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97號
TPDV,101,訴,3897,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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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馬顯光白偉民
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
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
馬啟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被告馬顯光等21人與被告財團
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
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前段規定,董事為無給職,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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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