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4號
TPDV,99,醫,24,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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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邱子栗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原
被     告 陳威廷
        陳昱彰
        林文允
        石綉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有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黃玄禮
        王禎麒
        戴伯安
        郭光泰
        盧延洲
        梁仁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陳文松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 簡稱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應連帶 給付原告邱子栗新臺幣(下同)46,486,501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嗣以民國98年8月 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 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 一項變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 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4,753,941元 (參見本院卷1第4頁)。再以98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 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 40,658,208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變 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11頁、第14頁、第63 頁)。復以99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黃玄禮、王 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被告之書狀誤載 為「烽」,應予更正)為被告(參見本院卷3第47頁),並 聲明: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 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0,658,208元,及自最 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 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合醫院部分:
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騎機車行經敦化南路與 四維路巷口,遭訴外人蔡垂漳開車撞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送至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車禍、長骨骨折等 傷害,屬「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將危急生命者,應立即處 理」之檢傷分類第一級,原告邱子栗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被告聯合醫院卻將其列為檢傷級 數第二級,有醫療過失。又股骨骨折平均出血量為1, 000毫升 ,原告邱子栗雙側股骨骨折,出血量約為2,000毫升,被告聯 合醫院卻於原告邱子栗輸第2袋血(每袋250毫升)未完前,即 停止輸血,且原告邱子栗SPO2自94降至75,被告陳威廷、陳昱 彰未進行氣管內插管,均有重大醫療過失。被告陳威廷、陳昱 彰於為原告邱子栗固定骨折時,對於原告邱子栗幾近昏迷之狀 態,未為急救措施,更以X光機損壞且假日無醫師為由,不作 任何手術治療,顯有重大醫療過失,致原告邱憲章朱婷於原 告邱子栗臉色蒼白、血氧濃度值僅百分之75、意識模糊、胸痛 、胸悶之狀態下,請求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致併發 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及失血性休克,造成原告邱子栗受有 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又被告聯合醫院護理記錄與事實不符 :12時20分被告陳威廷幫原告邱子栗縫右膝傷口,被告陳昱彰 協助上夾板,並請原告邱子栗弟弟幫忙纏石膏紗布固定,護理 記錄卻記載11時05分被告石綉宜協助上夾板固定及11時30分縫 右膝傷口,與事實不符。12時20分時被告石綉宜停止為原告邱 子栗輸液,即未曾再出現,護理記錄卻有13時00分之體溫、心 跳數、呼吸數、血壓數值及生理食鹽水之輸液記錄。原告邱子 栗到院時有給予血氧濃度監控,約在10時45分血氧濃度數值為 85/84,12時量測數值掉至76/75,但護理記錄卻全無血氧濃度 記載。於11時47分原告邱子栗開始輸第1袋血、12時07分輸血 畢,開始2、3袋血,然後12時20分輸血完畢,於13分鐘輸血2 袋完畢?與事實不符。被告石綉宜持急診護理記錄要求原告邱 憲章簽名時,其上欄僅記載離院時間,下欄予以遮掩。故被告 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不實。
