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
複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黃勝得
號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被 告 魏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方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方景祁
方景林
方孟
方應瑞
號
方金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世明與被告黃勝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六年中正二字第九五九○號設定登記之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
人方劉芬芳與被告黃勝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六年中正二字第九六○○號設定登記之本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內載債權人為被告魏世明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次序十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債權人為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之次序六執行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次序十三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得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魏世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 ,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 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 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 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 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 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 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 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 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原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
1 年3 月2 日實行分配,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等債權人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同年月21日、同年 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 3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被告魏世明、方國瑞、 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並於101 年3 月 3 日以北院木98司執助妙字第1817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出具 已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101 年3 月13日對 債務人黃勝得及抵押債權人魏世明及方劉芬芳之繼承人即被 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等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3 至46頁),原告既均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 瑞、方金鎦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黃勝得 所有之不動產,而其中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經被告黃勝得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地經鈞院於100 年11月25日拍定之拍賣 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40,000元,執行法院因而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3 月2 日實行分 配,並囑託地政機關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在案。而被告魏 世明係於98年8 月3 日具狀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行使附表二所載之 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 萬元,復於101 年1 月31日 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623 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表,陳報 債權金額為13,125,917元。又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
、方孟、方應瑞、方金鎦則係於100 年12月12日具狀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對於被告黃勝得有本金550 萬元及利 息1,741,956 元之債權。而鈞院民事執行處爰依渠等之聲明 ,將各該被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並 於系爭分配表表二中記載債權人即被告魏世明之次序5 執行 費104,627 元優先足額分配、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13,078,411元優先分配1,000 萬元,暨債權人「方劉芬芳 (歿)」之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550 萬元優先足額分配,致原告之普通債權僅受分 配比率2.1818 %之分配金額,而未足額受償。 ⒉又依被告魏世明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金額計算表 所載,被告魏世明似主張於95年7 月26日至95年10月19日間 ,分5 次借款予被告黃勝得,每次200 萬元,共計出借1,00 0 萬元;另依被告方國瑞等6 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所載, 被告方國瑞等6 人似主張方劉芬芳係自95年5 月2 日至95年 12 月5日,分11次,共計出借本金550 萬元予被告黃勝得。 惟原告否認上開被告間有該等借貸關係及交付各該借款之事 實,且縱認渠間借貸關係屬實,然被告黃勝得係於財務惡化 後,始於96年1 月間分別與被告魏世明、方劉芬芳等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並於96年2 月6 日設定登記完竣,則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顯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屬無償行為。且各該 抵押權設定行為,使被告魏世明、方劉芬芳之債權得就系爭 不動產拍賣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致原告在各該抵押權設 定之前即已存在之普通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是其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抵押 權設定行為。
⒊另被告魏世明、黃勝得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經鈞院撤銷後 ,即自始不存在,則被告魏世明於98年8 月3 日所具狀向鈞 院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即失其效力。至於被 告魏世明於101 年1 月31日具狀向鈞院提出鈞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2762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報債權13,125, 917 元乙事,係已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之後,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債權僅得就原 告等執行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原告等執行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總額高於上開拍賣價金,原告等債權人受 償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分配予被告魏世明之支付命令。從 而,鈞院之系爭分配表所記載債權人為被告魏世明之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優先足額分配、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3,078,411元優先分配1,000 萬元部分,自非適法。 另關於被告黃勝得與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
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經鈞院撤銷後,亦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方國瑞等6 人復無得 據以強制執行被告黃勝得之財產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分配表 記載債權人「方劉芬芳(歿)」之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 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優先足額分配部分 ,亦非適法。爰請求判決將上開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先位聲明:①被告黃勝得、魏世明間,就系爭房地,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6 日所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勝得 與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 被繼承人方劉芬芳間,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於96年2 月6 日所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5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③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 月31日所製作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內載債權人為被告魏世明之 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13,078,411元、暨債權人為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 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之次序6 執行費 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有前開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並 主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分配額應予剔除,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倘渠等無法舉證證明, 渠等間有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魏世明、方劉 芬芳就系爭房地即無抵押債權之存在甚明。又縱認被告等主 張之該等借款債權為真實,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 1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黃勝得與魏世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僅約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並無擔保債 權所由發生之基本契約之記載,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無從特定,即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欠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特 定基礎關係;而被告黃勝得與方劉芬芳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亦無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基本契約之記載,是該等抵押權 既均為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是不論被告主張 之借款是否真實,均非為各該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是。況查被 告魏世明及方劉芬芳之各該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均係自 96年1 月18日至99年1 月17日。然依被告魏世明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金額計算表所載,被告魏世明似主張係 95年7 月26日至95年10月19日,分5 次借款予被告黃勝得,
