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5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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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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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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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沈偉達大地技師事務│台北銀行忠孝分行 │87年2 月28│11,340元 │JI0000000 │
│ │所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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