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號
TPDV,101,訴,9,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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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永吉
      林永輝
      林永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訴外人劉燕嬌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 66817 號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一段16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 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拍定。 又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拍賣範圍中,關於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3541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16號14樓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 原告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興建 ,雖系爭增建物有樓梯可由14樓接通,然該樓梯僅為方便使 用,系爭增建物另有其獨立公共樓梯與電梯可供出入門戶, 非必須由系爭房屋出入,而其使用上,亦主要係供作原告三 人之祭祀用途,並設置奉養長輩所需之房間一居家設施等, 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係完全不同且可以分開獨立,系爭增建 物應認定為獨立之物,乃屬原告三人共有之財產,並非執行 債務人劉燕嬌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相關執行命令與公告拍 賣範圍等將系爭建物列為拍賣之標的物,顯有未洽。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為原告三人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查封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3541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之房屋為原



告三人共同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前述房屋所為查封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已 於100 年11月23日以500 萬元拍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增建 物所為之查封與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訴之利益;至執行法院於 100 年10月27日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所為註記,僅係單純記 載拍定人應注意之事項,並非指該拍賣係附有條件之拍賣。 此外,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查查報記 錄,依該處98年9 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8154500 號函 覆結果,系爭增建物於83年11月28日即已拍照列管,顯見系 爭增建物應非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仍應就系爭增建物係由 渠等共同出資增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增建物 係依附執行債務劉鳳嬌所有系爭房屋樓地板向上伸展搭蓋而 成,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間有內部樓梯相連、相通,且系 爭增建物雖另設有一大門,但該大門上鎖並刻意放置盆栽、 花瓶、雜物阻擋該門開啟,堪認系爭增建物實係利用系爭房 屋內部樓梯及大門對外進出,則系爭增建物亡依附系爭房屋 樓地板向上搭建,且與系爭房屋彼此互通,亦無獨立水電, 系爭增建物自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無獨立使用權存在,於興建完成後即因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嗣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燕嬌取得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三人共同出資所建,自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如出資金額、金錢如何交付、何人施工、工程內容、 工程期間、工程款由何人支付等)負舉證之責。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台市○○區○○段一小段3541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以下稱系 爭建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標的物,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1月23日以新台幣500萬元拍 定。
㈡系爭建物經由依螺旋狀簡易金屬樓梯與14樓聯繫,現已封閉 、拆除。
㈢系爭建物可透過大樓之公共樓梯與電梯出入。 ㈣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24日、91年10月5日 之空照圖,兩造對於空照圖拍攝之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23日以新台幣500 萬元拍定,原告爭 執該拍定係附有條件之拍定,是否屬實?
亦即本院100 年10月2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情形稱:「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 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 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 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 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 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該異議裁定是否已確定? 該異議裁定是否謂該拍賣係附有條件之拍賣,或該註記只是 請該買得人注意之事項?
㈡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三人共同出資興建,屬原告三人共有 之財產?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台北市○○○ 路○段16號1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具有 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原告所有,究何人所言可採 ?
㈡前述㈡之出資興建人,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
㈢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 668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與執行程序?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23日以新台幣500 萬元拍定,原告爭 執該拍定係附有條件之拍定,洵屬無據:
⒈按不動產之拍賣方法,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 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是強制執行法第81 條第1 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於 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 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而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 點亦據以明定,不動產之實 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 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 權源等。依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 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 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



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若有第三人占 有使用中或主張權利存在,即為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事項 ,執行法院自應依第三人之陳報載明於拍賣公告,至當事 人是否對此記載爭執,聲明異議,乃另一問題,執行法院 尚不得就第三人之陳報事項,任為准駁之處分。 ⒉經查,本院100 年10月2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關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情形稱:「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 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 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 併拍賣」乙情,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前揭通知乃 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規定將第三人所陳報之事項具體載明 於拍賣公告,並謂該查封之系爭增建物有第三人即本件原 告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系 爭增建物非執行債務人劉鳳嬌所有,而就該查封不動產之 使用現況為註記說明之,尚難遽認係就查封之不動產為附 有條件之拍賣。又原告等人雖就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物併 為拍賣標的物乙節提出聲明異議,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歸屬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顯然前開駁回異議之高院裁定僅係認 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非執行法院可得審認,其並未具體認定該查封之不動產係 附有條件之拍賣,職是執行法院所為前揭通知應係請買得 人注意事項之註記。況按附條件拍定在性質上,買受人未 履行其特定條件前,並未因此取得拍定標的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執 行法院所為通知均未有限定拍定人應履行如何條件始得取 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記載,益徵該通知顯然非附條件之 拍定。綜上所述,原告爭執該拍定為附條件之拍定,尚乏 依據,不足為憑。
㈡原告三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原告三人共同 出資興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三人 既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共同出資興建,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共同出資興建乙情 ,固據聲請證人李阿祥盛景源於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為證,然依證人李阿祥所為證述:「(法官 :你有無去過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屋頂,做該房 屋的裝潢工作?)證人李阿祥:有。時間很久我忘記了。 (法官:是這個房子嗎?)證人李阿祥:有。做和室、全 部的天花板,那時做多少錢忘了,材料我有提供,他也有 。(法官:當時找你做的人是誰?)證人李阿祥:原告林 永豐找我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土木、興建、水電的部 分,是否也是你做的,還是找別人做的?)證人李阿祥我 介紹我弟弟來做泥作的,多少錢我不清楚。水電介紹我朋 友來做的,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價格都是他們直接跟原告 林永豐談的。」、及證人盛景源證述:「(法官:這照片 的鋁門窗、落地窗是否你做?)證人盛景源:有。不記得 什麼時候,也不記得多少錢,是原告林永豐找我做的。( 法官:有無去做過這個鋁門窗?)證人盛景源:有去做, 但是時間太久了,是原告林永豐叫我去做的,多少錢不記 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款項是誰交給你的?)證人盛 景源:是原告林永豐給我的,但是現金或票不記得了,至 於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林 永豐曾於86年間委託李阿祥負責和室、天花板裝潢工程, 及由盛景源進行鋁門窗之製作工程,且由原告林永豐負支 出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為認定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 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職是,系爭增建物究為何人所建, 卷內復無證據可供證明,本院自難認係屬原告三人共有之 財產。
⒉至於,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於83年及91年度之空照圖, 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在83至91年間所興建云云。惟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8154500 號函說明所記 載:「經查本處建管資訊系統,案址16號14樓增建違建前 經83年11月28日拍照列管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1 年6 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1685226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6號14樓頂列管照片及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2 頁),足徵系爭增建物應於83年間即已興建存在,此顯與 原告所稱係渠等於86年所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有所不符,況



縱認系爭增建物係於83至91年間所興建,亦復無任何證據 可供證明為原告所建,則原告未能另舉實證以實其說,本 院尚不得僅據前揭空照圖即為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共有之財 產。
⒊承前,依原告三人所提出證據及證據證詞均無從令本院為 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堪認系爭增建物非原告三人共同所有 之財產。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20 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5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承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 系爭增建物為原告三人所共同之財產,原告自非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至多僅為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人,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與執行程序 。至原告所另主張關於系爭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 立性,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增建物為渠等所出資興建,而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係原告等人所 共同出興建,原告等人應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且雖 系爭增建物目前尚在原告等人占有中,惟原告等人既非所有 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三人共同所有,並撤銷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增建物所 為查封與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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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