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90年度,3號
KMHM,90,聲,3,200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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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四十
            身分證
            住金門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八、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六、一八七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觸犯背信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無非係以,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 (按即與放貸時間相隔三、四年後),經鑑定其總價值尚不及貸款額度之一半, 因而反推被告有損害農會之犯意及犯行,但:(一)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 理時,即已提出乙份坐落於金沙鎮汶沙里后浦頭二六地號,地理位置遠差於系爭 土地者,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一坪尚得以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按公告地價一 平方公尺約為四十二元)售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證一},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三 年九月間,尚有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參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證二},證明當時金門地區土地確有瘋狂飆漲之情形,故被告依相關規定核撥 本件貸款金額予申貸人,何有背信之處,惟該二項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原判 決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二)依「金門縣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之規定,擔保品之鑑定 及估價係由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徵信、擬辦,信用部主任負責審核,總幹事秘書 則為負責「核定」之人{證三},本件申貸案送件時,聲請人係負責辦理放款業務 ,是系爭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增貸至一千八百萬元 之申貸案,其土地及建物辦理鑑價等業務,自與被告無涉,而放款業務部分,聲 請人僅係於徵信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後(本件為土地抵押貸款評鑑審查紀錄) ,檢核所有資料是否完備,評估是否合乎相關規定後,送信用部主任、秘書、總 幹事等長官審核,如經核准,則將貸款金額存入借款人戶頭,此亦有證人即任職 於金門縣農會負責辦理抵押放款等業務之楊馨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調查 筆錄可稽,證人陳明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內亦證述,伊辦理放款 業務係依徵信人員(按伊承辦之案件,徵信人員為楊川兒)鑑價調查意見「書面 」審核辦理等云云,則以聲請人經辦放款業務之權責範圍,公訴意旨竟指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吳明星、秘書張奇才及信用部主任李仲立楊川兒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實屬無據,矧本案認 定聲請人甲○○涉案,唯一之證據乃聲請人以證人身份於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依徵信人員楊川兒填載於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之 內容及卷附「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評鑑審查紀錄」之審查結果,



擬辦本件放款業務,故聲請人辦理時,根本未看到上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是自無被告去問楊川兒有何矛盾等情事,至為灼然(按該調查表應僅適用 於「房屋」,此由該報告表上有建物門牌、建號、建築完成日期、構造式樣等項 目,即明)。而退一步言,縱聲請人曾看到該調查表(按事實上非如此),但該 調查表上除有多處經塗改外,該塗改處及相關承辦人員簽章處,均未蓋用印章或 簽名,是該調查表依金門縣農會相關規定並未具任何效力,楊川兒自不可能交付 該調查表供被告「審查」,是被告既根本不能亦無從依該無任何效力之調查表加 以審查,自無因而請教楊川兒等情事,足證調查處之移送意旨,均為推測臆想之 詞,根本不實。又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同案被告楊川兒指示聲請人甲○○簽註擬 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憑據,則原審對上開與聲請人辦理相同業務之證人楊馨玲與 陳明華之重要證詞,均未加以審酌,遽予認定聲請人涉有背信犯嫌,實難謂合。 再者,退步言之,證人楊馨玲及陳明華於調查處亦均有「楊川兒指示辦理的」、 「楊川兒強制我簽辦」及「不敢違背楊川兒的意思」等證述,何以於調查處同樣 稱「楊川兒叫我照准」、「不敢得罪楊川兒」之聲請人甲○○,遭公訴人認定與 吳明星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楊馨玲及陳明華則未獲起訴,公訴人認定 之標準及其理由何在,令人費解。(三)原判決謂,本件貸款案未先為一般之徵 信調查,甚而「根本未到現地為調查」,而予以准貸,惟本件增貸至一千八百萬 元,確有經過徵信調查,證人董清緩於八十九、三、廿九原審庭訊時業已結證, 民間貸款經徵信人員至現場查估後,須由農會秘書、推廣課長、會計課長及信用 部主任審查後再批准,且呂應心貸款案,伊有去現場看土地,又審查之作用係為 分層負責,本件增貸案審查時有開審議會;另證人張奇才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 審查小組是任務分組,是評估土地貸款,小組有去現場看過,也有提出價額,審 查會有通過才准予申貸,審查小組人員如未表示意見,即表示認同等云云,乃原 判決對該二位證人該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未詳細敘明何以不足採信,竟僅 憑金門縣農會會計課長即證人劉開志等人事後卸責之詞,率認本件增貸案未經過 徵信調查,實難令人甘服。(四)系爭建物,確係金門地區解嚴後,少數獲准合 法設立之旅館之一,且解嚴後初期,因管制進入金門地區之觀光人數,造成旅遊 團費高漲,三天二夜之行程須花費一萬餘元,加上當時金門地區旅館尚未普遍設 立,擁有合法旅館之證照,如同擁有金雞母一般,金門地區各行各業亦蓬勃發展 ,土地價格因而水漲船高,一路狂飆,故嗣繼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之楊秉輝(按 據悉楊某乃於農會理監事選舉中,與同案被告吳明星所屬派系對立者)所有坐落 於金沙鎮○○○○段內土地,地理位置雖遠較系爭土地差,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 得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售出,此為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三 年九月間尚因向民間借貸而設定第二順位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乃原判決未審 酌上開情形,並進一步加以查證即逕認本件申貸案,貸款評鑑案查小組審查結果 ,准予貸放一千八百萬元,即為未經一般徵信調查,甚且未到現場調查者,其採 認實難謂無率斷之嫌。