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英
代 理 人 蘇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樹
周運
關 係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松樹、周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後政律師為失蹤人林松樹(最後設籍地:台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周運(最後設籍地:台北市古亭町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松樹、周運共有位於 台北市○○區○○段3小段475地號土地,聲請人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有意分割上開土地,惟查無相對人林松樹、周運之行 蹤,曾委請律師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獲該所函 覆查無相對人林松樹、周運日據時期之戶籍之資料,聲請人 欲分割上開土地,惟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爰依法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林松樹、周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林松樹、周運 現已行方不明,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 定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期及光復時期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松樹、周運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林松樹、周運選任財 產管理人,經李後政律師同意擔任失蹤人林松樹、周運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
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 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以選任李後政律師為失蹤人林松樹、周運之財產管理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