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民乾
複 代理人 林盈欣
被 告 郭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月賢邀同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㈠於民國 94年8月23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 日止,利息 前2年按年息2.371%計算,第3年按年息3.021%計算,嗣以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1.235%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年率調整而變動,倘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 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上開利率另加計年率1%計 算(目前為年息4.968%),撥款後前3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 均攤還本息;㈡於94年12月13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4 年12月13日止,利息前2年按年息2.45%計算,第3年按年息3.1 2%計算,嗣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1.232%計算,並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而變動,倘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 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上開利 率另加計年率1%計算(目前為年息4.968%),撥款後前2 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
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吳 月賢就上開借款㈠僅繳息至97年1月23 日、借款㈡僅繳息至97 年1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於97年7月30 日將上開借款應視為到期,並於97年7月31 日轉列催收款項, 又原告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9856號強制執行吳月賢名下不 動產,受償475萬5778元(其中含執行費5萬256 元),仍有本 金208萬2203元及自100年5月11 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 償,復吳月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放款借據第10條約 定、民法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100年1 月21日北院木97執宙字第109856號債權憑證、吳月賢之財產歸 屬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屬相 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民法第745條、第7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吳月賢未依約還款 ,應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前 已對吳月賢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且吳月賢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仍有本金208萬2203 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受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吳月賢系爭債務之保 證人,應就前揭債務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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