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曹俊煜
被 告 張世傑
王寶葒
曾能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嬌
被 告 林金鵬
蔡錦洲
何建軒
薛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葒、曾能聰、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捌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傑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王寶葒、曾能聰、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王寶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錦洲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張世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原告原已繳納 借提張世傑至本院到庭之費用,嗣張世傑提出認諾狀,除對原 告請求予以認諾外,陳明目前罹患心臟病等疾病不適宜出庭, 聲請本院不要借提出庭,有認諾狀及所附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 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 堪認張世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8381.58 元及遲 延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8萬元,有補充狀在卷,是原告均係基於 后述購買股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原告亦已繳納該 裁判費,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聯合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鋒公司)公司派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將唐鋒公司 股價由99年7月間每股39.25元,炒作至99年8月23日每股263.5 元,99年8月24日每股281.5元,使伊誤信唐鋒公司發布多次不 實利多消息,誤認唐鋒公司前景很好可以投資,於99年8 月25 日經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以每股 2 88.5元融資買進唐鋒公司股票1000股,共28萬8500元,其中自 備款14萬4500元,向元富證券公司融資14萬4000元,手續費41 1元。詎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8月26、27、30日連續跌停,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於99年8 月31日令唐鋒公司股票停 止交易,並要求唐鋒公司送交財務報告,然唐鋒公司罔顧投資 人權益,遲不送交財務報告,直至99年12月13日始將財務報告 送交證交所,證交所於99年12月14日恢復唐鋒公司股票交易, 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股價均為222元 ,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連續跌停15次,至100 年1月21日股價僅剩57.4元,唐峰公司股價日後一定跌至0元。 是被告共同不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使 伊受有購買唐鋒公司股款及融資利息共29萬2793.86 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按民間借貸習慣以3倍計算之賠償額87萬8381.58元。又伊購 買唐峰公司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120%,遭元富證券公司通知 補繳2、3萬元款項,需四處借錢,喪失尊嚴,內心煎熬,精神 痛苦,身心受創,且若非被告炒作唐鋒公司影響投資人之信心 ,致唐鋒公司股價一厥不振,相信以原告對股票之了解及研究 能力,估計從99年8月25日至101年5 月25日至少可賺48萬元, 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381.58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張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對 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被告曾能聰則以:伊獲聘擔任唐鋒公司獨立董事,主要係提供
唐鋒公司生產線自動化之意見,並未參與唐鋒公司經營事務, 且未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係因受王寶葒及訴外人蔡世 恩之欺騙投入鉅資成立光電部門,成為王寶葒炒作題材造成股 價上漲,伊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絕對沒有與王寶葒集團有 任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協議,伊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3、4、5款之犯罪行為。雖刑事一審判決採信王寶葒說 詞判決伊有罪,但伊已提出上訴。又縱使伊如起訴書或刑事判 決所認定涉及使用訴外人楊文炳股票帳戶於99年7月14、15、1 6日,以每股68.3元、73元、78.1元出脫唐鋒公司股票410張, 但伊不知有炒作唐峰公司股價之事,且在較高價格購買唐鋒公 司股票,則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每股288.5元購買唐鋒公司股 票,與伊無涉。況唐鋒公司股票仍有每股10餘元,原告主張唐 鋒公司股票一定會跌至0 元,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損失 購股款及融資利息,被告應加3 倍賠償,均無根據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林金鵬則以:伊與張世傑沒有犯意聯絡,伊也沒有獲利, 且唐鋒公司曾經多次被列為警示股票,原告應自行承擔購買唐 峰公司股票之風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錦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被告何建軒則以:伊沒有買過任何一張唐鋒公司的股票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薛承軒則以:伊認識張世傑,之前是同事關係,是張世傑 利用伊戶頭去炒作唐鋒公司股價,張世傑事先並未知會伊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王寶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每股288.5元融資買進唐鋒公司股票10 00股,股款28萬8500元,其中自備款14萬4500元,向元富證券 公司融資14萬4000元,手續費411 元,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清 償融資款14萬4000元,支出利息7395元,有客戶交易明細對帳 表、客戶交易庫存餘額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在卷(見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307至314 頁) 。
㈡唐鋒公司於101年9月13日收盤價格為每股15.6元,有個股走勢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
