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4號
TPDV,101,訴,36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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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複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韋梅生
      韋朝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鐘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被   告 江士興
訴訟代理人 江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巷十八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百一十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伍元。被告林金鐘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三巷三十二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林金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江士興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三巷二十四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九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江士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渠等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及 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併為請求自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1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除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外,另變更請 求被告應自自應101年1月12日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 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0、29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90、29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系爭294、2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及同區○ ○○路○ 段33巷3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眷舍,前因提供於員工韋樹屏(已死 亡,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為其繼承人)、被告江士興、被告 林金鐘做為宿舍使用,上開員工均已退休,雖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曾向被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然因請求權時效問題 ,遭敗訴判決。又被告雖因時效取得而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所占有之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既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並為管理及使用機關,被告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將系爭290、294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逾5 年以 上,依社會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併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 算租金,而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



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萬0623元、13萬6038元及5 萬4200元 、5萬7700元,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所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 面積為210.6平方公尺,被告林金鐘所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 為222.03平方公尺,被告江士興所占用系爭294 地號土地為 96.85平方公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按其所占有系爭290、 294地號土地面積,並自101年1月12日起訴之日起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月13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290、29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坐落臺北中山區○○段○○段29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 巷18號遷出,將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10.6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2 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萬632元。
⒉被告林金鐘應自坐落臺北中山區○○段○○段2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3巷32號 遷出,將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222.03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 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 萬3380元。
⒊被告江士興應自坐落臺北中山區○○段○○段29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3巷24號 遷出,將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96.85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3 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 萬4897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韋梅生韋朝華則以: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 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似可就該函說明為擴 張解釋,認以原告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做為被告返還系爭 290、294地號土地之履行條件,則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 號土地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況縱認被告就前揭函示無法為 上開解釋時,亦應定相當履行之期間。又原告所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6年4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1 月



10日止,計為107 萬7514元,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金鐘江士興則均以:請求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坐落系爭29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 段199 巷18號,目前為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所占有使 用。
㈢坐落系爭29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33巷32號,目前為被告林金鐘所占有使用。 ㈣坐落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33巷32號,目前為被告江士興所占有使用。 ㈤臺灣鐵路管理局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訴請被告 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返還系爭房屋,然經被告 等人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而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如是,被告應否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如是,被告應否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 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⒊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290、294地號土地,遭被告韋梅 生、韋朝華無權占用如附圖A 部分,即臺北市○○區○○ 路2 段199 巷18號房屋,面積210.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32頁);遭被告林金鐘無權占用如附圖B 部分,即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33巷32號房屋,面積222.03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33頁);及遭被告江士興無權占用如附圖 C 部分,即臺北市○○區○○路2 段199 巷24號房屋,面 積96.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雖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曾以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 訴請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返還系爭房屋 ,然經被告等人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而敗訴確定等情,除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及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8 頁、第32至33頁、第37頁),而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系爭房 屋目前均係由渠等使用占有,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乙情為真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 段199 巷1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A 部分,面 積210.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金鐘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33巷32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 B 部分,面積222.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江士興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99 巷24號房屋遷出,並返 還如附圖B 部分,面積96.85 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機關發放補償費時,做為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條件,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 地實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 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 地,亦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未予拆除 ,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換言之,不論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是否有權拒絕返 還該建物,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固因不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身分,而未能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等人所取得者,僅為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非能謂對系爭290、294地號土地為 有權占有,則補償費之發放與否,應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上遷出並返還之權利。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實非具合法正 當權源,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⒌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 地為具合法正當權源,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 土地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290、294地號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損害,而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101 年1 月12日回溯5 年即 96年1月13日起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 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萬0623元及13萬6038元、5 萬4200



元及5 萬7700元,此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20頁);復審酌系爭290、294地 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附近,為城市 地方,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 度及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本院認以系爭290、294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再依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無 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如附圖A 部分 所示面積210.6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22.03平方 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96.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 、33、37頁)。準此計算如下:
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給付自96年1 月13日 起至101 年1 月12日止之5 年不當得利應為234 萬2448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112 萬5900元,未 逾上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韋梅生、韋 朝華應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4 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 萬505 元(計算式:5 萬7700 元×210.6平方公尺×4%÷12=4 萬50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此範圍准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 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金鐘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1年 1 月12日止之5 年不當得利應為246 萬9582元(計算式 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108 萬2200元,尚未逾上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林金鐘應自101年1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4 萬2704元(計算式:5 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 ×4%÷12=4萬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 准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江士興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1年 1 月12日止之5 年不當得利應為257 萬2384元(計算式 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203 萬1671元,尚未逾上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江士興應自101年1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4萬2704元(計算式: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 4%÷12=4萬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准 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渠等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面積210.6平方公尺、222.03平方公尺、96.8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第1 項 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審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時 日久遠,且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及身心障 礙者,並有弱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林金鐘江士興分別為13年3月27日、10年2月12日出生,均已高齡 屆90歲,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恐無法立即於判 決後自動履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意見後,復 另酌被告等人至遲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100年11月8日判決時起,即知悉應遷讓返還土地,迄今已近 一年,且本院於收案後亦多次給予被告尋覓新居,然均未見 被告有何尋覓新居之行為,雖被告多為社會之弱勢者,但斟 酌被告前開情狀,定履行期間亦不宜過長。本院認本院第1 至3項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及返還土地部分,由本院酌定履 行期間為2個月。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部分之5 年不當得利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㈠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10.6平方公尺×4%÷12×(11+19/31)= 44萬1361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4200元×210.6 平方公尺×4 %=45萬6580元。 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4200元×210.6 平方公尺×4 %=45萬6580元。 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7700元×210.6 平方公尺×4 %=48萬6065元。 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7700元×210.6 平方公尺×4 %=48萬6065元。 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10.6平方公尺×4%÷12×12/31=1萬5797元 。
㈦以上合計為234萬2448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鐘部分之5 年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96年1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22.03平方公尺×4%÷12×(11+19/31)= 46萬5316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4200元×222.03 平方公尺×4 %=48萬1361元。 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4200元×222.03 平方公尺×4 %=48萬1361元。 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7700元×222.03 平方公尺×4 %=51萬2445元。 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 萬7700元×222.03 平方公尺×4 %=51萬2445元。 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4%÷12×12/31=1萬6654元 。
㈦以上合計為246萬9582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士興部分之5 年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96年1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12×(11+19/31)=48 萬9166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 %=50萬6034元。 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 %=50萬6034元。 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 %=52萬7011元。 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 %=52萬7011元。 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12×12/31=1萬7128元 。
㈦以上合計為257萬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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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