⒈被告陳威廷部分:
被告陳威廷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規定 將原告邱子栗分為第一級,未立即給予雙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 早固定與急救處置,遲至中午約12時20分左右家屬被迫在病人 自動出院自願書簽字後、轉院前,才縫合右膝撕裂傷口,上夾 板、石膏,並請原告邱子栗弟弟幫忙纏紗布固定骨折處,被告 陳威廷未立即處理致併發脂肪栓塞,有醫療疏失。原告邱子栗 送達急診室時有胸悶現象,然據急診醫囑單及放射科(一般檢 查)檢查報告可知,被告陳威廷僅對原告邱子栗胸部正面、左 大腿、骨盆、右腳踝、右膝部份進行X光檢查,未對右大腿及 胸部正後兩面進行X光檢查,以致未鑑別原告邱子栗係雙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致無法防止因脂肪栓塞/肺栓塞,引發 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之情形,則被告陳威廷有未盡其檢查 義務之醫療疏失。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度(SPO2)已自94降至



75,血氧濃度過低,且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原告邱子栗血壓值小 於100mmHg/60mmHg、收縮壓甚至低至68mmHg、舒張壓低至38mm Hg,血壓過低,原告邱子栗處於休克甚至昏迷狀態,此時除應 使用夾指血氧儀(Pulse Oximeter)連續性偵測血氧飽和度, 亦應給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或以呼吸器來維持呼吸功能, 儘早固定骨折、施行手術,但被告陳威廷未給予使用夾指血氧 儀,亦未給予氧氣,更未進行氣管內插管,有醫療疏失。被告 陳威廷明知原告邱子栗血壓過低,且施打生理食鹽水與輸血後 未回復正常,並有心搏過速現象,但既未能立即進行鑑別診斷 ,又怠於重覆評估,致遺漏診斷原告邱子栗肺挫傷、血氣胸之 症狀,無法予急救處置,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向家屬表示 X光機壞了,且假日沒有醫師,不做骨折治療,亦未告知家屬 原告邱子栗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坐視原告邱子栗狀況持續惡化 ,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不察原告邱子栗雙大腿疼痛、瘀血 腫脹,在急診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四肢(Extre mities)項目之positive findings欄填寫無異常(free), 未具體描述原告邱子栗之病灶處,亦未完整詳實及正確記錄所 有創傷事件,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拒絕提供任何轉院協助 ,顯然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致使原告邱子栗病狀 無法即時獲緊急妥善有效治療,有醫療疏失。由急診護理紀錄 可知原告邱子栗於12時07分時心跳為100、13時00分時心跳為 107,且當時呈現血壓低狀況,應會診心臟血管科、胸腔科, 但未見被告陳威廷有處置,亦有醫療疏失。
⒉被告陳昱彰林文允部分:
被告陳昱彰為骨科專科醫師,見原告邱子栗雙股骨骨幹骨折處 未復位固定,卻未即進行採取預防性處置,也未為病情說明及 醫療建議,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有醫療疏失。另其未主動 告知可協助原告邱子栗轉院,未主動檢測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 度,致延誤病情、增高併發症風險,有醫療疏失。據急診護理 記錄記載原告邱子栗血壓過低甚至呈現休克、昏迷狀態,但被 告陳昱彰無作為,有醫療疏失。被告林文允未親自診治,卻在 各項檢驗單、檢查報告、費用收據具名開立處方,違反醫師法 第11條規定,未盡外科主治醫師對被告陳威廷監督、指導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邱子栗病情延誤,有醫療疏失。⒊被告石綉宜部分:
被告石綉宜負責操作監測血氧濃度機器,未詳實記載監測結果 ,且向原告邱憲章謊稱機器表壞了,逕將監測血氧濃度機器移 除,使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過低之狀況無法在護理記錄正確記 載,且未將血氧濃度數值告知被告陳威廷陳昱彰,致延誤病 情。此外尚使轉院後之醫院無法正確知悉原告邱子栗失血狀況