每次200 萬元,共計出借1,000 萬元;另依被告方國瑞等6 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所載,被告方國瑞等6 人似主張方劉 芬芳係自95年5 月2 日至95年12月5 日,分11次,共計出借 本金550 萬元予被告黃勝得。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正,各該 借款債權在各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是被告主張之各 該借款債權,均非在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自非各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⒉備位聲明:①請確認被告魏世明在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 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於被告黃勝得有13,125 ,917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②請確認被告方國瑞、方景 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在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 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繼承人劉芬芳對於 被告黃勝得有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③鈞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 月 31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債權人為被告 魏世明之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13,078,411元、暨債權人為被告方國瑞、方景祁、 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繼承人方劉芬芳之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魏世明、黃勝得、方國瑞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魏世明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份:其分別於95年8 月28日及同年10月11日自其 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300 萬元及100 萬元即 共計4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勝得,嗣其另分別於同年7 月26 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19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戶中匯款各200 萬元即共計600 萬元至被告黃勝得所指示之 帳戶中。是其與被告黃勝得間確有1 千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又上開共計1 千萬元之借款係屬1 年之長期借款,自 須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黃勝得即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伊為該1 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又其與被告黃勝得 間除該長期借款外,尚有多筆短期借款,而該等短期借款, 因短期還款,自無須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原告稱其於彰化 銀行之帳戶自95年7 月5 日至96年2 月間,大額資金進出頻 繁,顯屬短期往來云云,顯係誤認其與被告黃勝得間除1 年 間之長期借款外,別無短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等 進而否認其與黃勝得間有上開1 千萬元之借款及交付借款等 事實,並無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自不足採。又上開抵押權係於96 年2 月6 日設定登記,其並於98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
配,則原告於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或參與分配前,應已知悉 其於系爭房地有抵押權存在,則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該時 即已進行,是縱原告之主張可採,然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 ,原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權時起已逾1 年,則原告之撤 銷權亦已消滅。
⒉備位之訴部份:其與黃勝得間存有1 千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 ,而黃勝得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已如上述。是原告稱該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基本契約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無從特定,欠缺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基礎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自無可採。而依最高法院66年1097號判例及民法第888 條 之1 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可擔保已發生 之債權,則其與被告黃勝得於該借款1 千萬後始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雙方於約定該1 千萬元借款時即 已約定設定抵押,且其交付款項與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 間相距不過2 個月,則該抵權擔保已發生之借款債權於法尚 無不合。再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民 法抵押權之一種,則抵押權如未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 ,自仍應認屬普通抵押權,而發生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效力 。是退步言之,如認其與被告黃勝得間之抵押權不符合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要件,則該抵押權仍屬民法所規定之普通抵押 權,仍有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黃勝得部分:其確有向被告方國瑞等之被繼承人方劉芬 芳借貸550 萬元,而方劉芬芳係以原寄放於身居美國之被告 方國瑞處之現金,並依其指示分2 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又方劉芬芳另先後交付其現金366,400 元。至其與被告魏 世明間之5 筆借款共計1 千萬元之債務部份亦確實存在,而 該等借款之資金往來流程與被告魏世明前開所述相同等語, 茲為抗辯。
㈢被告方國瑞部分:其先母即方劉芬芳本有積蓄置存其所有於 國外之銀行帳戶。而於95年間,被告黃勝得向其母即方劉芬 芳借貸金錢,方劉芬芳即囑咐其自美國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 款入被告黃勝得所指定之帳戶中,其遂分別於美國時間95年 6 月6 日及同年月26日,依上開之指示自美國各匯入美金12 萬元、美金4 萬元至該帳戶。而前開兩筆美金匯款係以臺灣 時間95年6 月7 日及95年6 月27日之美金與新臺幣買入匯率 各折合為3,837,600 元及1,296,000 元。又於95年5 月至96 年2 月6 日間,方劉芬芳另先後交付現金366,400 元予被告 黃勝得,是方劉芬芳總計借貸550 萬元予被告黃勝得乙情至
為明確。又上開方劉芬芳對被告黃勝得之債權嗣由方劉芬芳 之全體繼承人等依法繼承,並經鈞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 0 年度司促字第2764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本件如附表 二編號3 之抵押權雖於96年2 月6 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然其效力確及於該登記日前業已發生之方劉芬芳對被告黃 勝得之前開債權委無疑義。且查抵押權登記實務關於他項權 利部所稱存續期間就何所指,法無明文。是本件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即所謂「權利存續期限固 載有:「自民國96年元18日起至民國99年元月17日止」等語 ,然其所謂權利存續期限顯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 間而言,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無涉,當事人之真 意亦同,是原告所言,洵屬重大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前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銀行均為債權人,並均執 有對債務人即被告黃勝得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魏世明 及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 被繼承人方劉芬芳則為抵押權人,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3 月2 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 表二中,內載被告魏世明受分配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 次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78,411元,及債權人為 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 繼承人方劉芬芳受分配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91 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 瑞、方金鎦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中被告魏世明及訴外人 方劉芬芳受償金額剔除?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 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
