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33號
TPDV,101,訴,3033,2012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張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前於民 國101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董事長彭正彥、董 事江明昌台北市商業處,表明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 意,於該通知到達被告公司董事長彭正彥時,原告與被告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已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 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 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 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 ),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正彥在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已於 101 年1 月7 日向被告公司遞出辭呈,表明辭去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故另於101 年4 月5 日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5號),惟查彭正彥在註銷變 更公司登記之前,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故本件自應列 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與被告公司究為何人實際經 營、所有,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 1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 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