誤判導致病情加重,有醫療疏失。被告石綉宜為專業護士,在 急診護理過程未注意原告邱子栗可能發生休克狀態、給予氧氣 罩,或呼吸道插管、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有醫療疏失。⒋被告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均受僱於被告聯合醫院 ,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權, 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聯合醫院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加護病房病歷所示,原 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經診斷出急性呼吸窘迫症、認知功能 損傷(持續性意識障礙)、缺氧、血氣胸、SPO2下降、疑似脂 肪栓塞及肺栓塞,但被告聯合醫院均未診斷出,致原告邱子栗 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被告聯合醫院之醫療過失與原告邱子栗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部分:
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紀錄有塗改、未簽名、前後不符疏 失:96年8月25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上有手寫塗改痕跡 ,其中SPO2由百分之25塗改為百分之95,BP:103/65係手寫, 無簽名蓋章、未註明年月日,有違醫療法規定。急診留觀紀錄 時序有誤、未簽名蓋章,且昏迷指數(GCS)有嚴重塗改痕跡 ,1335之EMV原為3.1.1改為3.1.5;1410之EMV原為3.1.1改為3 .1.5,未於塗改處簽名蓋章加註時間。再原告邱子栗於13時29 分到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13時30分已完成檢傷完畢,並完成 護理評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黃玄禮王禎麒部分:
依心臟內科即被告黃玄禮及骨科即被告王禎麒之會診意見(下 午15時06分及14時49分)認為血壓過低、血氧不足、有輕度肺 栓塞現象、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脂肪栓塞而血氧不足, 可見原告邱子栗狀況危急,此時即應使用ECMO(葉克膜),但 均未建議或指示應使用ECMO(葉克膜),延誤治療,有醫療疏 失。由於脂肪栓塞症候群臨床表現常壓過其他創傷後之症狀, 也沒有任何實驗檢測可確認診斷,骨科醫師有責任即刻診斷為 脂肪栓塞症候群,採取最適當決定,避免長骨骨折病患併發脂 肪栓塞症候群,被告王禎麒為骨科主治醫師,於14時49分會診 時既高度懷疑原告邱子栗為脂肪栓塞,未即時施以腦部核磁共 振造影診斷,於15時40分採取胸部電腦斷層攝影,致未能及早 確定診斷施以有效醫療處置,拖延到20時00分才使用ECMO,難 謂無延誤疏失。
⒉被告戴伯安部分:
原告邱子栗急診時已有心搏過速、肺栓塞、脂肪栓塞症候群, 直到17時00分有血壓下降情形,仍不見被告戴伯安診視及為緊 急診療處理程序,17時10分被告戴伯安經護士告知原告邱子栗



血糖過低,但無到場診治,17時30分原告邱子栗SpaO2下降到 百分之88至百分之90,被告戴伯安仍未到場,均致使原告邱子 栗病情持續加重,有醫療疏失。17時30分時,被告戴伯安緊急 「跟催會診」被告郭光泰,而被告郭光泰於19時00分到達,在 等候期間,被告戴伯安無積極作為,未加照CXR(胸部X光)以 提供被告郭光泰最新資訊,致使被告郭光泰仍據16時00分舊CT 報告診斷,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郭光泰部分:
依14時49分骨科醫師即被告王禎麒會診,其提出會診心臟外科 (被告盧延洲為心臟血管外科)及胸腔外科(被告郭光泰為胸 腔外科),但被告郭光泰於15時55分被通知,1個小時半後(1 9時00分)方到場插胸管,延誤治療,且據22時09分胸部X光證 實原告邱子栗因「肺實質變化」造成病情惡化,插胸管為錯誤 處置,延誤ECMO使用時機,被告郭光泰未按規定於30分鐘內抵 達且為錯誤判斷及處置,有醫療疏失。
⒋被告盧延洲部分:
被告盧延洲為加護病房主任、主治醫師。原告邱子栗送至加護 病房後,應由主治醫師即被告王禎麒盧延洲醫治,當時應即 啟用ECMO(葉克膜),但被告盧延洲於20時00分才出現,在原 告邱子栗SpaO2下降到百分之86時,才與被告王禎麒郭光泰 討論啟用ECMO(葉克膜),被告盧延洲延誤治療黃金期,有醫 療疏失。縱被告盧延洲於16時57分有到加護病房簽署(ICU or der),惟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原安排被告王禎麒為主治醫 師,後改為心臟外科之被告盧延洲為主治醫師,表示係以脂肪 栓塞為診斷第一順位,被告盧延洲至原告邱子栗出現缺氧情形 時才決定啟動ECMO,難謂無延誤,且其遲延腦部MRI檢查(9月 17日檢查),大量使用抗生素,嚴重導致原告邱子栗持續昏迷 ,持續升高原告邱子栗病情風險,被告盧延洲未盡妥善醫療照 護之義務,有醫療疏失。
⒌被告梁仁峰部分:
原告邱憲章朱婷要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惟遲至96年9月4日 才由神經科醫師即被告梁仁峰會診。被告梁仁峰可預見脂肪栓 塞症候群、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陷入嚴重昏迷患者,極可能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症狀,未善盡專業醫療上必要注意,採取急性 期用重藥(即未採用U40 Amantadine sulfate(ivf)及N16 P iracetam 200mg/ml,60ml/vial),降低變成植物人機率,被 告梁仁峰醫師未及時採取適切醫療行為,難謂無醫療疏失。⒍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均屬 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 原告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僱用



