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范揚松
訴訟代理人 金紹富
被 告 陳徐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神章
柯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201地號土地(下稱20 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建有33棟至善公 寓,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5巷3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竊佔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即 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1地號土地(下稱202-1地號 土地),建造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及 鐵製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水泥 階梯及鐵製平台拆除,以維護201地號土地地下層所有權人 兩扇窗戶日照採光與通風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及鐵 製平台拆除。
二、被告則以:鐵製平台是系爭房屋承租人章謂婷所置放,水泥 階梯是建商民國64年建造,65年交屋給被告,水泥階梯位於 公共道路上,為道路的一部份,係因應地勢坡度而建立,任 何人都可以通行,並非違建物,且依建築法規,原告無權開 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20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店簡字卷第105頁)。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8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19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章謂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證(見店簡字卷第28、60至64頁) ㈢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店簡字卷第10 7頁)。
㈣202-1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 泥階梯及鐵製平台,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訴字卷第15頁、店簡字
卷第83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2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階梯及鐵製平台拆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 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查: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且202-1地號土地並未設定任何物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店簡字卷第107頁),是 原告並非20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至為明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2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 公尺之水泥階梯及鐵製平台拆除,與法定要件不合,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及鐵製平台拆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