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束正凡
被 告 束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由被告束正 凡、束曉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9 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7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5 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288,197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至10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件、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束正凡、束曉台為連帶保 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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