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嘉容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 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績分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民國96年度資績分總分未達晉任 中校標準,未辦理原告之晉升評比,而曾另訴表示提供96年1 月至7月全體晉升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予原告,惟迄未全部交 付,如被告未能提出資績分表,則應將原告支援內政部替代役 所獲之獎狀加分,列入資績分中,重新補辦晉升評比,並通知 國防部辦理原告之回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教育部(軍訓處 )96年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 人總分)與原告等語。惟按軍訓教官編制屬於教育部,不計入 國軍總員額,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 級軍官人事外,其餘悉由教育部軍訓處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由軍訓處訂定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規定送國防部核備。軍訓教官晉任、外職停役退除之核辦屬國 防部權責事項;軍訓教官晉任建議與退伍審查與轉報,屬於教 育部權責事項,此有國防部訂頒「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可 參,是軍訓教官之晉任候選作業,依國防部頒「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暨其施行細則」辦理,其程序應先完成任職程序審查,方能辦 理任官作業。任職程序建議由教育部為之,任官程序由國防部 核辦。又軍官、士官之晉任,係就編制定員之上階官缺,選拔 已停年屆滿且考績合格者派任之公法行為。其實施選拔之機關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定期 晉任,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 ,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
權責單位自行定之」其不定期晉任實施選拔對象,為調佔上階 職缺,教育部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 理;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軍 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一、調任之日起6 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是教育部於其所司軍訓教官之晉任 候選作業程序中,自應受此拘束而執為晉任評比依據,且軍人 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主張及事實、理由,顯係延續其主張前以軍官調任 教育部所屬學校為軍訓教官,軍訓教官之人事作業係由被告之 軍訓處建議審查,基於該地位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完整之96年 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顯係因兩者具公法上職務關 係,依該公法上關係始得為請求;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 績分表,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其主張辦理其晉升評比,回復其 少校役滿晉升中校資格等語,則係爭執其請求准否將影響其身 分與職業及憲法所保障公務員之權利,俱非普通民事法所得審 認或介入審查救濟。此情可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972號晉任事件裁定理由㈡載明原告於該事件中,以追加請 求同前揭聲明部分,係因不符行政訴訟法追加規定而遭駁回, 非經認無審判權,即可肯認。原告上揭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給 付,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