㈢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 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 定,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因幫助上開被告之行為 ,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 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世傑有期徒刑9 年,王 寶葒有期徒刑3年10月,曾能聰有期徒刑7年6 月,林金鵬、蔡 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均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見卷外所附刑事判決),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原告與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 軒、薛承軒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共同炒作唐峰公司 股票,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的 賠償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㈠有關被告炒作唐峰公司股票,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 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 流言或不實資料。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 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 、5、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本件張世傑對原告主張之請求,予以認諾,有張世傑 之認諾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依前開規定,應為張世 傑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七人賠償135萬8381.58元, 則原告請求張世傑賠償19萬4054.51 元部分(小數點兩位後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王寶葒,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王寶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且王寶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 6 月25日前往深圳,於同年月27日跟周武賢談合作炒作的事,曾
能聰是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在場時,伊與周武賢在講炒股內 容及計畫,也沒有因曾能聰出現而迴避,曾能聰理論上有機會 聽到伊與周武賢商談內容,周武賢當場是私下告知所持有股票 不能賣,要賣需要申報,會想辦法去調籌碼來賣,會盡量調, 但可能借不到這麼多,後來伊於99年7 月10日接到周武賢電話 表明答應之意,周武賢說會借出一些股票讓伊提供給蘇美蓉去 販售,周武賢並提到說等伊回國之後,就可以先打電話給曾能 聰,說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借來賣,伊於同年7 月13日回國 ,同年7月14日早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出曾能聰那邊250 張唐鋒公司股票,伊即致電曾能聰說要掛出250 張股票,曾能 聰說知道了,開盤後,曾能聰就回電告知成交了,曾能聰處合 計賣出410 張唐鋒公司股票等語,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參以,王寶葒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經本 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年度 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見卷外所附刑事判決)。故原告主張王寶葒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 項之行為,自屬 可取。
⒋另查,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 與楊文炳一起合買唐鋒公司股票500多張,是一人一半,伊於9 9年7月間使用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時,並未告知 楊文炳,也沒有將賣出股票之股款分一半給楊文炳,以楊文炳 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部分,其中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 6日賣出合計410張,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其餘同年7 月28日 買進20張,同年8月6日、同年月25日分別賣出20張、90張,均 為伊意思之買賣,與王寶葒無關,楊文炳證券帳戶存摺、印鑑 均由伊保管,後來伊以楊文炳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之股款 2 千9 百多萬元匯入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其 中約1千7百萬元於99年8月2 日、同年月3日交給王寶葒買禧通 公司股票,另於99年8月25日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款項2千5 百萬 元放在伊岳母林陳玉鳳帳戶,暫時沒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7 頁 )。又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擔 任唐鋒公司董事之前,約92、93年間,就有用楊文炳帳戶買唐 鋒公司股票,分2、3次共買了5 百多張,資金是伊跟楊文炳一 半,伊沒告訴楊文炳佔多少張,只跟楊文炳說一人一半,周武 賢於99年6、7月間打電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 有答應,後來王寶葒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
合王寶葒指示賣出股票,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 0張,伊在99年7、8 月間將楊文炳證券帳戶股票賣掉,只剩10 張,是王寶葒指示伊出售股票時間、價位、數量,共410 張, 股款全數轉走,轉去買禧通公司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㈠第256、257 頁)。且證人 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明確陳稱:在很 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用出資 ,直接以伊在久申五金機械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本來曾 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曾能聰有無 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相關內容,後來到98 年3 月間,曾能聰有一次來公司告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 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 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 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該只有曾能聰能使 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 ,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 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 有賺錢,至前開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到同年8月25日陸續賣 出共520 張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㈠第2 35至第237 頁)。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曾能聰陪伊去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就交曾能聰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不是伊在操作,是曾 能聰在買賣,買賣所得股款也不是伊在處理,相關存摺、提款 卡、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曾能聰可以自行使用,而伊不曾實 際將股款存入帳戶過,曾能聰沒有將這個部分出明細、帳冊給 伊,最後一次是告知伊要拿獎金去買唐鋒公司股票,但沒有說 買多少,也不知道提撥多少獎金去買股票,是曾能聰說伊有一 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卷 ㈠第257 頁)。是依曾能聰、王寶葒上開所述和楊文炳之證述 ,堪認楊文炳所有上開證券帳戶係由曾能聰使用,且係由曾能 聰於99年7、8月間使用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可知曾能聰為 唐鋒公司之董事,既曾出現在王寶葒持炒股協定文件說服唐鋒 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參與之場合,即便僅在側旁聽數分鐘,當有 足夠之時間及智識可經由王寶葒及周武賢對談過程之隻字片語 得悉王寶葒及周武賢當時係商議炒股內容,其復於99年7 月間 接獲周武賢電話要求商借唐鋒公司股票出售,及於99年7 月14 日至同年月16日接獲王寶葒電話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故曾 能聰知悉且參與本件相關炒股協定而於99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6日止,按王寶葒之指示下單委託賣出楊文炳證券帳戶之唐
