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蒼
被 告 趙善良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上海 環保有限公司、蔡慶蒼、趙善良、蔡文斌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 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三 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 命令先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分別送達被告上海環保有 限公司主事務所即臺北市○○街二0八號四樓、被告趙善良 、蔡文斌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一0一 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蔡慶蒼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 捌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叁仟貳佰 陸拾叁元,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如數補 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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