人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與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盧延洲郭光泰梁仁峰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⒈喪失勞動能力13,860,480元:
原告邱子栗已呈類植物人狀態,無回復可能,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原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系3年級學生,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以大學畢業25歲踏入社 會工作,共有40年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委會按行業及教育程 度區分,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平均為28,876元計算,就喪 失勞動能力部份,被告應連帶賠償13,860,480元(計算式:28 ,876元×12×40=13,860,480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等)88 5,274元:自96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付885,274元( 計算式:554,096元+73,733元+93,834元+163,611元=885, 274元)。
⑵看護費用837,152:原告邱子栗需長期看護,除剛受傷在醫院 療養期間外(由醫院及家人看護),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 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837,152元。
⑶就醫交通費(含購買無障礙小客車)711,302元:因原告邱子 栗無法行動,搭一般交通工具甚為不便,乃購買無障礙小客車 支出637,000元,加上自96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其 他交通費用,共計支出711,302元。
⑷租屋費用364,000元:因原告邱子栗原居住處所無電梯,且原 告邱子栗無法自樓梯間進出,另承租1樓居所,自97年1月至98 年4月止已支出364,000元。
⑸未來所需支出生活費用(含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租屋費等):原告邱子栗現23歲,尚有 平均餘命62.41年,僅以每月10萬元計算未來所需支出之相關 生活費用,共需支出74,89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62 .41=74,892,000元),爰僅先請求2,000萬元。⒊慰撫金:
⑴原告邱子栗陷於植物人狀態,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 慰撫金400萬元。
⑵原告邱憲章朱婷為原告邱子栗父母,因原告邱子栗呈植物人 狀態,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且受此打擊,精神甚為痛苦,爰 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㈣為此,原告邱子栗請求金額計為40,658,208元(計算式:13,8 60,480元+885,274+837,1 52元+711,302元+364,000元+ 2,000萬元+400萬元=40,658,208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 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 40,658,208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 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 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 200 萬元,及自最後被告 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醫療法第1條及第82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推定被告有過失,由被告對其無過失 及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辯稱SPO2之數值係因原告邱子栗病情好 轉而修該為百分之95,與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前稱不知何人 修改,說法不符,且與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師會診登 記卡96/8/25,15:06,病患血壓過低,血氧不足,會診心臟 內科醫師即被告黃玄禮,並發現輕度肺栓塞現象,及骨科醫師 即被告王禎麒於96/8/25,14:49會診結果認原告邱子栗雙腿 股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脂肪栓塞之記載相矛盾,則被告所辯不 可採。