依上所述,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吳明星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該項指訴,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聲請人承辦本件 申貸案之放款業務時,亦係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損害金門縣農會之意圖或行為 ,因上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 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前揭系爭不動產房地之價值鑑估,業經審酌,此觀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第二項(二)所為下列論述甚明:「(二)1右揭事實欄一(二)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仲立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筆貸款是由呂應 心直接找秘書張奇才、當初張奇才叫我與楊川兒到秘書室洽談,希望協助呂應心 以周國隆為人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先由楊川兒徵信,由我書面審 核轉呈秘書及總幹事核貸,其核准金額為三百萬元;因該事係秘書張奇才事先授 意協助辦理,故才允許呂應心以切結書方式代替徵信,我僅負責書面審核;該貸 款增加到一千八百萬元,係呂應心先向總幹事及秘書報備,因呂應心所經營之金 馬日報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增加的,我是奉總幹事及秘書之命配合申貸,並由楊川 兒填具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將農地估為最高限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再於借 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簽註『准予核貸一千八百萬元』,在總幹事及秘書授意, 不得不同意該筆貸款,我只好於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利息注意按月繳納』字樣, 雖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本會召開過評鑑審查紀錄,惟只是每筆土地貸款的 一個形式,並未確實赴實地勘察;八十一年三月間貸三百萬元是由楊川兒徵信, 因為建物剛建完成,沒有所有權登記,經過張奇才楊川兒及我的商量准予用切 結書代替,至於增貸至一千八百萬元是總幹事與秘書已決定好了叫楊川兒去徵信 ,我知道有高估,但在總幹事及秘書授意下,我無法反對」(見同上第三三三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甲○○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民國八十 二年四月十三日楊川兒在本筆貸款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筆土地抵押貸款前曾貸 款八百萬元,申請增貸為一千八百萬元,現值市價約二千五百萬元,擬准貸一千 八百萬元』,經我審查楊川兒所製作之本筆抵押貸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楊川兒並未簽章,時價僅一千三百餘萬元:::,調查報告表與調查意見欄相互 矛盾:::,楊川兒告訴我,本筆貸款係本農會秘書張奇才的朋友呂應心借用周 國隆人頭名義貸的,上面已經講好了,貸出來的款項用來還前借八百萬元及利息 ,叫我照准。楊川兒與總幹事吳明星交情非比尋常,我不敢得罪楊川兒,所以照 楊川兒的意見簽註擬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果然信用部主任李仲立、秘書張奇才 、總幹事吳明星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均一一核准貸款」;又此筆貸款於增 貸至一千八百萬元後,被告呂應心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此 外,並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分戶卡、評鑑審查紀錄(見吳明星等背信等超貸案卷證 二,下稱超貸案卷證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切結書(見本院卷四第二 三二頁)等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2由前揭被告李仲立甲○○之供述可知, 此筆貸款案係在事先定好貸款額度後,未先為一般之徵信調查,甚而根本未至現 地為調查(雖本案亦製有不動產調查表,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但其上並未載明由何人製作)而予以准貸,且初貸之時其上建物尚未完成所有



權登記,故以提供切結書徵信之方式代之,凡此種種,足認本件貸款案之核撥程 序明顯有瑕疵。3再本案係由被告呂應心透過向農會秘書張奇才請託之方式貸款 ,非經一般申貸手續,且被告呂應心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房地,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二批鑑定,其總價值為八百四十四萬 五千四百十二元,此有鑑估報告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二0六 頁)其價值不及貸款額度之一半,加以被告呂應心於取得貸款後即未繳任何利息 ,益見本件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及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甲○○呂應心主觀上當有利用此手段違法申請貸款之意圖甚明。」等語,且 本件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調查處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李仲立、呂應 心於調查處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言等相互印證併合而為認定,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尚且於調查處調查時供認自白其事謂:「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楊川兒在本筆貸款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筆土地抵押貸款前曾貸款八百萬元,申 請增貸為一千八百萬元,現值市價約二千五百萬元,擬准貸一千八百萬元』,經 我審查楊川兒所製作之本筆抵押貸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楊川兒並未簽章 ,時價僅一千三百餘萬元:::,調查報告表與調查意見欄相互矛盾:::,楊 川兒告訴我,本筆貸款係本農會秘書張奇才的朋友呂應心借用周國隆人頭名義貸 的,上面已經講好了,貸出來的款項用來還前借八百萬元及利息,叫我照准。