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江巧伶
被 告 陳惠慈原名陳力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至民國96年7月2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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