另由證人余清圳之證詞可知,原告邱子栗缺氧現象並非 發生在進入加護病房前,顯見係發生在進入加護病房後,原告 邱子栗在加護病房內發生缺氧現象,未見立刻採取必要處置解 除,足證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有醫 療疏失。原告係於97年10月3日向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調閱 原告邱子栗之病歷資料後方知悉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原告追 加被告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為 被告時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⒊被告聯合醫院診斷原告邱子栗為「雙側股骨骨折(按為雙側閉 鎖式粉碎性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 ,屬「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之檢傷分類第一級,鑑定意見以 被告陳威廷將原告邱子栗列為檢傷分類第二級為合理,顯然有 誤。原告邱子栗送達被告聯合醫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並初步診斷為「雙側股骨骨折」,若能緊急施以手術固定以



預防脂肪栓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或呼吸衰竭的發生,自可 免於脂肪栓塞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引發不可逆之缺氧性 腦病變,鑑定意見顯然錯誤。原告邱子栗受有雙側閉鎖式粉碎 性股骨幹骨折、疑有肺挫傷、血氣胸、血壓過低、心搏過速、 休克等狀況,給氧及持續性血氧監測當有其必要性,鑑定書意 見顯然錯誤。鑑定書㈧既謂原告邱子栗心搏過速、血壓過低之 主因為骨折及胸腔出血,顯示有胸悶胸痛疑有肺挫傷、血氣胸 之事實,有會診胸腔專科之急迫性和必要性,被告陳威廷未會 診胸腔專科醫師予適時必要之醫療處置,加重肺栓塞風險。依 急診護理記錄所示,原告邱子栗之輸血方式未見改變,鑑定書 遽論加快輸液及輸血,與事實不符,又認有可能在13分鐘內輸 完2袋血,未考量原告邱子栗身體狀況,語焉不詳,且鑑定意 見認離院前無發現有停止輸液紀錄,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有 關被告陳威廷誤植急診病歷紀錄說法無證據,有關尚未完成會 診骨科醫師前即辦理自動離院,亦非事實。又血氧濃度低於百 分之90即屬缺氧,使用葉克膜後,即不會發生血氧濃度過低之 缺氧狀況,據96年9月17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足證原告邱子栗 之缺氧性損傷係在使用葉克膜前,可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使用葉克膜時機有延誤,鑑定意見有誤。病歷記載出院診斷係 脂肪栓塞造成呼吸窘迫症候群,鑑定意見誤認血胸,鑑定結果 錯誤。又據22時09分胸部X光證實病情惡化是因「肺實質變化 」造成,鑑定意見卻認定血胸。又治療方式符合醫療水準,與 有無延誤治療時間為二事,鑑定意見混為一談。另被告郭光泰 未參予16時00分會診,但鑑定意見卻稱有會診胸腔外科,鑑定 意見有誤。
被告方面:
㈠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抗辯略以:⒈被告聯合醫院無醫療過失:
⑴被告否認原告指摘輸血程序有疏失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邱子 栗因雙腿閉鎖性骨股骨折出血量達2,000cc無舉證,況輸血目 的係維持病患血壓,當時原告邱子栗生命徵象穩定,原告恣意 指摘被告有重大過失不可採。原告邱子栗進行第1袋血輸血時 ,醫護人員曾觀察有無輸血反應,待recheck15分鐘,故第1袋 血輸血時間較慢,第2、3袋血無等待時間,於12時07分至12時 20分輸畢,原告指摘純屬臆斷,洵無足採。又原告邱子栗先經 臺北市消防局就骨折部分以護木固定,被告陳威廷經與被告陳 昱彰會診後,依一般骨折緊急處置原則,將原告邱子栗受傷之 股骨徒手予以復位,同時施予短效性麻醉劑,再執行雙下肢長 腿石膏副木固定術,給予輸血、輸液維持正常血壓,被告石綉 宜執行醫囑,均無原告所稱不治療、未處置情事。原告邱子栗



於到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尚能配合警方製作警詢 筆錄。至原告申請轉院之原因純係不信賴被告聯合醫院治療, 而自動表明欲轉院至陽明院區,惟因屬意之醫師已安排行程, 乃要求離院(AAD)至住家較近之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原 告邱子栗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陸續出現之病情,非 可歸責被告聯合醫院,被告聯合醫院僅尊重原告轉院意思自主 權,且原告邱子栗朱婷均簽具自動出院自願書,同意承擔出 院後所生之病情變化,被告否認原告邱子栗於轉院前有呼吸窘 迫、意識昏迷、脂肪栓塞等危急現象,否則原告豈會將原告邱 子栗送至距被告聯合醫院達8公里外之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而非緊急送至不到2公里近之臺大醫院救治?