約,約定於促銷期間應依被告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交貨 ,應自行確保其供貨數量與來源。而促銷期間因有優惠之促 銷價格吸引消費者訂購,販售數量遠高於平常未促銷期間, 被告亦需於賣場內提前佈置促銷商品,此為原告所明知,按 理於促銷期間開始前,原告就雙方議定之促銷商品,即應有 相當之備貨,此亦為雙方交易之慣例,原告自無可能全無存 貨。故原告於促銷期間開始後,始以被告所下訂單,原告無 法自製造商瑞軒公司及瑞旭公司取得,作為其無法交貨之理 由,實屬推諉之詞。又原告與原廠瑞軒公司或瑞旭公司間之 關係,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負責,其以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拒 絕出貨,作為其無法履行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之理由,有違 債之相對性原則,洵非正當。原告業務廖志輝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要求被告採購將售價價格更正,原告公司復派人前往被 告各賣場察看價格是否已更正,因此,原告顯係以積極行為 參與斷貨一事,有主觀上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推稱不可 歸責,實屬無據。又因原告遲遲不肯交貨,被告無奈之餘, 只得向原非供應液晶電視商品之其他廠商情商調貨,嗣向順 利國際公司訂得型號V370M-TW液晶電視750 台、V420E-TW液 晶電視50台,此有相關訂購單可稽。查其他廠商既得由其他 通路調貨取得系爭液晶電視供貨,足見原告並非不可為,而 係不為也。原告對此雖辯稱:瑞旭公司事後透過順利國際有 限公司出貨予被告,乃被告多次與瑞旭公司交涉之結果云云 ,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多次與瑞旭公司交涉結果,瑞旭 公司可同意出貨予被告,顯然原告若向瑞旭公司積極交涉並 強力主張,瑞旭公司亦可能出貨予原告,原告仍可履行其對 被告之交貨義務。惟查,原告於獲知瑞旭公司不願出貨後,



其即以此為由,配合瑞旭公司對於轉售價格之限制,要求原 告更改促銷價格牌,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電子郵件可 稽,顯然原告就瑞旭公司以斷貨方式限制轉售價格乙事,係 積極配合瑞旭公司壓迫被告,事證灼然。故原告並非完全無 法取得系爭液晶電視交貨予被告,而係為配合原廠限制轉售 價格政策而故意對被告斷貨,其違法、違約行為,昭然若揭 。如原告所辯可採,則日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均將以此 為藉口,推諉予原廠,公平交易法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又原告雖主張:瑞旭公司業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認定其應就惡意不出貨予被 告,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債之 相對性,瑞旭公司因未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而應賠償原告 ,同理原告因未履行其與被告之間之契約,亦應賠償被告。 且查,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下單訂購, 而轉向瑞旭公司下單訂購VS370E-T150 台及V420E-T 訂單50 台,瑞旭公司雖未付原告VS370E-T150 台,然已依訂單交貨 V420E-T50 台予原告,則原告就瑞旭公司已交貨之42吋液晶 電視,自應依被告所下訂單,交貨予被告,惟查,原告就被 告所下訂單,除未交付37吋液晶電視外,就上開其主張瑞旭 公司已交貨之42吋液晶電視,亦全未依被告所下訂單交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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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