鋒公司股票合計410張,足堪認定。
⒌再查,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 款使用額度,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知情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 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 世傑於99年7、8月間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為林 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所不爭執。而張世傑自93年起 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遭法院判處有罪及免訴,張世傑屬一操縱股價作手等情 ,為眾所周知事實,且林金鵬、何建軒曾因張世傑於91年間涉 嫌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製作筆錄,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分屬張 世傑之員工及友人,顯見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對 於張世傑在本案之前曾多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 為等情,當知之甚詳。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與 否及開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 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 即可,金主並無須查核身分資料,亦未要求以丙種墊款使用額 度使用人以真實本名登記方可,若張世傑僅係基於一般買賣股 票之正當用途,大可正大光明自行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 自行以匿名向金主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以需向林金鵬、 何建軒、蔡錦洲、薛承軒借得前開由林金鵬、何建軒、蔡錦洲 、薛承軒向金主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張世傑更可自 行獲取因交易量達一定額度所可獲得之合法退佣,何需將自身 所得獲取合法退佣之利益讓與蔡錦洲收取。況證券帳戶及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之用途均係用來買賣股票之用,一旦有人借取他 人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 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證券帳戶及丙種 墊款使用額度買賣股票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前開所述林金鵬、何建軒 、蔡錦洲、薛承軒均知悉張世傑在本件之前曾有多次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行為等情,顯見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 及薛承軒對張世傑向渠等借用上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可能利用 帳戶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何 建軒、林金鵬、蔡錦洲及薛承軒尚仍願意提供使用。參以,林 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因幫助張世傑違反對於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之規定,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年度
金訴字第12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卷外所附刑事判決 )。足見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幫助張世傑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 項之行為,堪以認 定。
⒍綜上所述,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至6 款、第2項,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 軒幫助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 第5款、第2項,則被告確有共同炒作唐峰公司股票,原告善意 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共同炒作唐峰公司股價,何建軒 、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幫助張世傑炒作唐峰公司股價,使 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月間每股39.25元,炒作至99年8 月23日 每股263.5元,99年8月24日每股281.5 元,已如前述,使原告 誤認唐鋒公司前景很好可以投資,於99年8 月25日經由元富證 券公司以每股288.5元融資買進唐鋒公司股票1000股,共28萬8 500元,其中自備款14萬4500元,向元富證券公司融資14萬400 0元,手續費411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清償完融資款14萬 4000元,並支出融資利息7395元,共29萬6306元,有對帳表、 信用交易庫存餘額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在卷(見本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307至314頁)。另 本件訴訟係於101年9月14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則原 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目前持有唐峰公司股票價格,亦即按言詞辯 論終結期前一日即101年9月13日唐峰公司股價每股15.6元,有 唐峰公司個股走勢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1000股為 1 萬56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28萬706元(000000000000=2807 06),按本件被告七人每人為4 萬100.86元(小數點兩位後四 捨五入),則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 承軒應各賠償原告4萬100.86 元。至原告主張應依民間借貸習 慣以損害額3 倍計算賠償額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足取。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 條規 定,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始屬可取。㈢有關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購買唐峰公司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120%,遭元富 證券公司通知補繳2、3萬元款項,需四處借錢,喪失尊嚴,內 心煎熬,精神痛苦,身心受創,且若非被告炒作唐鋒公司影響 投資人之信心,致唐鋒公司股價一厥不振,相信以原告對股票 之了解及研究能力,估計從99年8 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至少 可賺4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8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喪失尊嚴、身心受創云云,其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 求張世傑給付19萬4054.51 元,王寶葒、曾能聰、何建軒、林 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各給付4 萬100.86元,及均自清償融資 款之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符合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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