⑵被告石綉宜自上午9時50分起至下午1時00分止均完整記錄原告 邱子栗之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無原告所謂虛 偽記載。被告石綉宜係透過機器測原告邱子栗測之血氧濃度值 (SpO2),未記載於急診護理記錄,絕無原告指摘血氧濃度值 自94下降至75情形。被告陳威廷為免施行雙下肢長腿石膏副木 固定術時,原告邱子栗所受疼痛加劇,囑以施用Demerol之嗎 啡類短效性之麻醉止痛藥舒緩,原告邱子栗上石膏、副木時, 不可能會有原告主張之疼痛,更無意識昏迷狀態。被告陳昱彰 於接獲急診通知即會診,原告邱子栗未表示胸痛、胸悶等情形 ,且意識清楚,原告恣意指摘被告聯合醫院未為急救措施,顯 屬無稽。被告石綉宜請原告於急診護理記錄簽名,係因原告欲 自動出院,故要求原告邱憲章於「離院護理」項下「護送者」 欄位簽名,非要求確認急診護理記錄內容,自無遮掩必要,且 亦無原告所謂上欄僅有離院時間之情。
⒉被告陳威廷無醫療過失:
原告邱子栗於送達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室時,意識狀態 清楚、呼吸、脈搏、血壓、SpO2等生命徵象穩定,將原告邱子 栗檢傷分類為二級無任何過失,被告聯合醫院亦無因檢傷分類 第二級而影響原告邱子栗病情,原告邱子栗事後經診斷為「雙 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與被告聯合 醫院護理人員事先初步檢傷分級無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告陳威廷診視原告邱子栗後,以醫囑安排X光檢查及冰敷, 靜脈注射施打生理食鹽水2瓶、做血液、生化、心電圖等檢查 ,無不立即處理情事,且依護理記錄,被告陳威廷係分別於10 時55分縫合左腳大腳指、11時05分上石膏副木固定骨折、11時 30分縫合右膝傷口,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未即處理有醫療疏失 ,即有未合。至未進行右大腿X光檢查係因自右膝X光檢查已可 發現右大腿股骨骨折,被告陳威廷初步診斷為「Bilateral fe mur shaft fracture」(即雙側股骨骨折),並無原告所指未



診斷出原告邱子栗雙股骨骨折情形,原告依據何醫學常規認應 進行胸部背面X光檢查並無說明,恣意指摘被告陳威廷未盡檢 查義務有疏失無足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 (SpO2)自94降至75,有血氧濃度過低、血氧嚴重不足,當時 應處於休克甚至昏迷狀態,因此與事實不符。原告邱子栗於輸 血期間血壓雖較低,然係一般輸血正常反應,嗣後血壓即回復 正常狀態(即12:20、13:00收縮壓/舒張壓:108/50、102/51 ),無應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呼吸器來維持呼吸功能必要 性,原告邱子栗若處於休克狀態,焉有可能於診治期間製作警 詢筆錄,益證原告主張為虛構。原告邱子栗離開被告聯合醫院 時之呼吸、血壓,與到院時數值相當,生命徵象穩定無惡化現 象,被告陳威廷於原告邱子栗輸血完成前,已將傷口初步處理 並以石膏副木固定骨折部分,完成轉院前準備,原告前述主張 已有未合。再放射科專科醫師之X光檢查診斷未發現原告邱子 栗有肺挫傷、血氣胸,又由護理記錄可悉原告邱子栗於轉院之 際血壓穩定(收縮壓/舒張壓:102/51),豈能僅以心跳較快 為由指摘被告陳威廷未為會診心臟內科處置。另由急診醫囑單 及急診護理記錄可悉當日10時55分,由被告石綉宜依被告陳威 廷醫囑,為原告邱子栗施打Demerol止痛藥,故原告邱子栗上 石膏副本固定時絕無意識昏迷,原告濫言被告陳威廷坐視惡化 不予治療,洵無足採。被告陳威廷於病歷之初步診斷欄位已明 確記載(Bilatera l femur shaft fracture)雙側股骨骨折 、(Right knee L/W)右膝擦傷、(Right 1st toe nailinju ry)右腳大姆指指甲翻起傷害,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未具體描 述原告邱子栗病灶及正確記錄所有創傷,即有未合。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陳威廷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更屬無稽, 由急診護理記錄可悉轉院前,無原告所指臉色蒼白、冒冷汗、 呼吸變淺、意識慢慢不清狀況,且被告聯合醫院亦無任何無故 拖延之情事,本件僅係因原告邱憲章朱婷主觀不信賴而堅持 轉院,原告邱子栗轉院前無原告所稱之危急狀態,被告陳威廷 無再會診心臟血管科、胸腔科必要,被告陳威廷於原告自動轉 院前已履行應盡義務。
⒊被告陳昱彰無醫療過失:
被告陳昱彰從未告知X光機壞掉,故無法替原告邱子栗動手術 ,原告指摘不實。又原告雖援引肇事者蔡垂漳之供述,顯係臨 訟卸責,其於原告邱子栗至被告聯合醫院診治期間未在場,純 係個人推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聯合醫院先穩定原告邱子栗生 命徵象,並無違誤,被告聯合醫院於例假日安排手術為常見, 原告僅以被告陳昱彰未進行手術即率論其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 救治義務無可採。又骨折手術亦可能引發脂肪栓塞症狀,故非