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參。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及生效,必須以「抵押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之 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要件。 ㈡揆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 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 於96年2 月5 日收件,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利息則依照中央銀行標準放款利息計算,並均於 96年2 月6 日設定完成,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 101306143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1至23頁、第139 至153 頁),且被告黃勝得亦自 承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係為擔保其自95年7 月26日至95 年10月19日止向被告魏世明之借款債權,及於95年6 月間向 訴外人方劉芬芳之借款債權,有被告黃勝得之供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6 頁),亦為到庭之被告魏世明及 方國瑞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勝得與魏世明、訴外人方劉芬芳 間之借款時間,既均於96年2 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則不論該等借款是否係屬真實 ,顯係就先前存在之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故如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事後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堪可認定,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均屬無償行為。再查,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即96年2 月6 日,被告黃勝得雖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世明及訴外人方劉芬 芳,惟被告黃勝得並未提出被告魏世明及訴外人方劉芬芳於 斯時有另交付金錢之相關證明,被告魏世明、方國瑞對此亦 無爭執,故縱認被告魏世明辯稱於95年7 月26日、8 月28日 、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9日分別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10 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予被 告黃勝得,及被告方國瑞辯稱被繼承人劉芬芳於95年6 月6 日、同年月26日有借款美金12萬元、美金4 萬元予被告黃勝 得屬實,然被告黃勝得為被告魏世明及訴外人方劉芬芳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對價關係 ,仍屬無償行為。且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使參與分配人即被告魏世明與被告方國瑞、方景 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所繼承之債權由普通債
權變成優先債權,優先於原告受分配,且被告黃勝得並未舉 證證明其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勝得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具實益之 財產可供追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憑,且為可採。綜上,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即屬有據。
㈢被告魏世明雖又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係於96 年2 月6 日登記,其亦於98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地早 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在案,原告遲至101 年3 月始請求對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使撤銷權,應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 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 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得從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房地上設訂有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上並未記載該等抵押權係擔保何等已存在之債權;又被 告魏世明雖曾於98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魏 世明斯時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參與分配卷宗影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而該等文書上亦未記載任何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發生之時間及數額,故被告黃勝 得與被告魏世明及訴外人方劉芬芳間所設定之抵押權行為是 否係屬無償行為,即被告黃勝得是否就已存在之債權於事後 為被告魏世明或訴外人方劉芬芳設定抵押權,以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等語,核與 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係於被告魏世明、方國瑞 等人於100 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債權陳報狀暨所附支付命 令聲請書、債權金額計算表、債權計算書等(參見本院卷㈠ 第48至57頁),始知悉該等抵押權係就已存在之借款債權為 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尚非無據,因此原告於101 年 3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抵押權設定行 為,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核被告魏世明此部分之抗辯, 洵無可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黃勝得與魏 世明,及被告黃勝得與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 、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魏世明及被 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就系爭 執行事件以優先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即非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 年1 月31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 ,內載債權人為被告魏世明之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次 序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78,411元,及債權人為被 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 承人方劉芬芳之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 押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屬有 據。惟被告魏世明及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 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黃勝得之借款債權,不得以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 受償,僅得依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參與分配,故本件應剔 除之金額,應依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被告魏世 明、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是否 得以普通債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及是否有可獲配之金額,尚 非確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計算,並重新製作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㈠撤銷被告魏 世明與黃勝得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㈡撤銷被告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 、方金鎦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與被告黃勝得間設定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㈢系爭分配表表二內載 內載債權人為被告魏世明之次序5 執行費104,627 元、次序 11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78,411元,及債權人為被告 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之被繼承 人方劉芬芳之次序6 執行費44,000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550 萬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台北市│中正區 │成功 │1 │ 66 │建│197 │4分之1 │
│ ├───┼────┴───┴───┴────────┴─┴──────┴───────┤
│ │ 備考 │ │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 │建 物 門 牌│ │ │途及面積 │ 範 圍 │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 │ │
├─┼──┼───────┼───────┼───────────┼─────┼─────┤
│1│176 │臺北市中正區成│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43.80 │平台: │ 全部 │
│ │ │功段1 小段66地│4 層 │合 計:143.80 │15.02 │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路│ │ │ │ │
│ │ │2段39巷2弄3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附表二
┌─────┬────┬───────┬──────┬──────────┬───────┐
│抵押權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額│設定登記日 │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字號│
│ │ │ (新臺幣) │ │ │ │
├─────┼────┼───────┼──────┼──────────┼───────┤
│ 1 │彰化銀行│本金最高限額 │79年9 月26日│79年9 月26日至109 年│79年城中字第04│
│ │ │1400萬元 │ │9 月9 日 │2880號 │
│ │ │ │ │ │ │
├─────┼────┼───────┼──────┼──────────┼───────┤
│ 2 │魏世明 │本金最高限額 │96年2月6日 │96年1 月18日至99 年1│96年中正二字第│
│ │ │1000萬元 │ │月17日 │009590號 │
│ │ │ │ │ │ │
├─────┼────┼───────┼──────┼──────────┼───────┤
│ 3 │方劉芬芳│本金最高限額 │96年2月6日 │96年1 月18日至99 年1│96年中正二字第│
│ │ │550萬元 │ │月17日 │0096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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