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並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月23日 止,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3年 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 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計息,第3個月起按每日借款餘額以年 息15.88%按日固定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
,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95,005元( 其中消費款為178,383元、循環利息為10,622元、其他費用 為6,000元);至96年5月23日止,就簡易通信貸款尚欠330, 548元;另至96年4月12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28,168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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