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住金門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
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止,連續多次提供位於金門縣金湖鎮○○里○○路五巷十二號之自宅,並以其所
有之麻將牌、天九牌及樸克牌等賭具,供楊忠全、周子傑、吳查某、陳遠森、陳
國平、李國全、王金枝及唐敏振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麻將牌每四圈抽
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抽頭金,天九牌每押注一萬元抽取四百元抽頭金,
現場並提供茶水、香煙及便當等物品供賭客使用。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經營賭場所用之器具。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平常僅係邀請朋友到家中打麻
將娛樂,三百底一台一百元或五百底一台一百元,但對插各為三百或五百元,又
可插花一支五百元,並無玩天九牌或抽頭營利之情,且查獲當時僅李國全及唐敏
振二人在玩牌,伊並未在現場等語。
二、第查
(一)證人賭客楊忠全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他(指本案被告)都以電話叫賭客
賭博‧‧‧‧平常都在三樓大廳開設一桌、房間一桌‧‧‧‧麻將牌每四圈
抽取一千二百元抽頭金,天九牌每押注一萬元抽取四百元」(參偵卷第九、
十頁及第五十頁)。另證人陳國平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平常有賭樸克牌
及麻將‧‧‧‧他提供冰箱有飲料、泡茶、香菸可自己隨意取用,至於三餐
他有僱請一位阿嫂在準備三餐,我經常去,且會在那邊用餐」(參偵卷第二
十一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提供賭博場所?」答:「朋友到那
邊玩而已,我沒有提供場所。」問:「打麻將多少?」答:「三百底一台一
百元或五百底一台一百元,但對插各為三百或五百元,又可插花一支五百元
」(分參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問:「有無提供茶水、便當給賭客食
用」?答:「有時有,有時沒有」。另被告對於賭博之器具及其輸贏規則亦
供述綦詳,並有提供飲食,足見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
(三)且參諸現場查獲之賭客達八名之多,查獲當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並非星期假日,亦非晚間下班後之時間,而現場賭客楊忠全、周
子傑、吳查某、陳遠森、陳國平、李國全、王金枝及唐敏振等人,各身懷數
萬元,衡情當非單純邀請朋友到家打麻將娛樂可比。
綜上所述,除有參與賭博之楊忠全、陳國平等人供述甚明,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賭
具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否認監視器係供賭博用,堅稱係為
防小偷之用。參諸供給賭博之房屋係證人陳金慶賣予被告,而於買賣房屋前已由
證人安裝監視系統,此已據證人陳金慶結證在卷,證人李國全亦證稱:家中裝監
視系統在金門很普遍,壹台一、兩千元云云,足見本件監視器,係供防盜之用,
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本件監視系統係供被告經營賭博之用,原審認定其系供經營
賭場所用,而予以諭知沒收,自有未合,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既係供給賭場給予特定少數人賭博自難謂係聚眾賭博,原
審論被告以聚眾賭博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宣告沒收。另公訴人就查扣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支票面額五萬元、五萬三千 元各一紙、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十萬元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支票面額十萬 元一紙、台灣銀行支票面額十萬元一紙及賭客洪朱猛之本票面額一百萬元一紙, 認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從被告家中之保險箱中所取出,況 無賭客指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前開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監視器亦非供賭博用,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表:
麻將牌貳副、樸克牌肆副、麻將牌方位骰子肆粒、骰子參粒、陶瓷碗公壹個、麻將牌尺拾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