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4號
TPDV,101,重訴,124,201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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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櫻薺

郁鎮南
顏國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
度重訴字第12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下列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二、查系爭893、893-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14,200、118,000元,上訴人張櫻薺所主張
之部分於系爭893、89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2.61平方公
尺、11.78平方公尺;上訴人郁鎮南所主張之部分於系爭893
、89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4.97平方公尺、9.87平方公
尺;上訴人顏國威所主張之部分於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為
148.99平方公尺,則:㈠上訴人張櫻薺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97,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㈡上
訴人郁鎮南部分之價額為4,643,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0,552元;㈢上訴人顏國威部分之土額為2,115,65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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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