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許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榮鋒
被 告 鄭瑞堂
陳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 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 ,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 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施作防水工程 ,查被告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憑,係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榮鋒、鄭瑞堂、陳勇佑連帶給付新臺幣1,367,30 0 元之部分,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 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規定之適用。本件侵權行 為地,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結果發生地係在
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張榮鋒、鄭瑞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 同區,被告陳勇佑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本件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