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53號
TPDV,101,訴,435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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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顏麗蘭
被   告 周賢吉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裁定命 原告5 日內補正(1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2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00 年12 月12日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原 告,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原告既未補正,其起訴即未符 程式,應駁回原告之訴,且一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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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