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10號
TPDV,101,訴,3610,2012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濬蕣即林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101年9月4日,即未能依約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萬5525元(其 中本金28萬3526元、循環利息40萬1999元)未依約繳付。又 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則核發50萬元 之借款額度,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1.5%計付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付本息。然被告自101年8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其喪失分期利益,系爭借款債務一 次到期,共計尚積欠80萬6290元(其中本金44萬8742元、利



息35萬7548元)。被告復於94年4月4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 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返還之本息。詎被告 自94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提領借款19萬9766元, 然其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自同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前揭積欠之借款,應按年息18.5%計付遲延利息;另 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命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現今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及帳務查詢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