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巫維民
被 告 巫維本
遷出國外)
被 告 巫素雲
外)
被 告 巫維健
國外)
被 告 巫維安
被 告 巫維邦
被 告 巫維煥
3樓
被 告 巫琇蓮
外)
被 告 巫琇琍
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財產資料明細表所示,本件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1508萬3,250元、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24萬7,100
元,合計為1533萬0,350元以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分割遺產後所
得利益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6,744元(計算式:15,
330,350元÷9 X 2=3,406,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