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02號
TPDV,101,訴,340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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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尹愛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與其簽立信用卡理 債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534,000 元,約定按 年息7 %計算利息,約定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前開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 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再依同契約第3 條 之約定,倘延遲繳款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9 月25日止,帳款尚餘560, 357 元未繳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25日與其簽立信用卡理債貸款 契約,向其貸款534,000 元,約定按年息7 %計算利息,並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 至95年9 月25日止尚餘560,357 元未清償,前開債務依約定 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契約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 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未償金額等內容,亦 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35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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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