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84號
TPDV,101,重訴,684,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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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施敏雄
      江施素珍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販售水電材料業者,被告因承攬國立東 華大學學生宿舍等工程,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原告即依被 告指示將所採購之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被告,被告 並簽發部分貨款金額之支票交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後卻遭 退票計新臺幣(下同)5,373,112 元,另被告其餘未開票給 付部分之貨款金額則為692,291 元,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 款金額共計6,06 5,409元。嗣經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無法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 065,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6 張、收 款對帳單4 張、簽收單9 張、估價單據15張及被告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1 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第 7 至28頁、第75至79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065,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雪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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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