楊 川兒與總幹事吳明星交情非比尋常,我不敢得罪楊川兒,所以照楊川兒的意見簽 註擬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果然信用部主任李仲立、秘書張奇才、總幹事吳明星 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均一一核准貸款」;「又此筆貸款於增貸至一千八百 萬元後,被告呂應心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各等情,足徵再 審聲請人所指其提出坐落於金沙鎮汶沙里后浦頭二六地號之證一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尚有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參仟伍佰萬元之 抵押權之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再楊秉輝所有坐落於金沙鎮○○○○段內土地, 地理位置雖遠較系爭土地差,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仍得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售出, 為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尚因向民間借貸而設定 第二順位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土地確有瘋狂飆漲之情形各情,原判決未審酌 上開情形,並進一步加以查證即逕認本件申貸案,貸款評鑑案查小組審查結果, 准予貸放一千八百萬元,即為未經一般徵信調查,甚且未到現場調查者為由,聲 請再審云云,其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為明灼,其據以聲請再審,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非有據。
四、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敘明:「三、次查,證人即原農會秘書張奇才 雖證稱:『審查小組是任務分組,是評估土地貸款,小組有去現場看過,也有提 出價額,審查會有通過才准予申貸』云云,惟據證人劉開志,金門縣農會會計課 長關於以周國隆名義申貸部分證稱:『我只參與審核委員會,徵信另有其人負責 ,我審核徵信後之資料而且是書面審查』,『徵信後並沒有再複查』『審查小組 不用去現場查看』,證人董清緩推廣課課長證稱:『民間貸款經徵信人員至現場 查估後,由農會秘書、推廣課長、會計課長、信用部主任審查後再批准』『我有 去現場看土地,只要看確實有這筆土地就可以,價格是專業人員負責』『由專業 人員負責價格(查估)沒有再查核一次』『開審核會並沒有認定價格是否正確』



各等語,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參諸證人即農會職 員莊木金證稱:「『問』: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顏泰寬等貸款案其程 序有何違背規定?『答』:顏泰寬案從一千六百萬提高至二千萬時,根據楊罄玲 證詞准予核貸二千萬是依據楊川兒指示辦理,並未實際辦理徵信。顏嫦娥部分之 前是以楊川兒名義辦貸款,也是由楊川兒自行辦理徵信,該建物向台灣銀行辦理 抵押時僅值九一0萬,楊川兒鑑價為一、六00萬,陳明華都依楊川兒指示辦理 。呂應心部分根據被告甲○○在調查處的證詞,呂應心以周國隆名義申貸案係依 楊川兒指示准貸一、八00萬元。但是依調查報告表,市價僅值一、三00萬。 甲○○雖曾提出質疑,但楊川兒謂是上面已經講好,命其照准。『問』:顏嫦娥 部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最低金額為二、四00萬,請說明。『答』:高雄 地院原先之鑑價金額是以每平方公尺來計算,四二六地號為八四、七00元,四 二七地號為三四、000元,房屋鑑價新台幣為一、七三0、三二八元。如反算 金額不是二、四00萬元。『問』:准貸達二、四00萬元,是否合於規定?『 答』:根據農會當年授權辦法規定,放款總限額僅二、二00萬元,高於二、二 00萬元應屬違反規定。『問』:尚有何意見陳述?『答』:關於呂應心以周國 隆名義貸款案,根據李仲立之證調並未實地進行鑑價,而係以基於秘書張奇才之 授意由呂應心以切結書代替徵信方式為之。後增貸至一、八00萬時,亦係被告 吳明星張奇才之授意准貸。並未確實赴實地堪查。『問』:關於曹連財以高寬 銓名義貸款案,請說明。『答』:該案依負責該貸款案徵信之被告黃銘雄於調查 處、地檢署之陳述,係因楊川兒交待要讓高寬銓申貸一、三五0萬,所以黃銘雄 將擔保品以反推方式估為一千三百九十幾萬,但據黃銘雄實際鑑價結果,該不動 產市價不會超過一千萬,僅在六百至八百萬之間。『問』:尚有何意見陳述?『 答』:以上均係依卷附資料陳述云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 )慶信字第一三一號函所述本件背信案債權處理情形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二,證人 即農會職員蔡淑貞、楊罄玲、陳明華及貸款債務人盧茂德張少欽、周國隆、高 寬銓之證言,以及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往往受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要求而提高價款,不能作準」等語,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人楊罄玲 、董清緩張奇才、陳明華之証言,已予審酌,復係併同上開不利之証據綜合而 以被告之辯解,殊無足取,捨棄未採,益證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據,均無足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佐證。
五、又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吳明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 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引用「金門縣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 之規定,擔保品之鑑定所指,被告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根本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吳 明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本件係依共同被告於調查處之供述 與證人之證言等相互印證併合而為認定,況再審聲請人甲○○尚且於調查處調查 時供認上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六、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其餘所指,何以於調查處同樣稱「 楊川兒叫我照准」、「不敢得罪楊川兒」,被告甲○○,竟遭公訴人認定與吳明 星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楊馨玲及陳明華則未獲起訴,公訴人認定之標 準及其理由何在,令人費解等情,此部分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 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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