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6號
TPDV,96,建,1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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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周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關於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依法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日重整完成, 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訴訟 依法應予續行,並函知兩造(詳本院卷第58頁)。二、又被告公司於重整後尚未召開董事會(詳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應以重整程序之重整人賴悅顏、陳 偉明及翁世和三人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7頁),一併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承攬被告標得之「中央 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之標示等工程,詎完成工 作後,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7萬6194元之工程款尚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萬6194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依重整程序行使之 ,依法業已消滅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 予重整,並於101年10月3日重整完成。




㈡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重整程序中,因未依期限 申報重整債權,於96年10月2日補行申報重整債權時,經本 院於97年2月15日於重整程序中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詳本院 卷第6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 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 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 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於重整程序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12日間,並未依 限申報債權,嗣於96年10月2日始補行申報時,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而未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一節,確定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97年2月15日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6、67頁參照),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 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 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 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重整程序 中未依期申報,嗣於補行申報時,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該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應認屬未申報之債權,是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被告公司重 整完成後,即屬消滅,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既未於重整程序依期申報, 屬未申報之重整債權,於被告重整完成後,依法其請求權即 屬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9萬6194元,及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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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