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吳康延
兼訴訟代理 李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鈺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3日約定各出資美金10, 000元(折合約為新臺幣1,320,000元)成立貨運代理合夥事 業,並以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兩造之合夥事業另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成立深圳市海德利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海德利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安排2位當地員工 譚盛、涂倩登記為股東,嗣被告竟於99年11月間即向原告表 示因合夥事業經營不善,提出簡略收支計算表予原告後,稱 合夥事業僅餘人民幣32,052元(折合約為新臺幣144,234元 ),已無法經營,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兩造於99年11月16 日於美國洛杉磯開會同意解散,惟原告屢次要求查閱合夥帳 簿及憑證等資料,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上情並經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投資賸餘財產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認定兩造已合 意解散合夥關係,為此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賬冊文件供原告查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兩造間就「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如兩造間是合夥 關係,是否業已解散?」等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訴訟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為確 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兩造間之關係係自屬合夥」、「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不能完成而經兩造合 意解散等情為真實」(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確定 判決),是倘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
㈢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因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合 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而對於 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有如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監察公司事務之權利,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 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 為無效。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於合夥亦準用之, 民法第540條、第68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 既已合意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程序,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提 出賬簿等文件供其餘合夥人查閱,並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 之賬簿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即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合夥事業賬簿等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