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廖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2,1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