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洪茹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20,257元{下同,按月
請求給付部分須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許振昌為653,627元(即567,84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
101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9,464元)、許榮富為678,2 88元(
即554,32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
9,238元)、鄭羽珊為193,553元(即189,280元及自101年6月
16日起至10 1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3,154元)、陳永川為158,
966元(即135, 200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
月給付2,253元)、黃忠儀及陳月嬌為217,869元(即189,280
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3,154元)
、陳玉春、曾兆祥、曾昭榮、曾彥文為264,613元(即256,880
元及自10 1年6月2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4,281元)
、林嘉勝、黃淑華為178,536元(即148,720元及自100年6月26
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2,478元)、吳初枝為580,043
元(即473,20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按月給
付7,886元)、潘延溪為432,640元、陳素雲、陳麗瑛、陳麗麗
、陳智安、陳智雄為553,011元(即540,8 00元及自101年6月
16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9,01 3元)、劉陳珠為543,
155元(即527,28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按
月給付8,788元)、林常時為365,956元(即31 0,960元及自10
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月給付5,182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1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39,21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60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
㈡本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榮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70,998元{計算至提起上訴之101年9月12日止,元以下
四拾五入:100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26日按月給付9,238元合
計為134,398元,101年7月27日至101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1,8
47元為2,894元,134,398元、2,894元、533,70 6元三者合計
為670,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1,0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