一發生股骨骨折即須馬上手術,仍須考慮手術所可能發生併發 症之危害及確認病患狀況是否適合立即手術,骨折手術是否即 可免除骨折後因脂肪栓塞而引起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非 可一概而論,應視臨床狀況而定,且脂肪栓塞的發生,多發生 於創傷或手術後24至72小時,原告邱子栗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 時意識清楚,尚能製作警詢筆錄,急診護理記錄亦載原告邱子 栗於是日上午9時50分急診時及中午13時00分轉院時,體溫、 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可證原告邱子栗在被 告聯合醫院期間未發生因脂肪栓塞而引起呼吸窘迫情形,且與 脂肪栓塞發生時間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昱彰未予治療致 延誤病情及增高併發症風險,洵屬無據。被告陳昱彰依照會診 醫師職責,已提供急診醫師(即被告陳威廷)意見,並建議以 石膏先行固定下肢,待評估生命跡象,再下一步處置,此乃骨 科傷害控制之標準醫療行為,絕無原告所言置之不顧情事,當 時原告邱子栗不適合馬上施行手術,因麻醉手術風險可能導致 麻醉後無法拔管,或其他心臟、腦部、肺部等後遺症,再被告 陳昱彰於當日10時55分會診時,已被告知原告堅持立即轉院, 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陳昱彰未施行手術有疏失,顯屬無稽。⒋被告林文允無醫療過失:
被告林文允固列名於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外科,惟原 告邱子栗之急診治療係由被告陳威廷負責處理,住院醫師與主 治醫師僅係醫院內部區分,無礙依法執行醫療職務,被告林文 允雖未到場親自診治,於醫療費用及檢查報告單具名文件純係 表彰醫院請領健保給付行政作業程序,與開立處方迥異,原告 主張被告林文允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洵屬無稽。⒌被告石綉宜無醫療過失:
被告石綉宜從未將監測血氧濃度機器移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石綉宜未詳實記載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度、輸血袋數事 實,原告稱被告陳威廷陳昱彰不知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過低 致延誤病情,甚使後續醫院無法正確知悉失血狀況,造成誤判 致病情加重,並無理由。至於輸血期間血壓較低,係輸血之正 常反應,原告邱子栗無處於休克狀態,或應給予氧氣罩或呼吸 道插管、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之危急狀態明確。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邱子栗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邱子栗於被告聯合醫院時,並無出現疑似脂肪栓塞或肺部 挫傷所引起症狀,嗣於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出急性呼吸 窘迫症、認知功能損傷(意識昏迷)、缺氧等症狀,與被告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之醫療行為無涉。至股骨骨折雖可能造成脂肪溢 出,隨血流栓塞於肺,然骨折後手術亦會加劇脂肪流失而形成 脂肪栓塞,原告邱子栗轉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亦未立即



進行手術,被告聯合醫院未急診時進行骨折手術,與原告邱子 栗發生疑似脂肪栓塞無因果關係。
⒎原告請求範圍於法不符:
原告邱憲章朱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肇事者即訴 外人蔡垂漳給付精神慰撫金,業經法院以原告邱憲章朱婷無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而予以駁回,有鈞院97年度交附民 字第221號判決,原告邱憲章朱婷又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向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同 一損害,於不同事件主張,顯重複請求賠償,與民法第216條 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大相扞格。
⒏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可悉,原告邱子栗 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呼吸18次、脈博84下、體溫36.3℃、血 壓95/57mg,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將 危及生命之現象,故被告聯合醫院初步檢傷評估為二級,與檢 傷分級表之規定無違,被告聯合醫院當時即予原告邱子栗適當 檢查及救治,並無因檢傷分類為二級而影響病情,原告主張被 告將原告邱子栗列為檢傷分類第二級延誤病情,與事實不符, 被告聯合醫院護理人員於檢傷分類時無法得知原告邱子栗經醫 師診斷之結果,故原告將被告陳威廷診斷後所為醫學上判斷( 雙側股骨骨折)與護理人員所為初步檢傷分級混為一談。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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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